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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7:09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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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或主席团多数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依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
(一)主席团应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二)会议要审议好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等;有选举任务时,要按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选举;
(三)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代表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候选人等审议意见;
(四)在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要依法提名,充分酝酿,广泛协商,并且依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的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个别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主席团主席、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变动前本人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政府的领导成员不作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主席、常务主席或专职工作人员。主席和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可到下一次会议,也可连选连任。
主席和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六)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
(七)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确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理乡长、镇长,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乡长、镇长为止;
(八)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并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交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催办检查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服务;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工作进行评议;
(六)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任务和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可根据需要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八)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积极议政,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议政能力;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积极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密切联系选民,认真听取选民的意见;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参加几级代表组成的小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族乡。民族乡同时执行《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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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明确要求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为配合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凡生产基本药物品种的中标企业,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基本药物品种出厂前,生产企业须按规定在上市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样式见附件,监管码印刷规范参见《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并通过监管网进行数据采集和报送;凡经营基本药物品种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监管码信息采集和报送。

  (二)2011年4月1日起,对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的品种,未入网及未使用药品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一律不得参与基本药物招标采购。

  (三)对未中标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生产企业的电子监管工作,要按照国家局的部署逐步完成。

  (四)按照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省(区、市)局负责统计和核实辖区内的相关生产企业名单,培训工作由国家局统一部署,各省(区、市)局具体承办。培训方案另行通知。

  二、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是实践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利用现代化手段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的迫切需要。各省(区、市)局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明确责任,狠抓落实,严格按照国家局的工作部署,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确保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二)国家局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由局信息办牵头,统一组织具体实施工作;政策法规司、药品注册司、药品安全监管司、稽查局、信息中心配合。各省(区、市)局要明确分管领导,指定牵头部门和联系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

  (三)认真总结药品电子监管前期工作的成功经验,严格按照《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5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809号)要求,强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电子监管网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四)药品电子监管网的技术服务机构及运营维护管理机构必须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安全、可靠,积极主动做好企业入网、赋码、核注核销、监管追溯等各个环节的技术服务工作,以及对入网企业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三、其他事宜
  (一)2010年各省(区、市)局已入网和本次入网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数字证书年服务费(密钥费:300元/把/家企业)由国家局支付,企业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请各省(区、市)局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本单位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牵头部门及联系人、联系方式,辖区内相关生产企业名单文本版、电子版同时报送国家局信息办。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与国家局信息办及时联系。
  联系人:胡漾 王迎利
  电 话:(010)88331937、88330305
  传 真:(010)88331927
  邮 箱:xinxiban@sf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1274665081711.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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