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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24:13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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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民航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含售票处、货运处等)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经上级企业法人授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上级企业法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及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的批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企业×分公司××营业部(售票处、货运处)。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太原设立的售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原售票处”。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提交的文件、证件及事项的核定、登记收费等事宜,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的分支机构可结合年检进行规范。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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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权看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扩大

金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就形同空文,诉权正是这种保障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的规定不恰当地缩小了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范围,限制了公民的诉权。目前学界所通行的诉权二元论所存在的缺陷也不利于对诉权进行完善的保护。有必要从这两方面着手对诉权进行探讨,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诉权 权利保护要件 启动主体 制度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通常被定义为两层含意: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形式上的。由此可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对诉讼启动主体适格性的限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权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进行分析,浅作探讨。
一、诉权是宪法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一些国际公约也对诉权的保障做了相应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相反,我国现行宪法甚至没有对诉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公民即有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程序以实现其权利或恢复其权利原始状态的权利。要寻求国家公权利救济就必须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必然涉及到诉权的行使。诉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我国宪法却未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宪法层面上讲公民的诉权是缺乏保障的。虽从有关的诉讼制度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之事实可看出,我国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在诉权国际化、宪法化和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诉权为基本权利以突显其宪法性地位有十分的必要。
二、民事诉权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权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虽然我国学者在移植时对其理论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并未改变其二元论的实质。一般认为诉权包括两层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两者之含义国内学界又有不同的争论: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a)法定权利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b)请求司法救济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c)诉讼程序请求资格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争议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获得的要求法院开始和进行诉讼程序以解决相关民事权利争议的请求资格。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a)实体请求权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b)实体权利实现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c)实体权利请求资格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实体法规定获得的,通过诉讼程序向相对方主张实体权利的请求资格。
法定权利说的缺陷在于,若法律没有赋予,或限制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即被剥夺或限制,其实体权利无法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有此嫌疑。请求司法救济说把司法权架于公民诉权之上,司法救济似乎成为国家的恩赐,没有正确定位司法权。请求资格说把诉讼权表述成一种资格,把诉讼主体看作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程序和实体的启动主体看待,一旦法院做出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行为,主体之诉权就得到了实现,并不关注具体诉权内容的实现。
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可被剥夺;作为一个整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并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结合我国当前的诉权理论并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可引入权利保护要件说,把诉权的存在归于权利保护要件的成立。
权利保护要件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1、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
当事人适格要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一要件与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所指的程序上的诉权有相似之处。只要具备这一要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实体法对具体权利未做相应的规定而据绝受理。其外延体现为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保护必要的要件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承受法院判决的利益和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应诉权和接受裁判权。这一要件在我国的诉权理论中是缺失的,尤其是接受裁判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更未曾得到应有的重视。
引入此要件,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实践有重大意义。法院可依此防止公民滥用诉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次,把接受裁判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把对争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作为法官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地设定保护必要要件可以改变当前诉讼主体狭隘的现状,适当地扩大诉权主体的范围,对于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利益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实体上的要件实际上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正当性。此要件是当事人通过法庭审判最终实现诉权的关键,也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具备这个要件的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与二元说中实体上的诉权相类似。是当事人诉权存在与实现的实体依据。其外延表现为“胜诉权”。虽然实体保护要件究竟存在于哪一方在法庭判决前是未知的,但它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争议双方之一方或第三方。若具有实体保护要件一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支持,其实体权利就有实现的可能。

三、民事诉讼启动主体扩大的现实基础
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基于传统的民事私法理念: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个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社会利益也就得到最大满足,因此个人只需关注其自身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即可。
现实恰恰与此相反。公民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关注可能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方面,若社会利益妨碍了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就可能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若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以促进个体利益最大化,个体就会积极地参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不再是孤立的个体。出于个体自己管理、支配之外权益的受损很可能对个体的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相关的危害行为不被制止,公众的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防止公民滥诉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地扩展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公民对自身利益关注的正面效应。诉权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广泛地为公民所享有,未经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公民的诉权不能被剥夺。诉讼主体对于损害自己权益的事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此类诉讼纠纷是法院对民众的义务,立法、司法机关不应就此种损害对诉讼主体有否“直接利害关系”设置诸多限制。
其次,社会是由个体有机组合而成的,社会利益需要全体成员共同维护,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体利益的损益并非不涉及国家、社会的利益;社会、国家利益的波动也会影响到个体权益的实现。当某危害事实出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仅与此危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因危害事实间接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也应可提起诉讼。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商事案件、经济法案件和劳动法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其价值理念和传统私法理念是有冲突的。这些案件不停留于个体私益层面而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当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必要时个体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若法律规定上仍将诉讼主体资格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对此类纠纷做出有效的调整。
四、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构建
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社会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很有必要放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扩大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设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界定: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和特殊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
(一)一般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一般民事诉讼是指传统民法所规定的仅涉及个体利益或虽涉及团(群)体利益但是此团(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都与此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其启动主体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特殊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与案件有关的法益虽不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但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而进行的诉讼为特殊民事诉讼,如对部分经济法、劳动法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此类案件的诉讼启动主体则可扩展到“检察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
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诉权。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相关团体,其所关注的绝非仅仅只有与其直接相关的利益。当事人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也使得他们在关心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件之外,更多地将注意力投向了诸如环境公害、垄断之类的案件。通过放宽起诉条件,扩大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范围,对鼓励公民积极维护其权利,充分发挥法人及社会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物质及技术优势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2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日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

  为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2009年2月国务院部署用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一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清理和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加大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案件查处力度,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整顿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巩固前一阶段工作成果,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各项任务,现就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
  (一)加强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
  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实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报告制度。开展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专项抽检和监测,整治超过标准限量和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查处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严格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研制管理。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
  深入开展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中农兽药和禁用药物残留监测。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强化生鲜乳收购站日常监管与标准化管理,坚决取缔未经许可的非法收购站(点)。加大农药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农药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打击无证照生产“黑窝点”。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测,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行为。加强兽药GMP(良好生产规范)后续监管,积极推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实施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打击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行为。修订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办法,制(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准、兽药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标准。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
  (三)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查处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力整顿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投诉举报多的食品行业,建立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食品进出口环节整顿。
  严格办理进出口食品海关相关手续,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特别是疫区产品非法进出口行为。对已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进行全面清查。加强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重点加强对出口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检验检疫监管,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行为,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将逃避检验检疫的企业一律列为不良记录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长效机制。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完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五)加强食品流通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完善食品市场主体准入机制,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建立销售者主动退市和工商部门责令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加强自律。完善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品种,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加大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打击销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加强餐饮消费环节整顿。
  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制度,查处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行为。清理、修订餐饮消费环节相关食品监督管理规范办法,规范餐饮服务许可行为,提高餐饮服务准入门槛。制定并实施餐饮消费环节重点监督检查及抽检工作计划,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小型餐饮单位为重点,加大对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和餐具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开展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对其采购的重点品种开展专项抽查,查处采购和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七)加强畜禽屠宰整顿。
  严把市场准入关,清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大对私屠滥宰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查处违法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牛、羊)、出厂未经品质检验或经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牛、羊)肉产品等行为。强化活禽和生猪(牛、羊)产地和屠宰检疫,查处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的行为。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肉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打击加工、销售病死病害畜禽肉和注水肉等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进入加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加大生猪屠宰长效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
  (八)加强保健食品整顿。
  依法对获批注册但未标明有效期的保健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换证。开展保健食品违法添加药物专项检查,查处制售假劣保健食品行为。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专项检查。查处通过公益讲座、健康诊疗、学术交流、会展销售等方式变相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行为。整治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和保健食品夸大宣传功能的行为。
  (九)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清理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方案,对现行食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进行清理,解决标准缺失、重复和矛盾问题。制(修)订食品中农药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致病微生物、真菌毒素限量标准。公布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动员社会、企业和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工作,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跟踪研究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食品安全标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研究成果,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效率和科学水平。
  (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地区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快速、方便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和网络平台。发布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报告,建立食源性疾病报告机制,构建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报告信息采集网络,建立食品安全有害因素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数据库。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大食品特别是乳品等高风险食品检验检测频次,定期公布检验检测结果。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严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检验人员管理,推进检验检测资源和信息共享。
  (十一)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制定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诚信体系评价标准,选择若干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企业中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制度,鼓励支持食品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在食品行业全面推广。督促行业协会组织对食品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培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的食品安全岗位专职人员。建立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质量信用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
  二、有关要求
  (一)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治理整顿。要抓紧制定2010年整顿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分解整顿工作任务,明确各环节、各阶段的整顿目标和完成时限,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将集中整顿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及时总结整顿工作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统筹安排监管力量,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全面抓好整顿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监督指导,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切实加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注意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案件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要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规范和完善涉及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严肃查处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严格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对行政机关迟报、漏报甚至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认真做好信息报告和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重要信息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卫生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要统筹和规范食品安全整顿信息发布工作,对影响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信息,由本级政府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发布;对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统一发布。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组织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适时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整顿工作情况汇报。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为重点督查内容,制定专项督查工作方案,逐级开展督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制订整顿工作评估考核办法,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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