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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1:2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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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由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设矿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兼管。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
矿管部门管理和指导。
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已关闭的国营矿山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矿、尾矿;
(三)其他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经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作业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和采矿当事人经过安全技术培训;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开办中型矿山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矿管部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矿山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方案,进行核定或划定。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最迟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刁难、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矿山所在地
的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矿管部门规定。
(五)外省或与外省合资的乡镇集体或个体申请到甘肃省办矿和跨地区、跨县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六)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集体矿山企业在六个月内、个体采矿者在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标定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矿管费。征收费用的有关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矿管部门审核同意,会同矿山安全监察、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先于国营矿山企业进入矿区范围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国营矿山企业建矿之后进入矿区范围的,应当关闭或在指定地点开采。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在批准集体和个体办矿时,要规定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开采矿产资源要遵守采矿程序,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综合回收利用;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开采矿区范围内,不准任意构筑建筑物、埋弃或排放尾矿和废石等有害物质;应回填采坑,有条件的要复土植树造田。
第二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活动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生产的矿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有关工业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本着照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予以优先安排。有关部门在提供各种服务方面要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六个月、个体采矿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用尾矿,以及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任意排弃的,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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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政府令〔2008〕第 59 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已于2008年8月28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十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一、泸州市国家税务局………………………………………… 3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

三、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5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



一、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卫生局…………………………………………… 6

(二)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6

(三)泸州市公安局…………………………………………… 6

(四)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7

二、修正项目

(一)联合审批项目,取消部分实施机关,保留部分实施机关… 7

(二)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部分内容………………… 8

(三)更正项目………………………………………………… 8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一、泸州市国家税务局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中“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6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62、63、64项

(二)发票领购资格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7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5项

(三)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6项

(四)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4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0项

(五)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8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1项

(六)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2项

(七)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2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1项

(八)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8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4项

(九)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5项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十)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54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38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一(四)项

三、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一)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中“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泸市府令第55号调整项目第11项)

取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二(四十三)项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



一、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卫生局

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调整方法:取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目的实施权,调整由市卫生局实施。

调整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调整项目中“调整实施机关”第8项。

(二)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上岗证(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第5项)

调整方法:取消公安部门对该项目的实施权,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调整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调整项目中“调整实施机关”第7项。

(三)泸州市公安局

3. 公章刻制审批

调整方法:将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刻制印章审批”所含的“非机构印章刻制审批”取消,保留其中的“公章刻制审批”项目。

调整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取消项目第41项、《公安部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监〔2004〕6号)。

(四)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 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登记(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第17项)

调整方法:该项目原已取消,现已由国家和省工商局授权市工商局行使。

调整依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移交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川工商函〔2008〕80号)、《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省、市(州)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方案的通知》(川工商办〔2008〕46号)。

二、修正项目

(一)联合审批项目,取消部分实施机关,保留部分实施机关

1.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79项)

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80项)

修正方式:取消市文化局对前述1、2项的实施权,保留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对前述1、2项的实施权。

修正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项目第123、122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一(九)、(十)项。

(二)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部分内容

3. 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中“企业标准备案”(泸市府令第55号调整项目第11项)

保留内容:企业标准备案

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三)更正项目

4.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名称更正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5.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8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6.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9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7.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0项“外国企业(含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8.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2项“烟草广告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9.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3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0.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4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1.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5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2.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1项“个体工商户登记”更正为:“属县、区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2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93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专院校、中央在筑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自己的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办公厅(室)设立值班室,实行政府领导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第四条 值班室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随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建立值班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三)建立值班信息网络。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班电话。

(四)建立值班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值班工作情况。

(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值班工作。

(六)上级政府值班室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接处传真信息;

(二)接听、处理打往本级政府值班室的电话信息;

(三)办理应急业务范围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会议通知事宜;

(四)处理应急管理业务工作事项。

第六条 值班工作的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紧急重大情况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贵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明确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情况及有关情况(具体标准附后),以上紧急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标准和事项制订本行政区内下级政府和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情况的标准和事项。

第八条 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夜间、周休日、节假日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但要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

(一)工作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迅速向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根据领导指示,向其他领导同志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

(二)在工作日夜间和周休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在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三)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部门。凡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应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签发。电话报告的,要及时补报有领导同志签发的文字材料。

(四)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再按程序报告。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和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要加强与当地党委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值班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值班工作,要关心值班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先进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 政府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其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办公厅(室)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未设立值班室、值班人员不到位、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脱岗和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4、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信息报送标准



(一)主要江河发生10年一遇洪水或超警戒水位,小(二)型以上水库出现险情,乡、镇(办事处)以上城镇受淹或较大范围发生洪涝,倒塌房屋50间以上,一次性造成农作物绝收5千万公顷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因灾死亡1人以上或群众被大水围困的汛情;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内强降水达50毫米以上或1个乡、镇以上范围强降水达100毫米以上;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冰雹,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倒春寒或7天以上秋风、凝冻;烧毁房屋50间以上,森林失火10公顷以上或较大草场火灾;出现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二)发生区域干旱,致1个县(市、区)农作物受灾或致1个县城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受影响;暴发性病虫草鼠害,涉及1个县(市、区)范围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新传入境、转基因生物灾害或重大有害生物暴发、流行等。

(三)一次死亡或生死不明1人以上,死亡或重伤累计3人以上,或大型活动和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件、案件;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生产、交通等安全事故;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等事件。

(四)县城以上城市全市性供水、供气中断;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通信、信息网络、金融支付和清算系统、特种设备事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较大,出现商品抢购或粮食供应紧张。

(五)重大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严重泄漏、丢失或被盗。

(六)肺鼠疫、肺炭疽在1个乡(镇、办事处)以上范围或城市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3例以上;霍乱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生5例以上病例,或涉及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或发生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乙、丙类传染病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1倍以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1个以上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腺鼠疫、新发传染病疫情;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或动物间发生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或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达50例以上,或可能造成人间传播的重大动物疫情;重大植物疫情等。

(七)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人员中毒的食物中毒事(案)件;10人以上急性中毒、职业病或其他因中毒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案)件等。儿童、学生服用预防药、预防接种致群体性发病;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等。

(八)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机关、学校、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场所遭非法冲击或造成严重后果;军地、军警、警民群体性冲突或造成人员死亡;堵塞铁路并造成铁路运输中断的事件或案件等。

(九)直接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或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税、哄抢、金融挤兑,静坐、请愿、游行、集会示威,非正常集体上访,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有境外背景的非法宗教活动,因权属争议或环境、生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械斗,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等。

(十)死亡、重伤累计3人及以上的爆炸、杀人、纵火、投毒;劫持航空器、列车、汽车、船舶;抢劫或盗窃金库、运钞车;抢劫金融机构现金5万元以上;抢劫或盗窃10万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物品等案件。

(十一)抢劫、盗窃或丢失军用枪支(含小口径运动步枪)、20枚以上雷管、10公斤以上炸药案件;牵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案件;重大邮寄危险物品案件;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案件;重大非法捕杀、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千克、鸦片50千克)或制造毒品案件;重大盗窃、出卖、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事件、案件等。

(十二)故意伤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自杀事件;国(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的伤亡事件、事故等;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人员死亡。

(十三)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实施的核、化学、生物、爆炸袭击等,给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危造成重大危害的恐怖、暴力袭击事件。

(十四)其他需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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