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8号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保护商
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
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应当遵循自愿、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
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
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 应当向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 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
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
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
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
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
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
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
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
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 认为申请人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
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
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
满需要延续认定的, 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
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
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
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
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
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被认定使用的商品
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
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
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 实行备
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要
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
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
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
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
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
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
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
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
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
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
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
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
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
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办[2005]23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5]43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有科技档案的单位,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单位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分管领导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交通部对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单位档案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四)对交通部机关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及按规定进馆的各类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服务,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组织交通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干部业务培训;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推动交通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八)组织并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材料验收;
(九)制定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接收交通系统有关单位的档案进馆。
第七条 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培训本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组织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档案;
(十).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
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馆员(或者相当于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等归档工作,提高档案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适用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档案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应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在归档移交前,归档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载体及技术环境进行检测,确保载体的安全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及专业特点进行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等方式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项目分别上架排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设档案保管专用库房,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磁盘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_24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戴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接收、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对接收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分管领导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为1 5天,科技档案为1个月,声像及其不同载体档案借阅期为7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同上述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阿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 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 992]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