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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5:4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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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国务院


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一、会计是管理国民经济必不可少的工具。社会主义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这是会计人员的光荣任务。为了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二、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业务不多的单位,原则上也要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会计工作。(注解:本条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
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小型企业也要指定一名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会计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会计人员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要尊重他们的劳动,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下做好本职工作,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四、会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刻苦钻研财务会计业务,做到又红又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五、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不断加强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要通过财务会计工作,正确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管好各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为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六、会计人员的职责:
1.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
2.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
3.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合理使用贷款,加强现金管理,做好结算工作。
4.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揭露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5.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6.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七、会计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检查财务会计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八、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帐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工作权限
九、国家为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赋予他们下列工作权限:
1.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会计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会计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2.有权参与本单位编制计划,制定定额,签订经济合同,参加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开支和经济效果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3.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十、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权限。本单位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反映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要认真地及时地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如果有人对会计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上级机关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党纪国法制裁。

第四章 总会计师
十一、企业要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负责,并协助厂长组织领导企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讲求经济效果,全面实现多快好省。
十二、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1.参与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的审查,检查计划、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
2.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3.组织群众性的经济核算工作,建立各级经济活动分析制度,挖掘增产节约潜力。
4.监督本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十三、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1.参加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2.企业的财务计划、信贷计划和会计报表,应由总会计师签署;企业的生产、技措、基建等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应由总会计师会签。
3.对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经济合同和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厂长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技术职称(注解:本章改按1986年2曰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四、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有下列条件的会计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总会计师:具有较高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够组织和领导一个大、中型经济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并有较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
会计师:具有较高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并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人员。
助理会计师: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熟悉财务会计业务,能够独立担负主要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员:具有一般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担负一般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财政部比照工程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总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报上级机关批准授予,并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或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报上级机关批准授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评定授予。

第六章 任免奖惩
十六、会计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须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上级财务会计部门的同意。会计主管人员一律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免。(注解:本条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会计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对于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其中表现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会计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模范会计等荣誉称号。
十八、会计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会计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十九、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财务人员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务会计人员。
二十、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财政部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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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保障幼儿接受学龄前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教育,是指幼儿教育专门机构、家庭、社会对三周岁至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幼儿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或资助幼儿教育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条 无力举办幼儿园的农村,可以举办学前班。学前班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附设在小学校。
城镇企业所属幼儿园和小学学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已能满足本企业和本学区范围幼儿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设置学前班。
第十一条 企业或系统办的幼儿园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三条 新建幼儿园和学前班应选择安全、清洁和方便幼儿活动的地方。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幼儿园应有规范化设施:
(一)应设活动室、幼儿卫生间、■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二)应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三)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四)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
(五)应配备安全、卫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
第十五条 已经办的幼儿园和学前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幼儿园应有教育活动、■洗、饮水、取暖等基本设施,有条件的应按规范化幼儿园设置。
第十七条 开设学前班要有与学前教育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有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失火、触电、走失、损伤、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教育要严格执行幼儿教育大纲,根据幼儿教育和身心发展规律,做到体、智、德、美教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鼓励启发,因人施教,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和良好的环境影响之中。
第二十条 学前班的教育与保育,应注重培养幼儿的认知能力、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幼儿学习兴趣、体育活动兴趣和学习习惯。注重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机构要开展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前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对幼儿进行卫生与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园长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要按时给幼儿教师转正、定级、评定职称并给予规定的补助。
农村民办幼儿教师在工资晋升、转正、定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民办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民办教师应当按规定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幼儿教师不得随意辞退。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择优录用或聘用,并按工作岗位给予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到集体和私立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条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教育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并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学前班应到所属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未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停办、撤销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和学前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幼儿园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其他由政府核定编制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教育事业,除按政府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外,不足部分由举办者自筹。
私立幼儿园经费自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幼儿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城镇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拨付的幼儿教育经费和补助专款应按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条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的建筑与设施。在幼儿园、学前班周围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幼儿园、学前班采光。
第四十八条 煤气、供水、供电、供暖、房产管理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对幼儿教育实行优惠。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随意向幼儿园摊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
(一)未经登记注册的;
(二)园舍条件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基本条件的;
(三)师资整体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侵吞、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设备,干扰幼儿教育秩序,殴打幼儿教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管辖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办字[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管理,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资格的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的规定执行,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主管领导把关,认真做好工作。

  二、在年审工作中,要严格检查企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情况。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备用金,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少交或变相不交纳(如:只开具银行保函等);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年审。

  三、因机构调整,《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系统暂停使用,2003年年审截止时间延长至5月31日。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5月31日前为年审合格的企业统一换发由商务部印制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外经贸部印制的旧证书从6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五、对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同年审合格企业已交回的原外经贸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并上交商务部(合作司,下同)。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6月15日前将年审工作报告(包括《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发放情况及企业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情况)报商务部。

  七、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年审和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将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企业经营资格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

  八、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署新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或合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如发现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继续对外签约,应立即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

  九、为做好落实工作,商务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就各地年审、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在上述工作结束前,商务部暂不受理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请。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印)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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