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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0:46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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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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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下列证件:
(一)当地乡、镇以上(含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
(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六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
第七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八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剌钓、围网作业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
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
第十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第十一条 雇用审批程序: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当地渔业劳动力情况,对境内渔工作政治、技术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合格的,提出同意受雇的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合格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1至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境内渔工带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四)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的。
第十三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而被有关当局抓获遣返的,除对雇主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外,一切接送费用均由雇主承担。
第十四条 有关市、县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工作进行管理,可收取少量工本费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当地市级物价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活动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有组织地进行的宣传、咨询及便民服务等临时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范围内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市管主干道(见附件)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五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报市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全市统一组织的非经营性集体活动除外)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酌收占路费。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不得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
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搞好占用区域的环境卫生,并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第八条 集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负责清理现场,并通知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部门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即占用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或者在进行集体活动时有其他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假借进行集体活动的名义骗取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进行与报批内容不符的活动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处理。
对在进行或参加集体活动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风景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附件:
市管主干道(共三十八条)
湛流路、湛山大路、莱阳路、文登路、太平路、四川路、贵州路、新疆路、冠县路、莘县路、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杭州路、四流南路、四流中路、四流北路、遵义路、永平路、延安路、威海路、人民路、。台东一路、温州路、小白干路、瑞昌路、山
东路、宁夏路、南京路、广西路、兰山路、江苏路、沂水路、湖南路、三0八国道市区段。



199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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