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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0:53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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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5〕661号)的要求,由哈尔滨建筑大学主编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2-99,自1999年10月1日
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 为适应我国社会人口结构老龄化,使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对建筑物的安全、卫生、适用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
1.0.3 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
1.0.4 老年人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老龄阶段 The Aged Phase
60周岁及以上人口年龄段。
2.0.2 自理老人 Self-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
2.0.3 介助老人 Device-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等帮助的老年人。
2.0.4 介护老人 Under Nurs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0.5 老年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住宅。
2.0.6 老年公寓 Apartment for theAged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服务体系,是综合管理的住宅类型。
2.0.7 老人院(养老院) Home for theAged
专为接待老年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0.8 托老所 Nursery for the Aged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可分日托和全托两种。
2.0.9 走道净宽 Net Width of Corri-dor
通行走道两侧墙面凸出物内缘之间的水平宽度,当墙面设置扶手时,为双侧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0 楼梯段净宽 Net Width ofStairway
楼梯段墙面凸出物与楼梯扶手内缘之间,或楼梯段双面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1 门口净宽 Net Width of Door-way
门扇开启后,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基地环境设计
3.0.1 老年人建筑基地环境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0.2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于居住区,与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组成健全的生活保障网络系统。
3.0.3 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如老年文化休闲活动中心、老年大学、老年疗养院、干休所、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宜选择临近居住区,交通进出方便,安静,卫生、无污染的周边环境。
3.0.4 老年人建筑基地应阳光充足,通风良好,视野开阔,与庭院结合绿化、造园,宜组合成若干个户外活动中心,备设坐椅和活动设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程的不同需要进行设计。
4.1.2 老年人公共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介助老人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4.1.3 老个人公共建筑,其出入口、老年所经由的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条件。
4.1.4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4.2 出入口
4.2.1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的轮椅回旋面积。
4.2.2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4.2.3 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2.4 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踏面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4.2.5 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设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4.2.6 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4.3 过厅和走道
4.3.1 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2 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3 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4.3.2 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4.3.3 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3.4 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Φ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4.4 楼梯、坡道和电梯
4.4.1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老年人公共建筑,应设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
4.4.2 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蹈步,不得在平台区内设踏步。
4.4.3 缓坡楼梯踏步踏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踏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踏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踏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4.4.4 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2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3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4.5 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4.4.6 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4.5 居室
4.5.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
4.5.2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老人院的起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矩形居室的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00m。老年人基础设施参数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4.5.3 老人院、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等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矩形居室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30m。
4.6 厨房
4.6.1 老年住宅应设独用厨房;老年公寓除设公共餐厅外,还应设各户独用厨房;老人院除设公共餐厅外,宜设少量公用厨房。
4.6.2 供老年人自行操作和轮椅进出的独用厨房,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0平方米,其最小短边净尺寸不应小于2.10m。
4.6.3 老人院公用小厨房应分层或分组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6.00~8.00平方米。
4.6.4 厨房操作台面高不宜小于0.75~0.80m,台面宽度不应小于0.50m,台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60m,台下净空前后进深不应小于0.25m。
4.6.5 厨房宜设吊柜,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40~1.50m;轮椅操作厨房,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20m。吊柜深度比案台应退进0.25m。
4.7 卫生间
4.7.1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应设紧邻卧室的独用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其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4.7.2 老人院、托老所应分别设公用卫生间、公用浴室和公用洗衣间。托老所备有全托时,全托者卧室宜设紧邻的卫生间。
4.7.3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独用卫生间。
4.7.4 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4.7.5 独用卫生间应设坐便器、洗面盆和浴盆淋浴器。坐便器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及淋浴坐椅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一端应设不小于0.30m宽度坐台。
4.7.6 公用卫生间厕位问平面尺寸不宜小于1.20m×2.00m,内设0.40m高的坐便器。
4.7.7 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水平高0.70m的“L”形安全扶手或“П”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水平高度0.60m的“L”形安全扶手,人盆一例贴墙设安全扶手。
4.7.8 卫生间宜选用白色卫生洁具,平底防滑式浅浴盆。冷、热水混合式龙头宜选用杠杆式或掀压式开关。
4.7.9 卫生间、厕位间宜设平开门,门扇向外开启,留有观察窗口,安装双向开启的插销。
4.8 阳台
4.8.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或卧室应设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0m。
4.8.2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净深度不小于1.50m的阳台。
4.8.3 阳台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寒冷和严寒地区宜设封闭式阳台。顶层阳台应设雨篷。阳台板底或侧壁,应设可升降的晾晒衣物设施。
4.8.4 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0m;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0m。
4.9 门窗
4.9.1 老年人建筑公用外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
4.9.2 老年人住宅户门和内门(含厨房门、卫生间门、阳台门)通行净宽不得小于0.80m。
4.9.3 起居室、卧室、疗养室、病房等门扇应采用可观察的门。
4.9.4 窗扇宜镶用无色透明玻璃。开启窗口应设防蚊蝇纱窗。
4.10 室内装修
4.10.1 老年人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4.10.2 老年人居室不应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4.10.3 老年人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老年人通行的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不宜采用黑色、显深色面料。
2 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
4.10.4 老年人居室不宜设吊柜,应设贴壁式贮藏壁橱。每人应有1.00立方米以上的贮藏空间。

5 建筑设备与室内设施
5.0.1 严寒和寒冷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应供应热水和采暖。
5.0.2 炎热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空调降温设备。
5.0.3 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之间应有良好隔声处理和噪声控制。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5dB,空气隔声不应小于50dB,撞击声不应大于75dB。
5.0.4 建筑物出入口雨篷板底或门口侧墙应设灯光照明。阳台应设灯光照明。
5.0.5 老年人居室夜间通向卫生间的走道、上下楼梯平台与踏步联结部位,在其临墙离地高0.40m处宜设灯光照明。
5.0.6 起居室、卧室应设多用安全电源插座,每室宜设两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60~0.80m;厨房、卫生间宜各设三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80~1.00m。
5.0.7 起居室、卧室应设闭路电视插孔。
5.0.8 老年人专用厨房应设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老年公寓、老人院等老年人专用厨房的燃气设备宜设总调控阀门。
5.0.9 电源开关应选用宽板防漏电式按键开关,高度离地宜为1.00~1.20m。
5.0.10 老年人居住建筑每户应设电话,居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
5.0.11 老人院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附录A 老年人设施基础参数
A.0.1 老年人用床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人床:长度2.00m,宽度1.10m,高度0.40~0.45m;
2.双人床:长度2.00m,宽度1.60m,高度0.40~0.45m。
A.0.2 急救担架尺寸应为
长度2.30m,宽度0.56m。
A.0.3 轮椅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有关规定。
A.0.4 家具应圆角圆棱、坚固稳定、尺度适宜、便于扶靠和使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9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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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4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2号)已经2013年6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6月13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韶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韶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第五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
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
第九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
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四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运营商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十五条 运营商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运营商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运营商租用第三方设施时采取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运营商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运营商已有和新建的基站资源(铁塔、杆路)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共建共享。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三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规范,并纳入基站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运营商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5% 进行;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
项目业主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二十六条 公众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公众移动通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基站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基站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运营商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6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运营商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或拆除基站。
第三十三条 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卫生部、劳动总局转发“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卫生部 劳动总局


卫生部、劳动总局转发“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1978年5月31日,卫生部、劳动总局

方案
一九六三年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的矽肺诊断标准,对保护工人的健康和矽肺防治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制订统一的矽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做为X线诊断之补充,因而,有时对矽肺诊断分期和劳保福利工作带来不少困难。为了提高矽肺诊断水平,并为今后修订矽肺诊断标准提供病理学依据,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会同北京、四川等十六省、市、自治区的有关单位,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了“矽肺病理与X线对照诊断座谈会”。会上拟订了“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现将这个标准转发给你们,供省、市、自治区各级矽肺诊断组内部掌握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修改意见和资料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有关技术指导问题,请与该所联系。

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一、总 则
(1)为统一矽肺病理检查方法及诊断,并进一步充实矽肺X线诊断标准,特制订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接触矽尘及混合性矽尘的尘肺病理诊断。不适用于石棉、纯煤、炭黑等粉尘所致尘肺的病理诊断。
(3)按本标准所作病理诊断只供各级矽肺诊断小组使用,不直接向死者工作单位或家属报告。
二、诊断分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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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理报告 | 病 变 表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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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见矽尘 |肺门淋巴结又两肺未见矽结节和矽尘性纤维化
性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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矽尘性反应|(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按统一的检查方法,全肺(包括胸膜下)眼观及镜检直径2毫米以下的矽结节总数在
| 20个以下;
|(3)轻度肺间质矽尘性纤维化。
| 具有上述病变之二者可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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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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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理报告 | 病 变 表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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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全肺(包括胸膜下)眼视及镜检直径2毫米以下的矽结节总数在20个以上,或选出矽
| 结节最多的矽肺切面,眼视计数直径2毫米的矽结节为20~50个;
|(3)矽尘性肺间质弥漫性纤维化广泛而严重者,具有上述病变第(1)、(2)条或第(1)、
| (3)条者可诊断。
----------|------------------------------------------------------------------------------------
2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按统一检查方法,选出矽结节最多的肺切面,眼观计数直径2毫米的矽结节达50个以
| 上者;
|(3)肺间质矽尘性纤维化。
----------|------------------------------------------------------------------------------------
3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肺内出现矽尘性块纤维化病变,其长径大于2厘米,短径在1厘米以上;
|(3)肺间质弥漫性矽尘性纤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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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分期标准同样适用于“矽肺结核”。
三、矽肺诊断上具有意义的并发病
(1)肺气肿,分轻、中、重三度,肺气肿病变,除矽尘性病变外,占全肺1/3以下为轻度,1/3~2/3为中度,2/3以上为重度肺气肿。
(2)肺结核:注明结核病变属活动性或陈旧性。
(3)其它并发病: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肺炎、肺心病、肺癌等亦应附加诊断。
四、检查方法
(1)气管和肺取出后,以适当压力灌注10%福尔马林1000~1500毫升入气管内,使肺适度膨胀充分张开,固定于体积较大的容器内3~5天。有条件时,作低压持续灌注固定。
固定后,全肺自“0”位作冠状切面。分别向前和向后,每隔1厘米连续作冠状切面。眼观检查计数矽结节。从每一不同肺叶切面的结节区和可疑结节区取材4块。全肺取材20块,每块厚3~5毫米,大小2平方厘米左右,肺门淋巴结均取病变严重区,取材数目不限。
(2)计数矽结节。矽结节直径在2毫米以下者作1个,2~4毫米者作2个,4~6毫米者作3个计算。累计矽结节总数。
(3)每个肺切面均绘图记录病变及取材部位。常规石腊切片及染色。必要时,增加特殊染色及显微灰化检查。
(4)活检肺及淋巴节标本,只做矽(尘)肺病变的诊断,不分期。但肺叶切除标本中发现足够Ⅱ期或Ⅲ期病变者,可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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