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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4:18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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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169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1日

  第一条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省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设立项目法人,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公开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邀请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其他有关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完成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等事项后,提出开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施、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三)向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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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8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94号)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9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地海关对上述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农药和部分品种粮食进口,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直接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上述通知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市场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署税传[1998]2号)规定具保放行的免税物资,请按本文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三、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免税品种审核验放,超出规定的品种应照章征税,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财税字[1997]19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化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附表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无论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2: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序号     税号      商 品 名 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29990       呋喃丹原药
  9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10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1     29309090       拿扑净原药
  12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3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4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5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6     29332900       扑海因原药
  17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附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7]19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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