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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1:03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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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按职责范围主管全省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各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批准,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确定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
第五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分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积极配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花卉及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出疫区。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农牧厅、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植物检疫对象和种苗基地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写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汇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植物检疫对象(活体)带入未发生地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实需要在未发生地区研究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国家规定的,需经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批准;是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三章 调动前后的检疫
第九条 凡从其他省、市、自治区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部门申请,经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到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十条 凡从本省调往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须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省一级或省授权的地(市)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一条 省内各地、市、县之间及县境内调运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按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调入地区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进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均应实施检疫。已经污染的,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责进行彻底消毒,作除害处理,由此所造成的开拆取样、货物储存、包装搬运、消毒用药、车辆停留等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机构依据检疫法规和规章,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检疫签证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检疫证书不准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在办理受检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时,一律凭经过签证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出寄手续,证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

第四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受赠、交换)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取得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后,将所提的植物检疫要求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进口植物到达口岸时,必须交验出口国的检
疫证书。
引进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接收单位要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部分有权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食、干果,一律不准作为种于使用。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向国外出口的种子、苗木、花卉及植物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繁育种子、苗子、花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对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扑灭之前,不得再生产、调出、出售种苗。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或个人(包括农林院校、科研单位)在繁育种子、苗木、花卉时,必须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部门在田间生长期检查合格,发给《产区检疫合格证》后,种子经营机构等单位方可凭证收购。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检疫法规、规章,控制、掉灭检疫对象成绩显著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互相密切配合,做好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或罚款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责
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审批、检疫的种子、苗木、花卉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经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据、证件的;
(四)对已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检疫与防治措施,造成检疫对象扩散传播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植物、植物产品,不按检疫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阻碍和干预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务,打击报复检疫人员的;
(七)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金额的规定:
对个人处罚,一般为五十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一般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万元以上。
罚款处理由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县(市、区)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市、区)农业、林业局决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决定;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地、市农业、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向决定处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还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按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分别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法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章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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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4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逐步实现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现发布实行。

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
第七条 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
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以提高政治、业务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确定各类业务、技术职务及职称。各类业务、技术职称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总的方针、政策、战略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发展公路运输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2.研究制订有关公路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
3.根据国家运输政策、社会需要、车辆运用和车辆资源情况,向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全国增加和更新车辆规划和车型、品种发展的意见。掌握汽车油料消耗情况,对机动车辆用油分配计划、销售政策、供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提出建议或参加研究制定工作;
4.对有关公路运输的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建议,当好综合决策部门的助手和参谋;
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
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
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
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2.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企业和站、点布局,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
3.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市(地、盟、州)公路客、货营运线路,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各运输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运输,编制指令性运输计划,并监督实施;
5.掌握公路运输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的执行情况,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及改革意见;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负责客、货运输凭证及票据的印发、管理、监督检查;
7.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技术、经济资料的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组织好市场预测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8.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车和更新车计划,向同级综合部门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省运力运量平衡、车辆应用、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9.负责运输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重大商务事故处理;
10.组织培训运政管理人员,指导企业的技术、管理及司乘等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盟、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2.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
3.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及统筹安排跨县(旗)公路客、货运输营运线路,搞好客车“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工作,核发经营许可证;
4.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
5.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
6.发放、管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管理;
7.根据本地区社会及生产需要,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地区对新增、更新车辆的需求信息和车型、品种的发展意见,并负责提供运力,运量、车辆运用及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8.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的经营、生产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9.推动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地区之间、运输企业之间及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联营、联运;
10.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的质量,做好对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分类指导,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县(旗)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3.负责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好客、货运输秩序,对公路运输业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运输纠纷;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
5.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县行业发展规则;
6.负责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的发放、回收、管理;
7.掌握和提供公路运输经济情况,为上级制订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和更新车辆计划,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新增更新车的需求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车辆、汽车用油的供应工作;
8.建立各类台帐,负责各类统计数字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9.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
10.组织指导兴办停车场地、站点、食宿等服务设施,为旅客、货主、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修人员提供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区(乡)公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审核、呈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开业、停业申请;
3.负责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纠正违章运输,监督检查运价执行情况;
4.发放、回收、管理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
5.统筹协调农村公路运输的发展,提供规划意见;
6.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建立有关台帐和工作日志。掌握运力、运量情况,及时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7.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征税金并及时解缴;
8.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为运输经营者提供经济、技术信息;
9.组织运输经营者片组活动,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10.调解当地公路运输业务、经济纠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分别建立包括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制及人员培训、财务管理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以保证运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工作,进行源泉管理。建立和完善对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执行运输法规、运输价格的情况,各种规费、税费的交纳情况,站、点及服务设施的完好情况,运输凭证及客、货票据的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运输质量及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讲文明,有礼貌,严格按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办事,不准乱扣车、滥收费、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按规定处理。对外地车辆,一般应填发违章处理通知单,转由车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单位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发通知单的单位。

第五章 工作准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正确执行各项公路运输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准则:
1.坚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工作作风;
2.提倡少说空话,多办实事,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
3.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深入站、点、线路了解情况,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4.注重职业道德,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牢固树立为旅客、货主及运输经营者服务,对他们负责的思想;
5.不搞地区封锁,划地为牢,一切工作必须维护国家的全局利益;
6.提倡讲文明,有礼貌,虚心听取他人意见,发扬成绩,纠正错误;
7.加强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政治觉悟,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8.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损公肥私,贪污受贿。

第六章 工作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为了发挥公路运政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创造良好的管理条件,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装备,以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政管理标志及管理证件式样,由交通部公路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有下列事迹的,应给予奖励或表扬:
1.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成绩突出的;
2.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3.为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供信息,提供服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4.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方面,提供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效的;
5.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1.违反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的;
2.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3.失职、怠工,给货主、旅客、运输经营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危害的;
5.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2011年至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2011年至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妇联: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时期,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乳腺癌、宫颈癌(以下简称两癌)救助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制定了《2011年至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至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妇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2011年至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农村贫困母亲两癌(宫颈癌、乳腺癌)救助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三条 项目资助的地域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救助对象为经过有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宫颈癌2B以上或乳腺浸润性癌的农村贫困妇女,救助标准为每人一次性救助100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项目实施和宣传工作中,应当标明“彩票公益金—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以突出彩票公益金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全国妇联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和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联合组成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拟定项目预算和执行协议等文件。
  (二)组织签订执行协议,并按照协议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三)指导、监督项目执行,并建立项目管理电子数据库和档案。
  (四)负责组织项目培训。
  (五)负责项目的总结评估。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省妇联成立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提交本地区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的项目执行管理办法,及时组织项目执行,全面掌握、控制项目执行情况,督促县级妇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发放救助资金。
  (三)建立项目档案,对受助人群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随访和跟踪记录,提交本地区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详细报告等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实施流程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准确、如实、完整地填写救助资金申请表。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村委会和有关医院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妇代会负责收集汇总需救助的“两癌”患病妇女名单、人数以及申报材料,上报至项目实施县妇联。项目实施县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至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
  第十条 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及时对各地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认真填报需救助的“两癌”患病妇女情况汇总表,形成本地区项目实施方案,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整理审核,形成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报经全国妇联批准后,由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与省级妇联签订执行协议。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按照执行协议下拨救助资金至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在收到救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拨至项目实施县妇联。项目实施县妇联在收到救助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至拟救助的“两癌”患病妇女。
  第十三条 获得救助资金的“两癌”患病妇女,应当在领取救助金登记表上签名。
  救助金登记表原件由项目实施县妇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复印件由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保存。
  第十四条 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县妇联应当建立完整准确的救助申请和项目实施档案。
  第十五条 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审批、项目管理档案,随时抽查省级项目执行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县工作档案,随机对受益人进行抽查访问,适时对项目实施地区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测项目的实施效果,掌握项目的受益情况,并向全国妇联提交项目执行报告,由全国妇联审核后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的项目执行单位和个人,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应当全额追回救助资金,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报告,并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资助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全国项目实施办公室应当接受国家审计署的专项审计,可以选择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妇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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