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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0:40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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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89年3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等,亦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施业区以及行政区与施业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村屯,国营林场作业组,实行户与户、组与组联防。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农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任务,建立一定数量的常年或季节性专业快速扑火队。林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较大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基干扑火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由航空护林站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对航空护林巡察、报警,机降灭火和洒水、酒药灭火,实行地空统一指挥,并负责做好与有关市(行署)、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警察部队执行森林防火、灭火任务时,应当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森林警察布防,应当按照部队驻在市、县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由森林警察大队、支队逐级制定布防方案,经省森林警察总队审定后,分别上报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春季为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秋季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提前或延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秋季,大小兴安岭林区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其他林区为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实行封禁。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单位和人员除按《条例》第十五条执行外,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入山,禁止在室外吸烟;
  (二)经批准生产用火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三)经批准在野外烧水、做饭、取暖等生活用火的,应当在靠近河流、道路等地带进行,并在周围打好隔离带,备好扑火工具,用火后,彻底息灭余火;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打靶射击和使用雷管爆破;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戒严区的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军事设施等有严重威胁的区域,以及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野外用火;
  (六)对外地进入林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承包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发生问题,除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同时要追究接待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
  (二)经批准进入林区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藏、修筑工程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业的,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活动并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承担其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对进入加格达奇以北林区的人员,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发售客票。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省公安厅、省交通厅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武装森林警察、公安干警、民兵、护林员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立即清出林区;对虽经批准进入林区,但无控制火源手段的人员,限期清出林区。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使用各种机械进行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铁路部门应当规定蒸汽机车、餐车等清炉地点和办法,禁止随地倾倒余火、残火。在沿线长大坡道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当设立兼职人员巡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组织扑救。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前,电力主管部门和用电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组织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防失火。


  第二十三条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台平均了望面积三至四万公顷,设置火情了望台,个别地方因自然条件限制,可适当增加。
  (二)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办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林区的城镇、村屯、贮木场、油库、电站、仓库、营房等周围,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五十至二百米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电源车和摩托车等专用车辆,以及灭火机具和通讯设施设备。具体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制定。
  (四)省、市(行署)、林管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重点林区应当结合林区开发,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公路,并认真养护,保证畅通。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气象和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应当立即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的八种火灾,各地、各部门必须及时报给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森林警察部队、专业快速扑火队、基干扑火队以及其他扑火队伍接到命令后,必须迅速集结出发,赶赴火场,投入扑救。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实行军、警、民联合作战,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留有足够人员,彻底清除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火经费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和以下规定调查上报:
  (一)火警,由发生火警单位负责调查逐级上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五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三十日内查清,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积计算,不累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四)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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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
须采用招标的形式的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位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1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并公布施行,现将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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