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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4:45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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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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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转化与产业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科教兴市战略,鼓励研究开发、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并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实施专利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形成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授予从事科技创新、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对我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贡献特别突出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一般每2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部门、各园区、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每项5万元,二等奖每项3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按每项10万元执行,获评奖项具有重大影响并取得重大效益的,奖金数额每项可按高于10万元的标准单独进行重奖。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据实安排。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或违规收取费用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予以取缔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5〕40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务委托行为的司法界定

黄昭阳?王声典?黄任泉???????

公务,即公共事务,它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家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因此,对公务的主体及其公务范围在法律上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公务主体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在法定的公务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允许存在不具有公务主体资格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从事公务或者虽具有公务主体资格但超越法定的公务范围从事公务,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的象征。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仍处在改革时期,国家机构及政府的一些职能部门正在调整之中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因此,在公务主体及其公务范围的设定上不可能完整地涵盖社会的各个层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地存在公务委托。然而,由于对公务委托的主体及其委托公务的范围未能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存在较大的偏差,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有所裨益的探讨。?????? 一、公务委托关系只存在于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一)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不再存在公务委托的关系??????
从公务委托的立法及司法沿革看:我国原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根据该规定,任何公民个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接受上述单位的公务委托而成为公务主体。而在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中关于贪污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关于贿赂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补充规定不再出现"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两高1989年11月在对补充规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进行解答〈简称解答〉时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其中的人员,而在解答受贿罪主体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将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两类人员归为其中,仍认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专门的界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并在贪污贿赂罪的章节中增加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再下文论述〉。从以上立法和司法的变化情况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单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已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并对从事公务的主体范围重新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因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个人间先前存在的委托从事公务现已不复存在。????
从公务的本质特征看:首先,公务具有管理性和职能性的特征,是特定的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因而对这一特定主体的资格和能力的要求比一般的主体高;其次,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的特征,公务主体在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活动时表现为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宪法或法律的赋予,非宪法或法律的许可,不允许随意转让或转授这种权力,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符合公务本质特征的内在要求。????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无论用何种途径和形式实现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要在法制化的轨道内实现对社会的有序管理,这就对公务主体的行为能力也提出了更高于一般人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制度正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杜绝了不具有公务行为能力的人从事公务的途径,顺应了依法治国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再将公务委托给公民个人从事的做法都是有违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不足取的。???? (二)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不属于从事公务????
首先,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颁布《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该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说明批复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受委托人员虽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特征。其次,如果将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视为是从事公务,那么必将产生民法和经济法上本应平等的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因为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者为获取利益完全可以以公务需要为名为已所欲为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造成现实的不平等。再次,刑法在贪污罪中增加"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主要是立法者顺应保护国有财产的呼声而增加的,并不必然代表其认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就是从事公务的观点。?????
(三)公务委托只限于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解释是针对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渎职行为和过于窄小的渎职罪主体而进行的适当扩张,从解释的内容及含义看,公务可以委托但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二、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公务委托必须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 "委托"意指请人代办。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之间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意思真实合一。(2)委托人依法对委托事项具有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具有接受并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能力。(3)委托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务委托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同样也必须以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为其成立条件:?????
(一)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必须合法?????????????????????????????? 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法律对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根据解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第一,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则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双方如果都是国家机关或都是组织不能成立公务委托关系。也许有的人会提出委托双方主体均为国家机关更好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如可行,那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国家机关之间通过相互委托公务来扩大各自权力范围的现象,这不利于国家权力的高效运作,也容易滋生腐败。第二,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设立的组织,任何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组织都不具有接受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第三,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对受托的公务必须自己履行而不得转托他人。?????
(二)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对委托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一?????
由于公务委托是一种非常严肃的行为,它不仅涉及到双方主体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国家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家机关的权威和信誉,因此,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不仅对委托公务的性质、内容、职权及应承担的的责任等要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双方必须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取得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务委托的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此外,为了明确公务委托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委托必须以书面而不能以口头的形式进行,双方应签定符合法律规范的委托协议。?????
(三)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对委托的公务具有委托权限?????
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所委托的公务不能超出委托方法定的公务范围。如果委托方将自己法定公务范围以外的事务或将其他公务主体的公务委托给受托方从事,不能认定为委托公务。第二,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公务主体从事的公务不得委托,如行政处罚中的人身罚、能力罚、数额较大的财产罚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公务等。在我国,由于法律未对公务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国家机关的范围又具有广泛性,人们往往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党群机关的一切活动不加区分地都以公务看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根据国家权力理论,三种权力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其中行政权是一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如某些权力可以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行使,解释中列举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这种类型;而司法权是具有极强专属性的国家权力,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依法行使。如果把司法活动不加以限制地当作公务,而又认可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那么,任何机关或组织,只要有司法机关的委托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四)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具有公务行为能力??????
公务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务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公务活动,取得公务权利和公务义务的资格。公务委托的受托方本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能力,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接受委托而成为从事公务的主体。首先,对于具备何种条件才可成为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应由法律根据该委托公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进行设定,只有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机构审查确认,方可成为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主体。其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只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受委托的公务,而不能将受委托的公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再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依法行使经法律确认而由委托方委托其行使的公务权利,但同时必须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公务义务。??????
三、公务委托行为司法界定的重要意义??????
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由于大量的公务无法得到高效快速的处理而影响改革进程的现状。但是,?由于对公务委托行为未能从司法的角度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委托方式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现象,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公务主体之间争权夺利,相互推诿、扯皮甚至相互推卸责任的怪事。公务主体范围的任意扩大使得公务主体间的职能变得模糊不清,影响了高效、廉洁的政府形象。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委托行为从司法的角度进行界定。第一、可以使公务委托行为法律化。避免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不正常的公务委托关系而从事具体的公务行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第二、可以使公务委托的主体法定化,使政府的机构设置简洁明了,有利于国家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第三、可以使公务委托范围明确化,便于群众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务行为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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