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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3:19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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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
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当这些银行帐
户的设立条件消失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销户,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类性质的资金应合并设立银行帐户,不得分设。不同性质的资金也要尽量合并设立银行帐户,并设置明细分类帐,分别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不得设立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规定的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帐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帐户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性事业单位要提供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设立银行帐户的其他要求。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银行不得为其开户。
行政事业单位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得设立银行户头,银行也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名义开设,并预留以下印鉴:一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的代理章。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一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建帐:
(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统一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到规定的银行开设;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与银行办理;
(三)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帐务处理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如有必要,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记辅助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印鉴保管人员、到银行转款的人员、记帐人员不得由一人兼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档案。有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开户银行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根据财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预算经费、预算外专户资金和其他财政专款;
(三)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由监督检查部门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依照财政、金融法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责任,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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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
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
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作价补偿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是指原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相等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作价补偿安置方式:
1、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十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安置房,是指每套安置房应当设有独用卧房、过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其中使用面积:厨房不得小于4.5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2平方米,过厅不得小于8平方米,阳台不得小于3平方米)。
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杂物间和集体停车亭不计入产权调换面积。
十八、《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批准的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安置;就近安置,是指在市辖区的范围内与拆迁区域相同土地等级地段并相邻区域上的安置;易地安置,是指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
《办法》所称边缘新开发区,是指土地等级在五级、六级的地段。
十九、就地安置的,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易地安置增加居住面积,根据不同地段等级,调整应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并按标准房型安置。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6.5平方米的,应按6.5平方米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因安置地段等级的不同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
算。
拆迁安置中,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后,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结算;10至2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再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二十、企事业单位厂房及仓储类非住宅用房实行易地安置。
二十一、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无常住户口或实际无常住的人不列入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在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时,应列入人口计算:
(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已结婚定居的);
(二)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在外地(包括马尾、远郊)工作的无批地建房;
(三)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集体户、无分配住房的人员和船员、野外勘探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学生;
(五)因入托、入学户口由本户迁出的儿童、中小学生;
(六)出国、出境未超过批准时限现尚未定居的人员;
(七)在押劳改、劳教人员。
二十二、房管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公房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城区另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6.5平方米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无常住的(包括仅在房间中放置生活用品而无实际居住的);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属挂口、挂户的。
二十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殊用房建设项目,是指涉及高级统战人士、军以上离(退)休干部建造住宅的建设项目,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二十四、拆迁出租、出借的私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或不要求产权调换的,均应当按原出租、出借的全部(包括按比例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不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当继续保持。拆迁人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持原租凭、借用关系的有关事项;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认为协议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协议双方纠正或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与原房承租人、借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五、依法继续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出租、出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借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借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签;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原租赁、借用合同约定拆迁时解除租赁、借用关系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时自行搬迁腾房,不得借故拖延。
二十六、拆除经法院判决限期收房而拆迁时期限未到的房屋,由所有权人提供临时安置房或参照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使用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及时搬迁。
二十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房屋,是指私房、单位自管房出租、出借用作个体工商经营性用房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屋部门确认,私自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就地、就近安置的,安置价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易地安置的,
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安置价按不同地段等级区位拆迁规定的
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的80%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3、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律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和补偿,但可优先照顾购买经营性用房,且按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结算。
二十八、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由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安置房差价,但抵押、典当民事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原所有权
人不予变更;低押权人、典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抵押权人、典权人按私房承租的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持存公证。
二十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不包括外地驻榕机构)拥有产权自用的办公用房。
国营商业、服务业,是指隶属本市商业系统的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经营性用房。
所称原房用途、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性质和原建筑面积。房管部门的国有房屋(住宅用房)原房面积包括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
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房屋,或者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不包括本单位职工承包经营)的房屋,不适用上款规定。
三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拆迁人归还给房管部门的安置房应当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安置时,公房承租人应当持安置房屋通知单到当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后,拆迁人方可将安置房交给承租人使用。
三十一、对使用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一律不予补偿,原则不予安置,但居住确有困难并实际用作卧室自住的,应给予适当安置。
三十二、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结构、等级、成新评定后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
对经批准建设但未定期限的居民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
三十三、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就地安置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易地安置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对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十四、因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拆迁公告前六个月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的月平均标准给予经济补助。主管部门应扣除生产任务指标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停产、停业期间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偿。
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无法认定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按以下标准补偿:
国有、集体停产、停业的,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2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员,发给每人每月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对经工商注册的个体从业人员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
三十五、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住房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确认为侨房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发给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金。搬家补助费每户四个人口以下的300元,五个人口以上的400元;属于二次搬迁的,两倍计算搬家补助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补贴400元搬迁费;50平方
米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补贴800元。
三十六、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批。
三十七、罚款标准:违反《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作规定的,处以500-1000元。
三十八、属于危房简屋、缺乏配套生活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不健全、长期未经改造的区域为棚屋区。棚屋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棚屋区改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九、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2】115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政府统筹协调和监管机制,培育、规范非学历教育和教育培训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培训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七)允许境内外资金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外商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规定。允许外资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的境外一方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参与合作办学。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参与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举办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赴境外办学,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八)完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制度。进一步清理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民办学校设置,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民办高校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按与公办高校相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九)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依法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利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规章、政策和做法,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重点清理纠正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保护民办学校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十)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聘任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引进的境外课程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境外教材应依法进行审定。

  (十一)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民办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完善民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十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在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要依法依规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设立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专项补贴等办法,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年金制度,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

  (十三)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纳入国家助学体系,在政府资助、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普惠性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享受同等的资助政策。

  (十四)完善民办学校税费政策。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学校同价。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开展营利性民办学校试点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十五)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建设。扶持和资助民办学校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六)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规范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构成,限定学校举办者代表的比例,校长及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董事会召开会议议决学校重大事项,应做会议记录并请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存档备查。健全校长和领导班子的遴选和培养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实现民办高校党组织全覆盖,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健全民办高校督导专员制度,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办高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十七)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帐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帐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各地要加强民办学校办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制订工作预案。学校主管部门应关注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运行情况,对举办者非法干预学校运行、管理,抽逃出资,挪用学校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要加强监管,对可能影响所举办学校的重大事件及时了解、快速预警,督促学校规避风险、平稳运行。

  (十九)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学校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

  五、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与服务体系

  (二十)将民办教育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各地在制订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学校布局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作用,挖掘民间资金的潜力。新增教育资源要统筹考虑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二十一)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开展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政府资助等扶持政策重要依据,不断完善政府扶持政策体系。健全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强化督导专员的责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督导评价科学化水平。将检查、督导、评估作为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手段。

  (二十二)提高民办教育管理和服务水平。各地要逐步建立满足公众需求、方便办学者需要、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的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和社会培训事业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引导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宣传民办教育先进典型、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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