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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3:1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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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全国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工作已于2000年3月底完成,现将考评结果通报各分局。
依据《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已联合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细则》规定,对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将分别给予奖惩。现
就执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细则》有关规定,对1999年度“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贷款利率、外汇管理、外贸发展基金及出口退税等方面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请各分局在落实外汇管理奖惩措施
的同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期限,在企业报外汇局核准后,办理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手续及期限延长手续。
三、各分局可根据中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申请,将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从年进出口额的15%调整为年进出口额的30%,帐户的收支范围、结汇方式不变。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须按照《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中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对中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经常项
目外汇结算帐户的监管及具体操作程序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及《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执行。
四、对于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的详细名单转给有关分局,请有关分局将名单中出口收汇率达到85%且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均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公布及通报并执行相应奖励措施。
五、依据《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一个年度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请各分局向本次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1999
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
六、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评结果的有效期为2000年4月及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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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
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实行
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
、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对经济不发达、居民
收入较低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
1996年实行招生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院校,一般专业的本科生原则上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专科生可参照同专业本科生按低于本科生学费标准安排。
1995年一般专业本科生学费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也应执行上述规定的标准;有特殊困难需维持1995年较高的学费标准的,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经批准后,中央部
委所属院校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参照所在地区学费标准执行,具体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艺术类院校1996年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费标准,区分为三种情况:(一)管理、理论、工程技术等专业,每生每学年2640元;(二)美术、广告、设计等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表演、导演等专业,每生每学年6000元。
外语等专业学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一倍。其他招生数额有限、报考学生较多,培养费用以及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收入较高的少数专业,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50%。
对农林、师范、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19号)规定,实行免缴学费政策。这类学校的其它专业,可参照其它院校的同类专业收取学费。对于生源大多来自农村,毕业分配主要
面向农村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专业,学费标准应从低安排。
三、稳定非并轨院校学费标准。1996年不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校,原则上不再调整收费标准,在招生时不得再行扩大自费生比例。个别确有困难今年需调整学费标准的,公费生学费标准可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上调。自费生和委培生学费(委托培养费)标准一律不动。
四、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政策。国家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其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其中在校月收入(包括各种奖学金和各种补贴)已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居民的平均最低生活水准线,学习和生
活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学生(简称“特困生”)免收全部学费;对其它一般困难的学生(简称“困难生”)可适当减收部分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各校在印制招生简章时,应将当地的减免办法及学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制出来,便于学生选择和监督。
五、加强对高校学费标准的管理。要改变高校学费管理混乱、多头审批的状况。在不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中央部属院校,由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审批,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院校,由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个别学校有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特批。未经国
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中央各高校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均不得越权擅自突破上述规定。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调整后的学费标准高于往年的,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只能对1996年入学的新生执行,不得对在校生执行,违反
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查处,将多收的学费退还学生,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同级财政。



1996年7月1日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29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
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
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
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
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
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
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
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
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期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
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

  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
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
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
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
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
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
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

  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
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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