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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6:27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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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召开我省新设置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地方国家机构,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新设置的乡、民族乡、镇,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由本行政区筹备小组同有关方面协商,成立选举委员会,在筹备小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二、新设置行政区的筹备组织,工作到本级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大会主席团为止。
新设置的行政区,在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地方国家机构以后,宣布成立。在未宣布成立以前,其所辖属区域的行政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仍由原行政区管辖。
三、恢复原建制的行政区,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其人民代表大会届次可以按原建制的届次连续计算。
四、由县改为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或者由乡改为镇,沿用原地名的,由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乡人民政府主持,可以采取换届的方式,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成立新的地方国家机构,也可以采取不换届的方式,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成立新的地
方国家机构。
五、随着行政区划的变动,有些地方改变了辖属关系,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随之自行终止。这些地方应当按照新的辖属关系参加新属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引起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减少过多的,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
审批的代表名额,补选部分代表。
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的人民政府主持,按已有的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补选。



198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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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
[2]高铭暄.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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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 程荣斌 姜小川.刑法案例·法规·试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周口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按照保证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售并举。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廉租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售并举,是指《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房管局〈周口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9〕48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实施;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动态监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居住水平、收入、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用地规划布局中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助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廉租补贴和实物配租、租售并举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审核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终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准租(购)证;

(六)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或借住合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交警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纳税证明;

(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证明;

(七)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有关表格;

(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轮侯配租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修缮等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变动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因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购)住房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收回房源,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交易、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缴租赁补贴、收回房源,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申请家庭资格审查、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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