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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6:36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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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代表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除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活动外,可持省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视察证》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内就地就近就某一事项开展不脱产的视察,或者随时随地就发现的问题持证进行视察,提出批评建议。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
(1)了解人民群众对当地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令、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方面的反映;
(2)了解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3)了解人大代表的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4)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属于代表职责范围以内的其他问题。
三、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必要时,代表事先可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地区联络处,以便联系安排。
四、代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视察,对于视察或调查中发现的属于部门、单位自己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的单位、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当地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可将意见交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联络处转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或中央有关部门的,可
将意见或建议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模范地遵守自己工作单位和被视察、调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积极主动地向干部、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支持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接受礼品和宴请。
六、在甘肃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厂矿、机关、学校、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对人大代表的视察或调查要热情接待。主动地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要虚心接受,即便有的批评、意见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
应向代表说明。对能解决的问题,尽快解决;对应办而确因条件不具备,一时难以办到的事,也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办到。
七、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遇有群众在工作时间内找代表反映情况或代表认为确需在工作时间内去了解某些问题等特殊情况时,要给予支持,保证代表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代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甘肃省,代表视察证自行失效。视察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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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条保障线,是目前条件下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职工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三三制”原则,足额筹措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进中心并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须在1999年10月底之前建立这项制度。要认真核定保障对象,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作为工作重点,采取切实措施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及时得到救济。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保障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规范三条保障线资金申请和筹集工作的运作程序。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安排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严格审查后予以保证。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由财政承担部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
二、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相互衔接
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互相衔接、拉开距离、分清层次、整体配套的原则,科学制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要低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要及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告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岗职工应持相关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1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对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三、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开支,保证资金真正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失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及时解决,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落实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落实。要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宣传力度,将政策宣传到企业、衔道,宣传到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中去。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研究解决,共同做好困难职工的生活保障工作,促进社会的稳定。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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