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5:53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云府[200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分为运输船舶、自用船舶和渔业船舶。运输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作业的船舶,包括水库工作用船、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旅游船和乡镇渡船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行政区域内或相邻镇(街)活动的、不能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安监、公安、工商、农业、水务、旅游和渔政等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避免重大、特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旅游船舶还应具备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许可证书;

(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七条 营运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八条 自用船舶必须领取《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才能投入使用,《注册使用证书》一般在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也可选择在县(市、区)或市办理。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具体承办。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注册使用证书》,有关资料移交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自用船舶被赠送、转让、出售后,受赠人、被转让人或购买人需要经当地村(居)委会加具意见,到镇(街)政府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渔业船舶除具备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外,还要申领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

第十条 渡口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一条 设置乡镇渡口必须由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经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交管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加具意见后,送当地海事、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需送堤防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设有明显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应成立应急指挥小组,在节假日及重大水上庆典活动期间,落实必要的现场监管、监护措施,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发生;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考核其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工作情况;

(三)召集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召开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找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四)鼓励推广乡镇标准化船型,采取政府出资、村民自筹和争取省交通主管部门支持等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快乡镇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五)发生沉船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假日、墟日、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的政策法律、法规;

(五)负责审核和发放《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建立自用船舶登记台帐,及时掌握自用船舶的变化情况;

(六)根据上级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核发专用补贴推广乡镇渡船标准船型,落实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超载、非法载客行为;

(三)负责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台帐。组织操作人员接受培训;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

(五)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六)负责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核查村民领用《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有或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消防、救生、信号、航行等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船舶和船员(操作人员)参加渡运;

(三)严禁非法载客或超航区渡运;

(四)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客额,严禁超载航行;

(五)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安监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船舶修造行为的管理,定期组织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检查,取缔未经认可的厂(点),规范船舶修造行为;

(三)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乡镇船舶管理员和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组织各村(居)委会加强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对乡镇修造厂(点)的修造技术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船舶;

(四)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湖泊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指导旅游、水库管理部门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载客船舶;

(六)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由海事、交通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证照不全或失效的乡镇船舶擅自航行的,一律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所有人补办手续后,方可解除滞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拆解,拒不拆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就地封存、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已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的自用船舶,从事社会性、经营性客货物运输的,视为“三无”船舶予以没收。船舶操作人员、船舶所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违反规定建造或修理船舶,由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非法修造厂(点),由政府组织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未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徇私舞弊,发生乡镇船舶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乡镇自用船舶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使用证书》及对操作人员培训的过程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三乱”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表格、证书、标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各县(市、区)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的泊车执法分工之惑

刘建昆


  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引起较大争议的,除了城管集中工商部门取缔摊贩,莫过于处罚违规泊车。杭州最近的一份文件指出“有关城管管理人行道停车的权威问题“,”由于总体上停车位缺少,停车紧张,群众对城管开展的人行道违停执法不理解、不支持,社会认同低。”更有甚者,海口市将全部道路停车的执法授权集中由城管执法。

  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就交通警察而言,历史上是从交通行政机关分化合并出来的一个警种,而各地交通局,则是公物法上道路公物另一个公物行政主管机关。这种历史,表明城市(市区)道路与公路虽有管理上的差别,但是其法律地位以及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本质上是同质的,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因而不可避免的出现较差和重叠。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占据道路泊车的执法权归于交通警察。台北市警察局一份文件提出所谓“路霸”的认定标准,有形路霸是:1.行为人以”盆景、破椅子、拒马、铁链”等可移动物品或搭置活动车棚,将该路段长时间占为己用作停车位,并妨害政府对该路段之支配权(提供公用停车位供大众免费停车之用)。2.卖车、洗车、修车业者占用道路为工作场所或违规停放待售、待修、待洗车辆。3.车辆违规装置广告看板长期占用道路或停车位。4.以固定之障碍物占用道路。5.利用道路堆积放置活动广告物、拒马、栏杆、桌椅、花盆及其他废弃物占为营业处所或供自己停车之用。另有无形路霸则指未实际放置障碍物占用,而以行动禁止他人停车行为。上述行为在我国绝大部分属于城管执法事项,在日本,道路的“不法占据”系由地方“建设局”负责处理。

  所谓路霸“系泛指以物(货)品及障碍物占用道路,影响人车通行顺畅或停车权益之行为。”可见台湾地区对违规占之道路属于用行人道、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未作详尽区分,而是统一视为道路利用的秩序问题。交通,是道路公物所设定的第一功能,交通安全秩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公物利用秩序。但是实际上,各种道路的占据,其有害后果还是可以区分影响公物自身安全与影响公物利用秩序(包括安全利用),甚至二者有时候兼而有之——在违规泊车问题上正是如此。

  就我国实定法而言,其实二者还是有所侧重的。我国目前的体制上,交警执法更为侧重利用者的安全利益,而城管执法更侧重于公物的自身安全利益。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对违规泊车的执法出现了多元化的管理动因。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的动摇,体现了多元化管理动因下的多部门职权重叠及其变迁。一方面,城市市区道路管理的公物立法极端不完善,另一方面,交通安全法规同样没有对二者的分工做出科学的规定。

  按照台湾学者李惠宗的研究,公物的利用秩序可以分为一般利用、依赖利用、许可利用、特许利用等。就泊车而言,既与公物功能的建设、定(车位划定)和公物(含道路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自身安全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又不能不考虑利用者究竟属于依赖利用还是一般利用,更加要考虑对其他利用者的影响。这就需要立法有精细的思维,执法中有更加精细分工,以此破解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泊车执法之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刘建昆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和“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
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