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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6:54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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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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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此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现行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特此函复。

附表:

法医检验收费标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法医类





尸表检验及局部解剖

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活体检验

200



司法精神病鉴定

400



尸体解剖

6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颅相重合

500



骨及组织鉴定

50



文审鉴定

100



组织切片

50



现场尸体附加服务





搬运尸体

自定



存放尸体
具、日
50



碎尸整形复原

自定



尸体防腐

自定



穿衣整容

200
材料费另收


伤口缝合
cm
6



尸体包装消毒

300
包装材料费另收


办理告别仪式厅

自定



租用解剖室

自定



照相





尸体及解剖

100—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红外拍照

160



紫外拍照

70



外拍物证

80



现场照片

20



X光片

50



伤检拍照

12



理化、毒化检验





疑难未知物分析
样品
自定



仪器分析
样品
300—400



样品前处理费





检验方向明确
样品
2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无明确检查方向
样品
3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法医物证





各血型系统

80



各酶型系统

100



DNA分析

1200



种属或定性

100



痕迹鉴定

按实际消耗材的一倍收费
模拟现场


痕迹检验鉴定

200—500
按难易程度


文件检验





经济案件

涉及金额1%



文件检验

100—300



印章证件真伪检验

100—500






王圭宇




在当今世界上,但凡实行总统制的国家,一般在其宪法当中都会确立一项特殊的制度,即对总统的弹劾程序。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为了监督总统更好地履行宪法职权,发挥其在国家宪政结构中的独特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对总统的权力进行限制,以期达到它与国家权力结构中其他各项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与制约。
俄罗斯联邦宪法上的总统弹劾制,同样与俄罗斯联邦的总统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俄罗斯联邦总统制,溯源于苏联解体前所实施的总统制,是“戈尔巴乔夫改革”的产物。1990年3月14日,第三次苏联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设立苏联总统职位和修改补充苏联宪法法,它通过修改补充苏联宪法第127条等内容,在苏联历史上首次确认了总统制。至于当初设立总统制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通过设立苏联总统职位的方法来强化对国家法律和其他国家决定的执行机制,以保障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现行宪法。它确认了俄罗斯联邦现行的总统制,即法国式的半总统制。同1991年时的总统制相比,现行俄罗斯联邦总统拥有更多、更大的权力,在国家宪政结构中凌驾于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这三权之上,在国家政治舞台上处于主导地位。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1条就明确宣称,“俄罗斯联邦总统享有不受侵犯权”。甚至,和实行典型总统制的美国相比,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权力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其总统弹劾制度。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3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弹劾总统的根据在于“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罪”,把之前《俄罗斯联邦—俄罗斯宪法(基本法)》曾规定“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誓词”这一弹劾根据予以删除。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弹劾程序,宪法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包括国家杜马提出弹劾指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杜马提出弹劾指控的认证和联邦委员会通过弹劾决议这三个重要阶段。不仅如此,在每一个阶段,又有更为严格的步骤和时间限制,致使宪法上规定的这个总统弹劾程序变得“无法实现”。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确认了一个比美国总统弹劾制更难以实现的总统弹劾制。正是由于该总统弹劾程序的极其严格性,时至今日,在俄罗斯联邦宪政史上,只发生过一次正式的总统弹劾案。
俄罗斯联邦历史上这唯一的一次总统弹劾案,发生在叶利钦总统时期。1991年底,东欧剧变、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新独立的国家开始登上国际政治舞台。之后,在叶利钦的主导下,制定并通过了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当时,围绕宪法草案的内容,以叶利钦总统为首的“民主派”一方曾与以苏共为首的另一方展开了激烈的政治斗争,最终以叶利钦主导下的宪法草案获得通过而告终。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新通过的宪法规定了资本主义宪政制度原则,指明了把俄罗斯改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前进方向,宣布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性质为“实行共和制的民主的、法治的联邦国家”。为此,俄罗斯联邦以共产党为代表的左派阵营视其为叶利钦主导下的“罪恶制度”,以至于对其深恶痛绝。不仅如此,在叶利钦担任两届总统期间,俄共以各种理由(比如,俄罗斯联邦政治、经济局势的变化等)多次要求叶利钦辞去总统职务,并以对叶利钦提出弹劾指控相威胁。
最终,在1999年5月,国家杜马中的俄共等左派以1991年签署和准备实施“别洛韦日协议”、1993年“十月事件”、1993年-1996年在车臣实施军事行动、导致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衰败和镇压俄罗斯人民这五个罪名正式对叶利钦提出总统弹劾指控动议。结果,国家杜马未能就上述五点指控中的任何一点获得其全体代表的2/3多数票赞成,因此,对叶利钦总统的弹劾夭折在了总统弹劾程序第一阶段当中的第一步骤,以失败而告终。
事实上,1999年5月15日,国家杜马对叶利钦总统的弹劾指控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尽管现行宪法是在叶利钦的主导下制定的,但它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的,基本上代表了俄罗斯民众的意愿和选择。至于在俄罗斯联邦设立总统制,一则是全民公决决定的,二则是由于当时俄罗斯联邦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当时的俄罗斯联邦处于全面的社会转型期,在经济上,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出现了经济动荡的局面;在政治上,由于当时俄罗斯联邦刚刚独立,面临地方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等威胁,政治动荡,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联邦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总统去引领俄罗斯联邦实现平稳过渡,因而就不会允许通过弹劾程序轻而易举地变换总统,以免出现政治动荡。
在社会转型期,政治改革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同时,它还是一个社会矛盾的突发期、多发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在这种复杂的情势下,就必须要维持一个坚强的领导力量。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俄罗斯联邦在苏联解体前后毅然决然选择实行总统制,而且总统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主导性地位。2008年12月30日,俄罗斯联邦修改了现行宪法,把总统任期由四年延长至五年,也充分彰显了总统在俄罗斯联邦政治生活中无可替代的作用。俄罗斯联邦总统制以及总统弹劾程序在社会转型期的运作实践,揭示出在特定时空背景下,一个强有力领导力量在国家政治转轨中的重要性。这不是一个孤立的经验,而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在政治转型期都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
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政治上的转轨、经济上的转型、文化上的弥合、社会上的矛盾,在法治和宪政建设的道路上,要注意政治力量对其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还要反对激进主义,坚持循序渐进的进路。我们应该加强对社会转型期国家政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因为它既不同于战争年代的“革命政治”,也不同于和平时期的“法治(宪法)政治”,而不妨称之为“转型政治(学)”。目前,中国也处于社会转型期,尤其需要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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