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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0:51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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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待遇或者奖励的”。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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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1984.01.23
青政[1984]1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征收排污费。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中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执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规定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再同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决。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二十纳入地方财政,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统归当地财政,对承担监测任务部门,付给监测化验费。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费补助。百分之十纳入地方财政,作为各地开展环保事业的补助 资金,也可适当奖励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
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定治理项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同意后,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不得高于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治理补助资金时,需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属于第七条的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二)向居民稠密区或居民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四)有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五)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本条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开数,减收排污费。
第九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份滞纳金、罚金,不得摊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暂无监测手段之前,由收费单位同承担化验单位订立合同进行监测,并以其监测数据为收费依据。监测化验费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而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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