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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58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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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统称所有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行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二)、(三)项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违章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并不免除有关单位和人员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缺陷的责任。
第七条 因施救、抢险、救灾、抢修助航设施等紧急情况而发生违章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予以纠正的;
(二)初次违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承认错误且及时予以纠正的。
处以书面警告,应将违章情况记载在船员服务簿内。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情节较严重的;
(二)屡教不改的或者限期纠正而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主管机关管理的;
(四)阻碍甚至拒绝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怂恿、指使他人违章的。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人员同时又是所有人时,按本规定有关所有人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违章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二)违反有关船员职务规定的。
第十三条 船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6个月;船舶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任职的;
(二)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航线范围航行的;
(三)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任职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适用船舶种类与实际所在船舶种类不符的。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他人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售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资历或者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失效而继续使用的。
有前款(四)项违章行为的,应同时没收该失效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持证船员配备不足的;
(二)在船舶员未持船员服务簿的。第二节 违反船舶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员配备、装载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检验期限的;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
(四)涂改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涂改或者故意使用过期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八条 有第十七条(一)、(二)项违章行为之一的,除对违章人员处罚外,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并对所有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的;
(三)已在一地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另一地登记不注销原登记又隐匿不报的;
(四)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五)无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二十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注销或者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三)应配备而未配备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无航行签证簿的;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不办理投保的或者无保险文书、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3个月;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纵设备不合格的;
(二)无线电设备不合格的;
(三)灯光信号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四)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五)救生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六)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航船舶未配备合格灯光信号的;
(二)未配备合格消防设备的;
(三)未配备合格救生设备的;
(四)未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和许可证的;
(二)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载或者未征得港航监督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定的配载舱图进行作业的;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的;
(四)危险货物没有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明的;
(五)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的;
(六)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
(七)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它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的;
(九)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即出具装箱证明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外国藉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港口的;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的;
(三)违反外国藉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的。第三节 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使用探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
(三)不按规定通报船位的;
(四)挂奖机船拖带航行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随意锚泊或者穿越锚地的;
(六)系靠、锚泊时,超过规定的界限或者尺度的;
(七)不服从码头(锚地)管理人员指泊、管理的;
(八)不按规定显示停泊信号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航行、停泊和作业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或者装载不良航行的;
(二)在能见度不良时,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的;
(三)采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和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航速航行的;
(四)不遵守交通管(控)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的特别规定的;
(五)任意抢槽、抢航、抢打滩、强行横越或者追越他船的;
(六)强行吊挂在他船后航行的;
(七)大风、大雾或者洪水陡涨期不能保障自身安全而冒险航行的;
(八)在主航道上任意锚泊或者作业的;
(九)在受到限制的水域或者其他禁止锚泊的地方锚泊或者系靠的;
(十)锚泊时未按规定配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私自搭客的;
(二)不按核定航区航行的;
(三)航行中不按规定交换会船信号和避让的;
(四)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明火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种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三)得知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报告的。
(四)发现助航设施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碰撞助航标志而造成标志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隐瞒不报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第三十条 私设渡口或者私自搭(载)客、货渡运的,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并应对所有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书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岸线水域构筑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划定和使用锚地、停泊区的;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的;
(五)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时间打捞、清除的;
(六)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第四节 违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船舶、设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影响航行安全,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排筏、设施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的;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并对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的;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2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船舶处以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或者潜逃的。

第四章 处罚权限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除另有专门规定外,由行为发生水域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违章行为,港航监督机关应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通知书》,对违章船舶应同时收存船舶或者船员证书、证件。然后作出违章处罚决定,并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口头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由现场执行公务的港航监督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由基层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级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2至6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地、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局(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扣留证书、证件7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的证书、证件应转交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的罚款数均为基数,该基数是对5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或者36.8千瓦至未满147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数。
第四十五条 对未满50总吨或者未满36.8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20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者147千瓦至未满442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600总吨至未满1600总吨或者442千瓦至未满1500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三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根据具体情况,按不超过基数的十倍处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员或者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进入内河通航水域的海船,有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列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五节中相应条款处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规定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海员证管理行为或者船舶污染水域违章行为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章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列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系指违章人员的职务适任证书、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违字第 号
违 章 通 知 书
________:
你于19 年 月 日 时,在 因
构成违章。现收存 证书,
请于19 年 月 日到 接受处理。
监督员(签章)
当事人或船长(签章)
一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有效期 天,在有效期内仍可航行。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字第 号
违章处罚通知书
船名(姓名)_________船籍港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
违章时间 年 月 日 时。地点_____
违章简况: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扣留_________证书______个月。
2.吊销________证书。
3.罚款_______元。
签发人: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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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三、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6 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

(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七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九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汇交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在报刊或者网站上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质矿产部第5号令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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