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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5:13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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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损、毁坏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燃气贮存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写出防火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或者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商业网点和低层、临时建筑装修使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新建擘扩建垄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苫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席消防系爻施工、詹装资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鼗应当将选定的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拾茶憾父?O蓖小治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业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消防领导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所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物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作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消防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应当由取得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定期维护保养;
(三)建筑物内的疏散走道、楼梯不得破坏、锁闭、堵塞、占用,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畅通,其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挪用、损坏;
(四)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消防系统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五)在建筑物底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防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显示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并保证正常运行。
宾馆、饭店还应当在客房门后张贴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项。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确定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不得设置液化石油气罐,不得从事易燃、可燃液体的贮存、销售;
(三)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于4个;
(四)设置消防水源和室内消火栓;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安装、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发现一般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灭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火警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和强制让道。由此造成的损失,消防队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的最高职务的公安消防警官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调动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命令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等供应;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员和财物;
(五)必要时破拆火场毗邻的建筑物;
(六)无偿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七)实施灭火需采取的其他行为。
对因灭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消防人员和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及其消防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其费用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发生地震、台风、水灾、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物品泄漏等灾害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救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医疗急救单位有义务配合实施灭火和灾难救助,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经营产品总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或者不按规定维修和调试的;
(五)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火灾或者特大火灾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处以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处罚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消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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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七)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十一)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的;
  (十二)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内的违法建设。其所属的市违法建设监察组织具体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县、郫县、温江县、双流县六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与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交叉部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一书两证”)。
  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超越职责滥施处罚或者超越审批权限批准进行建设的,处罚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所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九条 未取得“一书两证”或者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护林带、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公路两侧控制区、河道两侧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通道和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的;
  (三)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微波通讯通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设计项目。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查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两年内不受理其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土地、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书两证”。对没有“一书两证”或者擅自改变“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和证书。
  供水、供电、供气、市政等部门和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等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或者依法没收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开发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建设有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山西省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青档字[2002]77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档案局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归档文件整理的原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市直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各区市可参照执行。
  2.整理原则
  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3.质量要求
  3.1归档文件应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退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3.2整理归档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4.整理方法
  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
  4.1装订
  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订。归档文件装订前应进行排序。一般顺序如下: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复文在前,来文在后。汉文本在前,少数民族文字文本在后。不同文字的文本,无特殊规定的,中文本在前,外文本在后。
  4.1.1永久保存的归档文件可采用缝纫机、三孔一线或不锈钢装订针在文件左侧中部装订,装订长度为10-15CM。
  4.1.2其他归档文件及书籍、刊物等保持原装订形态。
  4.2分类
  归档文件采用年度-保管期限或年度-保管期限-机构分类法。同一全宗应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
  4.2.1按年度分类。将文件按其形成年度分类。
  4.2.1.1一般应以文件签发日期(即落款日期)判定文件所属年度。
  4.2.1.2跨年度形成的会议、案件等文件,归入办结年度。
  4.2.1.3几份文件作为一件时,"件"的日期应以装订时排在最前面的文件的日期为准。4.2.1.4文件没有标注日期时,需要分析文件内容、制成材料、格式、字体以及各种标识,通过对照等手段来考证和推断文件的准确日期或近似日期,并据以按年度合理归类。
  4.2.2按保管期限分类。即将同一形成年度的归档文件按划定的保管期限分成永久、长期、短期三个类别。
  4.2.3按机构分类。即将同一保管期限的归档文件按其形成和承办机构分类。
  4.3排列
  归档文件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其形成时间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等成套性文件可集中排列。
  4.4编号
  归档文件应依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逐件编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期限、件号等项目(式样见图一)。
  4.4.1全宗号:同级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4.4.2年度:文件形成年度,以4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如2000。
  4.4.3期限:归档文件保管期限的简称或代码。
  4.4.4件号:文件的排列顺序号。其编制方法是:依据归档文件的排列顺序,一个机关每一年度每种保管期限的归档文件均从"1"开始标注。
  4.5编目
  归档文件应按保管期限分别按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4.5.1归档文件目录设置件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密级、备注等项目(式样见图二)。
  4.5.1.1件号:文件的排列顺序号。
  4.5.1.2责任者: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发文机关或署名者。
  4.5.1.2.1填写责任者项时一般应使用全称或通用简称,不能使用"本局"等含义不明、难以判断的简称。
  4.5.1.2.2联合发文时一般应将所有责任者照实抄录,责任者过多时可适当省略,但作为责任者之一的立档单位必须抄录。
  4.5.1.2.3未署责任者的归档文件,编目时应根据文件内容、形式等特征加以考证并填写。
  4.5.1.3文号。文件的发文字号。
  4.5.1.4题名。文件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
  4.5.1.4.1有副题名或并列题名的归档文件。在正题名能够反映文件内容时,副题名一般无须抄录。并列题名即以其它语言文字书写的题名,需要时可与正题名一并抄录。
  4.5.1.4.2题名中反映发文机关名称的,抄录题名时,可省略发文机关名称。
  4.5.1.4.3没有题名,或题名含义不清,不能揭示或不能全面揭示文件内容的归档文件。应根据文件内容重新拟写或补充标题,外加"[]"号。
  4.5.1.4.4有些归档文件独立性强,如正文仅有实施意见,附件则是具体的条文规定,或者附件是正文的重要补充和说明,可在正件题名后抄录附件题名,外加"()"号。
  4.5.1.5日期。文件的形成时间,即文件的签发时间(落款时间),以8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年、月、日,月、日不足两位,前加"0";将表示月、日的数字回行填写,即填为两行,如 。
  4.5.1.6 密级。文件本身标注的保密等级,应照实抄录。
  4.5.1.7备注。注释归档文件需要补充和说明的情况。
  4.5.2归档文件目录及封面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分别为297mm、210mm)(式样见图三)。
  4.5.3归档文件目录(加封面)的装订,应使用统一规格的目录夹(式样见图四)。
  4.6装盒。归档文件应按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备考表、档案盒封面及盒脊项目。
  4.6.1不同形成年度的归档文件不应放入同一档案盒。
  4.6.2不同保管期限的归档文件不应放入同一档案盒。
  4.6.3 档案盒外型尺寸为310mmⅹ220mm(长ⅹ宽),盒脊厚度根据需要设置为20mm、30mm、50mm(式样见图五)。
  4.6.4档案盒封面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标明全宗名称(即立档单位名称),全宗名称应以印章形式盖在档案盒封面相应位置上(式样见图六)。
  4.6.5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保管期限、起止件号和盒号。除保管期限外,其他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式样见图七)。
  4.6.5.1全宗号。同4.4.1。
  4.6.5.2年度。盒内文件的形成年度,如1999。
  4.6.5.3保管期限。盒内文件所属保管期限,一般以汉字全称表示,如"永久"、"长期"、"短期"。
  4.6.5.4起止件号。盒内排列最前和最后的归档文件的件号,其间用"-"号连接,如"12-89"。
  4.6.5.5盒号。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进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一般一种保管期限编一个流水号。
  4.6.6备考表。置于盒内所有归档文件之后,用以对盒内归档文件进行必要的注释说明。项目包括盒内文件情况说明、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式样见图八)。
  4.6.6.1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盒内归档文件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文件收集的齐全完整程度、文件本身的状况(如字迹模糊、缺损)等。整理工作完毕后归档文件如有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应在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4.6.6.2整理人。负责整理归档文件的人员姓名。
  4.6.6.3检查人。负责检查归档文件整理质量的人员姓名。
  4.6.6.4日期。归档文件整理完毕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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