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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8:30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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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股金分红等;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如工资、津贴、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
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费股金分红、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管理费;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交的费用以及违反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
第九条 <<条例>>第四条关于“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的规定,按下列具体加征办法办理;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规定办理。

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2、因自然灾害、失窃、伤亡等造成意外损失的;
3、社会救济户;
4、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由地、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项目,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生产经营收入少,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所得税起征点,不达起征点,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期申报纳税。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帐册:
一、资金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收入平均每月在三千元以上或服务收入四百元以上的;
三、合作经营或联户经营的;
四、雇请人员经营的;
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建帐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予建帐。
第十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可根据其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分别采取如下方法征收:
1、查帐征收。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查帐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交。按月或按季预交时,应将当月或当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定率征收。能提供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率”计算征收。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所得税负担率,按生产经营收入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3、定额定率征收。不能提供购销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额定率”征收。由纳税人自报,民主审议,税务机关每年(或季)核定每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和所得税负担率,按月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4、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按月或按次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用查帐征收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十五天内,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和纳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应纳税额;采取“定率”、“定额定率”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要按月随同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一并同时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证件,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缴漏纳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一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准确缴纳税款,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而多交的税款,在缴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的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速算扣除计算表桂政发【1986】112号文件附表
━━━━━━━━━━━━━┳━━━━━━━┳━━━━━━━━━━━━━━
全年所得额 ┃加征率% ┃ 加征速算扣除数(元)
━━━━━━━━━━━━━╋━━━━━━━╋━━━━━━━━━━━━━━
超过5万至6万元的部分 ┃ 10 ┃ 2462
━━━━━━━━━━━━━╋━━━━━━━╋━━━━━━━━━━━━━━
超过6万至7万元的部分 ┃ 20 ┃ 5524
━━━━━━━━━━━━━╋━━━━━━━╋━━━━━━━━━━━━━━
超过7万至8万元的部分 ┃ 30 ┃ 9816
━────────────╉───────╂──────────────
超过8万元以上的部分 ┃ 40 ┃ 13448
━━━━━━━━━━━━━┻━━━━━━━┻━━━━━━━━━━━━━━
计算方法:
1、全年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加征前应纳所得税额
2、加征前所得税额*加征率-加征速算扣除数=应加征所得税额
3、加征前所得税额+应加征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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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高教厅),部属高等学校:
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高等学校原来执行的由国家教委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新旧制度衔接的原则:根据原制度办理1997年年终转帐手续并结清旧帐,按新制度建立1998年度新帐。
各高等学校在处理1997年度的会计事项时,应按原制度的规定办理。年终决算时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帐手续,并编制出年终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
高等学校在建立1998年度新帐时,应根据年终结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有关会计帐簿将原有会计科目余额按新制度要求调整、转换成新科目的余额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会计记帐方法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首先应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并相应调整会计科目的分类和科目余额的记帐方向。
原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资金收付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收方余额或付方余额;新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借贷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借方余额或贷方余额。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高等学校应将原制度中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的收方余额转换为新制度中净资产、负债及收入类科目的贷方余额;资金运用类科目的付方余额和资金结存类科目的收方余额转换为资产类科目的借方余额。

三、会计科目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应根据1997年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结合有关帐簿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年末余额转换成新科目的年初余额。有关调整及转换内容为: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固定基金”科目。
2.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包干结余”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原制度“经费暂存”、“其他暂存”二个科目中的应付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付票据”科目,其他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应付及暂存款”科目。
5.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非专项拨款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专项拨款余额、“科技三项费用拨款”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
6.原制度“代管科研经费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从各级财政渠道取得的科研专款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余的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
7.原制度“科研借入款”、“其他借入款”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借入款项”科目。
8.原制度“对外服务收入”科目余额中的未完成的专项教学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教育事业收入”科目;其他教学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的专项科研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其他科研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其他服务收入中属于未完工经营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经营收入”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非经营收入的余额转入“其他收入”;其他的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9.原制度“特种资金”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捐赠及赞助款中留本基金的本金捐款转入“专用基金——留本基金”科目,有指定项目的捐赠及赞助款转入“其他收入——捐赠收入”科目,其他捐赠及赞助款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学生学费及住宿费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房租收入、房改经费拨款、其他特种资金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0.原制度“学生奖贷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学生奖贷基金”科目。
11.原制度“待转抵支收入”科目余额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部分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2.原制度“委托代培经费”科目中已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教育事业收入——其他教育事业收入”科目。
13.原制度“其他代管经费”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地方政府共建经费拨款中的专项拨款余额相应转入“教育经费拨款”、“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他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各类项目管理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公费医疗经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5)学校售房款余额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6)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余额转入“代管款项”科目。
14.原制度“学校基金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的转换:
1.新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仅限于核算转拨附属单位的财政补助经费。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余额中已拨付学校分部、后勤等单位但尚未报销的拨出经费余额转入“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中的其他余额与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对冲。
2.原制度“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3.原制度“经费暂付”、“科学事业费暂付”、“科技三项费用暂付”、“代管科研经费暂付”、“借款科研项目暂付”、“学校基金暂付”、“对外服务暂付”、“其他暂付”八个科目中含有的应收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票据”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4.原制度“借款科研项目支出”科目余额应冲减事业基金,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5.原制度“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对校办产业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对校办产业投资”科目;属于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6.原制度“借出款”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借出款”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科目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固定资产”科目。
2.原制度“经费现金”和“库存现金”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现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存款”、“科学事业费存款”、“其他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四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银行存款”科目。
4.原制度“有价证券(预算内)”和“有价证券(预算外)”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5.原制度“经费材料”和“库存材料”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材料”科目。
(四)特殊会计科目和特殊会计事项的调整及转换:
1.关于“事业基金”科目
根据新制度的规定,“事业基金”科目下分设“一般基金”与“投资基金”二个明细科目,其调整相对比较复杂,因此,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转换时,必须分步进行:
(1)先按上述规定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的“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再按照实行新旧衔接后的“对校办产业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二个科目的余额计算出对外投资的合计数;
(3)按照此合计数减少“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余额,同时增加“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余额。
2.关于原来未并入的外汇业务
如果高等学校有未纳入原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外汇业务,在进行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应按1997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汇牌价,将年末的外汇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折合为人民币记入新制度的有关科目。
附件: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科目余额衔接表

附件:
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
科目余额衔接表
----------------------------------------------------------------------------------
原制度 |衔接关系| 新制度 |备 注
------------------------------| |--------------------------------|
科目名称 |余额| |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余额|
------------------------|----|--------|----------------|--------|----|------
| | |一、资产类 | | |
| | |----------------|--------|----|
经费现金 |收方| 略 |现金 |101 |借方|
库存现金 |收方| | | | |
------------------------| |--------|----------------|--------|----|
经费存款 |收方| | | | |
科学事业费存款 |收方| |银行存款 |102 |借方|
其他存款 |收方| | | | |
财政专户存款 |收方| 略 | | | |
------------------------| | |----------------|--------|----|
对外投资 |收方| |对校办产业投资 |131 |借方|
有价证券(预算内) |收方| |其他对外投资 |132 |借方|
有价证券(预算外) |收方| | | | |
------------------------| | |----------------|--------|----|
固定资产 |收方| |固定资产 |140 |借方|
----------------------------------------------------------------------------------
续表
----------------------------------------------------------------------------------
原制度 |衔接关系| 新制度 |备 注
------------------------------| |--------------------------------|
科目名称 |余额| |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余额|
------------------------|----|--------|----------------|--------|----|------
经费材料 |收方| |材料 |120 |借方|
库存材料 |收方| | | | |
------------------------| | |----------------|--------|----|
经费暂付 |付方| | | | |
科学事业费暂付 |付方| | | | |
科技三项费用暂付 |付方| | | | |
代管科研经费暂付 |付方| |应收票据 |110 |贷方|
借款科研暂付 |付方| |应收及暂付款 |112 |贷方|
学校基金暂付 |付方| | | | |
其他暂付 |付方| 略 | | | |
对外服务暂付 |付方| | | | |
应返还限额 |付方| | | | |
拨出经费 |付方| | | | |
| | |----------------|--------|----|
| | |无形资产 |150 |贷方|
------------------------| | |----------------|--------|----|
借出款 |付方| |借出款 |115 |贷方|
------------------------| | |----------------|--------|----|
| | |二、负债类 | | |
| | |----------------|--------|----|
科研借入款 |收方| |借入款项 | | |
其他借入款 |收方| | | | |
------------------------| | |----------------|--------|----|
| | |应付票据 |211 |贷方|
经费暂存 |收方| |应付及暂存款 |212 |贷方|
其他暂存 |收方| |应缴财政专户款 |221 |贷方|
| | |应交税金 |222 |贷方|
----------------------------------------------------------------------------------
续表
----------------------------------------------------------------------------------
原制度 |衔接关系| 新制度 |备 注
------------------------------| |--------------------------------|
科目名称 |余额| |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余额|
------------------------|----|--------|----------------|--------|----|------
其他代管经费 |收方| |代管款项 |230 |贷方|
------------------------| | |----------------|--------|----|
固定资产基金 |收方| |三、净资产类 | | |
| | |----------------|--------|----|
学生奖贷基金 |收方| |固定基金 |310 |贷方|
待转抵支收入 |收方| |专用基金 |320 |贷方|
学校基金收入 |收方| |事业基金 |301 |贷方|
委托代培经费 |收方| |事业结余 |341 |贷方|
借款科研项目支出 |收方| |经营结余 |351 |贷方|
经费包干结余 |收方| |结余分配 |352 |贷方|
| | |----------------|--------|----|
拨入经费 |收方| |四、收入类 | | |
| | |----------------|--------|----|
特种资金 |收方| 略 |教育经费拨款 |441 |贷方|
------------------------| | | | | |
| | |科研经费拨款 |413 |贷方|
科学事业费拨款 |收方| |其他经费拨款 |415 |贷方|
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收方| |教育事业收入 |431 |贷方|
代管科研经费收入 |收方| |科研事业收入 |432 |贷方|
对外服务收入 |收方| |其他收入 |471 |贷方|
| | |经营收入 |451 |贷方|
----------------------------------------------------------------------------------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以及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工作,按不同产业、行业分别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服务、协调
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尤其要负起具体的指导、服务和管理责任,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原定审批权限,项目建议书应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产口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市(地)所属企业由各市(地)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省属企业同省
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发给证书;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城市和海南岛由该地自行审定并发给证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蛙加报省特区办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国际上通行的科学办法经营和管理。在批准的协议(合同)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部分,除国家统一定价的外,其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
外商投资企业有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职工的权利,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律贴制度,免缴资金税。
第六条 要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机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依据,正确处理合营双方的关系。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重大问题,以及重要的人事安排,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双方管理人员应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各地行政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益和财务管理水平。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督促、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册和财会制度并及时报送会计报表;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点,其财务收支应及时汇总反映,企业应对其实行财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查帐工作,适时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违背协议(合同)的情况,要督促企业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省政府粤府〔1986〕126号文件精神立即进行清理,凡属违背的应予取消。对不合理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经贸委(局)申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自行出口;或委托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盈亏自负;或交外贸部门收购出口,以人民币结算,外汇分成按国内企业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扩大生产出口门路;可结合自己的生产条件和销
售渠道,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当地经贸委(局)、省经贸委备案。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贸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批准合同(协议)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按实行许可证管理前经批准签订的协议(合同)生产的产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协议(合同)执行。以后对列入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须经省经贸委核准后
方可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其质量,档次明显高于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能够提高出口售价,为国家多收外汇的,经省经贸委认可,优先发给出口配额。
第十一条 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应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外贸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资开设合股企业,也可参股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所分得的外汇视为完成出口收汇任务。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原料基础,可以跨行政区域,采取与国内企业联营方式组织生产,产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中一部分可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列入本企业外汇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外产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其规格质量已达到同类进口产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宜的,国内企业应优先采用,产品顶进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出口、国内企业完成进口任务。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内部经营问题致使不能出口收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制订措施,限期解决;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通讯、医疗等项目,应力争自己实现外汇平衡,需要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帮助的,应先经批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六条 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情况下,提出货单,报省经贸委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第十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减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再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三年;对产品出口企业按以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仍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除地方所得税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我省外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问题
的意见》(粤府办〔1985〕157号)的规定执行外,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免征工商统一税;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内销产品除糖、烟、酒、手表、电视机、收录机外,其余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投产后二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二年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
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和成品由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中城市繁华地段外,各地可按当地情况,规定一定年限的免缴期限,免缴期满后,按最高超过每年平方米三元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可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应优先贷放。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可向香港中银集团及其他海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或共同融资,向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和债券。具体事项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
国际上通行的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城市,可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开设物资市场,协调和组织生产、外贸、商业、物资等部门之间的物资交流,经营范围可包括国产物资、进口物资和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物资可由海关作为保税的货物监
管,售出后按国家规定根据使用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征税或减够免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资和商业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办法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进口物资按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电力、燃料部门和各级、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供应。对其生产、经营所需的
水、电、运输和通讯服务,按当地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自行发电所需的燃料,不需上报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有经营管理能力,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人员;除经特别批准者外,一般不要兼职;要规定考核制度和任期,在任期内成绩显著者可连任,不能履行职务的要免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派去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的选拨、考核、升迁、职级待遇、奖励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应设立外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人员培训中心,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培训管理、外销、财会等方面的业务人才,各地、有关厅局和各行业也要自行积极培训各类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以《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尊重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协助企业招收、招聘工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需在省
外招聘的,应经省劳动局批准。被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允许流动。发生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在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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