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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4:4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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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后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
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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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仇和现象”

杨扬


近日看了连续两期《南方周末》(分别为2004年2月5日和2004年2月12日)对仇和的报道,才大致了解仇和其人其事,看完后心情久久无法平静,总想说点什么。我想,与仇和其人其事相类似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而且他的作法也与我十年前的农村生活经历有些相似,现在既然他在全国出了名且升了官,会不会产生负面影响让其他人仿而效之呢?因此我不得不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想从公民权益的保护说起。
在新闻报道中,仇和曾经给教师下达“招商引资”任务,也曾经扣发职工的工资来修建一些交通设施,凑巧的是我也曾经是一名教师,也多次被镇、县各级机关以各种名义扣除过很多个月的工资,用来修路啊办学啊捐助希望工程等等。那时候我们每个月正常的工资通常只能发给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一半(原因是地方财政经费不够),而且常常拖欠一年后才能发放,自己的生存根本就没办法解决,没有办法了只好自己离开教师职业(那几年与我一样离开教职人也较多),毕竟要先吃饱肚子后才能工作啊。到了后来,我便关注这方面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可怎么也无法找到政府随便扣发工资的依据,而且就是所扣发的工资的去向谁也并不清楚(天知道这些钱用到什么地方去了啊?!)。我不是没有同情心的人,我也曾经主动向希望工程捐过款,也曾经自愿向经济困难的学生捐过款,也曾经向抗洪抢险方面捐过款,等等,但是后来一想,如果光凭扣发我们的工资与捐款来保证他们修建公路修建学校并使每一个适龄学生都能上学,无异于白日做梦。所以我就想,没有一个健全的制度或方式来解决这些事情,而单凭某个领导一时的心血来潮想出个什么花样来“临时处理”,恐怕难于解决根本问题。而且,如果我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要我来照管,又应该由谁来帮助我呢?如果按照仇和的做法,恐怕全中国的官员们都得扣发工资了:全国又有哪一个省市没有急需要办理的公益事业哪里没有面临失学的孩子等等问题呢?
报道中提到拆迁问题,报纸原文中是这样说的:“仇和望一望,拆到南关荡,仇和手一挥,拆到沂河堆。”“拆了你别哭,没拆你别笑,那是仇和没看到。” ,“铲车、吊车开路,公检法,加上沭城居委会的干部,一共出动了300多人,居民限时必须搬完,书啊、被子用被单一裹,都被老百姓甩到门外,当时天下着雨,租板车的价格都涨到了40元一车。”我不知道被拆迁的人是否得到了足额的补偿。无独有偶,前些年听说一件征地与拆迁的事情,某乡镇为了修建公路,拆除了路边一家农户的房屋也征用了他的耕地,但是因为补偿无法到位,导致这家农户几乎是无家可归无地可种无饭可吃,甚至是告状无门。我不知道如果这个家就是仇和的家,他会做如何感想?对于修路,这家农户也和其他人一样都非常赞同。现在很多地方都爱搞什么“投票决定”,比如修路之类,肯定会有多数人会表示同意。这种做法乍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可是我们不能为了使大多数人得到好处而牺牲某一个体的合法权益,让其蒙受极大的损失甚至面临绝境,也就是多数人虐待甚至损害少数人。拆迁无可厚非,但必须依法,并应加强对受损害者或弱势者予以相应的保护,缺少了对具体的每一个个体的权利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又将从何而来?

其次,我想说说谁来监督仇和。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仇和的行为并不是都能得到其下属的赞同,甚至很多人或明或暗地与其进行了对抗,但谁也无法对其左右,引用报道中的一句话就是“但大家敢怒不敢言,他是县委书记,又是市委常委,地位特殊,告状都没用。”县委书记兼人大主任,谁又能监督他?所以不管对也好错也罢,基本上就是他一个人说了就算,这与封建社会里独断专行的家长式作风有什么两样呢?更不用谈什么决策的科学与民主了。所幸的是从报道中来看,仇和此人为官清廉,如果有人也像他一样我行我素,但却是程维高、胡长清之流,将给人民带来什么样的灾难呢?而且如果他出现重大决策错误而给人民造成较大损失时,该如何处理呢?等等等等。

第三,谈谈仇和与吕日周的对比
报道的前言中说到“仇和的做法让人容易想起吕日周”,但在我的印象中吕日周与仇和的显著差别就在于吕日周的行为并不十分“过格”,这个“格”就是国家的法律与基本政策。但仇和却不同,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他的某些行为几乎可以说是对法制或制度的践踏,相信读过相关报道的人都有所了解,我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人看见长城时肯定会对秦始皇感谢不已,因为他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否则我们怎么能够看到这壮美的景观呢?我们当然不会也无法去切身体会到孟姜女哭长城时的悲恸,更不会看到漫山遍野的尸骨。仇和当然不是秦始皇。我并不是全面否定仇和,对于他整顿机关作风、反腐败、加强经济建设等等,本应是作为地方行政首脑的应有责任,如果成功可以借鉴其经验,如果失败则可以汲取其教训,不必反应如此强烈。但我看不懂仇和所说的:“我搞科研出身,科研重结果,不重过程,所以有时表现出急躁的情绪。”甚至无法评论他所说的:“西方在我国现在这个发展阶段时,在我国这种人均GDP时,哪里有人权呢?”“能不能用人治来推动法治,用不民主的方式来推进民主呢”的理论是何等荒谬。至于仇和卖光企业、卖光学校、卖光医院的作法,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监督是否侵害了国家及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是否正当,等等,尚待调查研究。但我很同意毛寿龙先生的话:“好制度胜于精英政治家”。也许仇和认为只有自己才是一心为民也是最急切想办些实事,而且其他人则不同,而且也相信个人的力量可以改变一切,所以自己的想法别人未必赞同群众也未必能够理解。说句不客气的话,这是典型的个人英雄主义。引用仇和自己的话说:“我们四年不懈的努力、流淌的汗水、付出的辛劳,在得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基础上,终于得到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的认定,还有什么比这更令人高兴的呢?还有什么比这更让人安慰的呢?”我不知道这些话是否真实或者仅是一厢情愿,我也并不赞同官职的升迁就表示得到上级和人民群众认可这一结论(报道中不是就有很多越腐越升的案例吗?——当然我并不是说仇和腐败)。就算是仇和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职位的升迁,但我也只能说这可能只是当地人民的“幸福”,但却是中国民主政治的悲哀。如果真像有的报刊所说的“我们需要仇和这样的‘铁腕’”,大家仔细想想,中国将会变成什么模样?!


2004年2月14日


攀登计划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攀登计划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3日,国家科委

攀登计划,即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是我国基础性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为加强基础性研究采取的重大措施,为落实小平同志南巡谈话精神,适应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在调研和总结近年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并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高技术研究计划等财务管理办法,对攀登计划财务的管理提出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在保证完成攀登计划任务和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下,合理地使用科研经费,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基础性研究的队伍,推动攀登计划多出成果,不断创新。
二、财务管理的原则
财务管理,要遵守国家财经制度,要有利于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
攀登计划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经费的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工作条件。
三、经费开支范围:
根据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0908号文),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的特点,确定攀登计划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科研工作所需的分析、测试、计算费用,实验用原材料、样品、标本及消耗性材料的购置等费用;
2.科研工作所需的水、电、气、燃料及维修费用;
3.科研工作所需的图书、资料的购置费,论文、成果的汇编出版费;
4.科研工作所需的调研、会议、学术交流费用和项目专家委员会的活动费用;
5.根据项目工作需要,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包括实验室土建、扩建和房屋维修的开支);
6.劳务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酬金和奖励费用;
7.科研管理费:用于科研管理部门为组织该项课题及改善研究环境所需的费用。
四、课题承担单位可以提取不超过当年课题实际拨款额度10%的经费,用于发放聘用人员的劳务酬金。
劳务酬金的发放范围只限于攀登计划课题研究的聘用人员。
劳务酬金的发放应根据聘用人员从事工作的时间比例(按标准人年)和工作中贡献的大小确定。
五、按计划完成工作、进展显著的课题,经专家委员会检查同意后,课题承担单位提取不超过当年实际拨款额度5%的经费,用于奖励聘用人员。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中止或撤消的项目不得提取奖励费用。
奖励费用由项目专家委员会商项目主管部委提出意见,由首席科学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单位发放。
六、课题承担单位可以提取的科研管理费不得超过课题当年实际拨款额度的5%。
七、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当年课题实际拨款的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主管部委要严格把关,进行必要的检查。
八、专家委员会的活动费用在项目总经费中列支,由首席科学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活动经费用于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会议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和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劳务酬金。
项目专家委员会成员(包括顾问)为实施项目进行调研、咨询、评议等工作,每人每月的劳务酬金暂定150元;对不能参加日常活动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应酌情减发。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十、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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