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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54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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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 除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享受差额补助。
第十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按照自治区《关于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内民政保[2005]6号)精神,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三)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耕地、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议事小组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乡镇民政办与经管站工作人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和土左旗、托县、和林县、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按5:5负担,清水河县、武川县按7:3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各旗县区每年第四季度应向市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落实下一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旗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所需保障资金全部由旗县区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工作,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重审,审查率要达到100%。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低保申请表》、《农村低保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县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低保工作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各旗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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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2003年5月3日修订)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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