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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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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部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公路、机场建设。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和商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企业所得税率为3%)。
第五条 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

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允许国外大财团、大企业、大公司承包和租赁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成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主管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以及列入嫁改企业计划的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技改计划和贷款规模以及配套资金,并享受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嫁接改造企业的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属于新增品种的原材料,有关部门在供应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产值高、税利大的嫁改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上予以重点扶持。
(五)对于外商投资的现有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建成投产后,金融部门对其所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自行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财政机关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
第十四条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交场地使用费5年,第6年至第10年,按
50%缴纳。
第十七条 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机构,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为向外商投资者提供高效、方便的服务,省级外商投资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主要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理、限期办结,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十九条 在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分别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外资发挥中介作用,对中介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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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文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
  第八条 因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环境生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三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错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有关部门、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8 号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3日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
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
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
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
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
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
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
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
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
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
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

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

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
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收集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
  (四)收购、征购;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
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

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
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
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
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

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
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
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
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
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

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

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赠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
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
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
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
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
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
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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