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体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24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地、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标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就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育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旬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作者:谢佑平 来源:沪,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605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不允许延请律师帮助,没有保持沉默权;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过份紧密,使控审关系界限不清,抑制了辩护权能作用的发挥,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削弱了侦控机关的权力,侦控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程序的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予以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充当辩护人;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

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与我国现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符,它既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完全承袭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贯做法,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阶级利益需要和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当代刑事诉讼模式中较为先进成果的产物。评价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是否科学,标准在于:其与所在社会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以及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地区或国度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究其原因,就在于阶级利益需要的不同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敌人实行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的双重利益需要,要求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要求。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被告人、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在价值取向的天平上,“混合型”模式加重了保护个体权利的砝码,出现了“当事人化”内容。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仍不失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符合我国政治哲学和政治需要。
(三)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同样,我国将要施行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也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长处的产物,旨在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需要。
(四)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我国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任何照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或者不加区别地模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企图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它将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仍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并且,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迥异。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以确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新中国成立后,旧法传统虽然经过了革命荡涤,但其痕迹仍依稀可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职权主义仍为主要内容。而西方的传统法律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无罪推定,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许多内容,如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从西方借鉴和移植的。就西方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今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入了许多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生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建构了“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造和重构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其文化土壤,使其与外来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否则,字面上的法,将不可能转化为行为中的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注: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25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