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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6:26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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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检察院 最高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
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
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198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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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号


1993年5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5_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后,转入所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统筹调剂金。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省调剂时,省调剂到市、县(市、区)的基金不能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缴基金总额的二倍。再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专职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工龄一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五十至六十元;工龄十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六十至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本条前款的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各地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的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同时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已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退休金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休、退休金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和省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在待业期间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原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对下列人员停止给予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七条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待业救济待遇,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救济金、补助费支付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省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省、市、县三级待业保险专职机构可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市、县(市、区)每季度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由税务、物价部门核定。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第二十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职工或企业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待业手续,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执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企业临时工的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将本文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组织孕情监测,发放避孕药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交通、民政、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核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情监测,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状况;
(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查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流动人口登记造册,记录其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五)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支付无用工单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
(五)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用工单位的,由各用工单位负责;集体组队承包建筑工程或种养业等项目的,由承包者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体旅社、招待所等)以及私房的,由承租人或私房主
负责;投亲靠友的,由共亲友及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其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入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外以每月100元的罚款;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百分之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
,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或拒不交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躲避场所。违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给流动人员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所发的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劳动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皖计生委(1988)第138号]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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