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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2:1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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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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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热经营者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区域供热、热电联供、工业余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居民和单位冬季保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是指用自己生产或者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者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供热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续加快供热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城市供热市场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供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城市供热行业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程序报批。

区域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遵循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锅炉、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区相应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已有建筑应当因地制宜,与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热计量系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集中供热。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锅炉房和现有分散小锅炉新增供热面积,严格控制临时供热工程的新建和扩建。现有分散小型锅炉房应当按计划予以拆除。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热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者提交申请用热报告,取得供热经营者供热承诺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相关图纸资料报送供热经营者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供热经营者参与。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经营者不予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改造、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除热用户产权外)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权属于热用户的城市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如热价中已含该部分费用的,不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栽植树木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室(井)、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损坏或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和擅自开关、调整供热管网阀门;

(四)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它设施;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前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经营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热用户不得阻碍供热设施的抢修,不得阻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供热设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热用户的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进行抢修的,负有抢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通知热用户协助、配合开展抢修工作;

(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及时通知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见证的情况下入室进行抢修;

(三)抢修结束后,现场抢修负责人和见证人在抢修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抢修情况。

因抢修过错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经在场的见证人员、抢修当事人共同对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由抢修单位赔偿。

因实施抢修造成热用户必要的财产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抢修单位与热用户对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可以由现场见证人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因室内供用热设施损坏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协调解决双方纠纷。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者应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蒸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可以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热用户对可能影响供热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供热周期。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热管网充水和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气候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设计温度、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热经营者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设计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建筑设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周期内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者组织抢修的同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暂时中止供热,处置完毕后立即恢复供热:

(一)用热系统大量失水的;

(二)供热系统出现故障,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锅炉房停电或长时间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与非居民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采暖的,应当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申请,签订停暖协议。但可能危害其它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热用户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财产或共用设施的冻结、冻裂等损害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热用户变更或其供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与供热经营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者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及时反映供热问题,有权投诉供热经营者违规供热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热用户应当自觉保护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管网布局、拆装供热管线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循环和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三)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以及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四)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室内最低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者反映,供热经营者应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方案,热用户应配合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常供热温度。



第六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付费”。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热价。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用热费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热费用减免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收费到户,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用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非热用户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且未在热用户投诉72小时内予以处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热差价退还用热费。如属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热经营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加盖供热经营者财务专用印章的票据;入户收费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供热经营者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1550号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现就概算调整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现行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批准初步设计概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调整概算。

二、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凡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

四、对于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可抗因素和人为因素对概算调整的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对于使用基本预备费可以解决问题的项目,不予调整概算。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后方予核定批准。

五、对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因素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经核定后予以调整。调增的价差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

六、对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七、对由于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将向国务院报告并追究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

八、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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