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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9:1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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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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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江苏、浙江、山东、湖南、河北、辽宁、贵州、四川、安徽、吉林、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云南、甘肃省分行,新疆自治区分行:
成都市分行(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建设银行信息网络第八届年会牵头行)1990年9月12日《关于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总行原则同意报告所提出的试行方案,从1990年12月1日起试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业务,并同意
25个大中城市行的50个储蓄所(柜)为第一批试点单位(名单附后)。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核算手续》下发给有关行试行。
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将向携带大额款项外出经商、旅游、异地采购的客户提供一种存汇结合的新型服务,是符合总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三年规划精神的。希望各试办行要加强领导,加强联系,通力协作,积极稳妥安全地把试点工作搞好。
这项新业务是1989年信息网络第七届年会(长春市分行为牵头行)提出的,第八届年会(成都市分行为牵头行)继续完成了有关筹备工作,届时将于今年11月上旬在成都市举行的网络年会上宣布开通。网络行这种交流信息和办实事相结合,勇于拓宽新业务的精神和方式是值得倡
导的。经协商,异地储蓄卡的具体业务由网络办,日常管理工作委托成都市分行负责处理,各行筹资部门,财会部门要加强指导,认真总结经验,帮助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把这项新业务办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方便个人外出经商、旅行及异地采购,特在国内部分城市建设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异地储蓄卡业务。
第二条 异地储蓄卡(以下简称储蓄卡),是存款人将款项存入当地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由该储蓄所签发给存款人持往异地指定储蓄所一次支取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储蓄卡面额固定,分伍百元、壹千元、伍千元、壹万元四种。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储蓄卡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储蓄卡者,须到当地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申请办理,并交付手续费。储蓄卡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按总金额的2‰交付手续费;5000元(含)以上,交付10元手续费。
第五条 储蓄卡有效期为壹个月,到期日以次月对日为准,次月无对日的,以月末为准,如遇储蓄所例假不对外办公的到期日顺延。逾期的储蓄卡兑付银行储蓄所不予受理,只能到签发银行储蓄所办理退款。
第六条 储蓄卡必须加盖有储蓄卡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在储蓄卡有效期内,存款人可持储蓄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异地的指定储蓄所取款,他人代取的须同时提供代取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未兑付的储蓄卡,存款人可在有效期满后持储蓄卡向签发所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九条 储蓄卡一律记名,可以挂失。存款人对储蓄卡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储蓄卡应立即向签发所或兑付所申请挂失。如在银行受理挂失之前,款项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储蓄卡一经挂失,办理挂失储蓄所按票面金额1‰收取挂失手续费(另收挂失电报费)。挂失
储蓄卡在有效期满后,确实未被支取,储户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签发所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储蓄卡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不得转让,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本行补充或修订。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核算手续
一、储蓄所会计帐户的设置
1、在“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增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核算办理异地储蓄卡(以下简称储蓄卡)业务发生的收、付款项,签发行储蓄所按储户设明细帐户,收款时记收方,结清储蓄卡和办理退款时记付方。
2、以“616营业支出”科目的“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核算结清储蓄卡和办理退款时发生的利息支出。
3、在“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设“储蓄卡待清算户”,核算储蓄卡兑付时垫付的本金和利息。
4、以“615营业收入”科目的“手续费收入户”,核算办理储蓄卡时发生的手续费收入。
5、以“609应付及暂收款”科目的“待交邮电费收入户”,核算办理储蓄卡时发生的邮电费收入。
6、在“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增设“未发行储蓄卡”分户帐,按面额立户,领回时记收方,签发时记付方。
7、设立“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和“储蓄卡兑付登记簿”、“储蓄卡挂失登记簿”,分别详细登记储蓄卡签发和销户情况、兑付情况及挂失、退款情况。
二、储蓄卡利息的处理
储蓄卡帐户利息结付,分别两种情况处理:
1、储户在兑付行已取款的,由兑付行结计并垫付;
2、凡未兑付退款的,由签发行清户时结计。
三、兑付行办理储蓄卡垫付的本金和利息,通过“531联行往帐”(或“551省辖往帐”)科目划转原签发所的管辖行进行清算。
四、凭证、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1、储蓄卡一式四联(附式二)。第一联作事后监督副本分户帐;第二联为签发所结清储蓄卡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兑付所管辖行联行记帐凭证附件;第四联作分户帐卡,为签发所清算资金时核对的依据。
2、储蓄卡属于有价单证,其领用、保管、注销等手续均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以下简称《核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3、办理储蓄卡必须加盖储蓄卡专用章和复核员、经办员名章。并要按章、证分管的规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五、储蓄卡签发核算手续
1、凡是办理储蓄卡的储户,要填写使用异地储蓄卡申请书(附式一),储户在申请书上要详细填写姓名、前往地点、购卡金额、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等项内容。
2、签发所严格审验申请人填写的使用储蓄卡申请书的各项内容是否完整正确、证件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签发储蓄卡手续。
3、签发储蓄卡时,必须详细填写购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兑付所和签发所的管理行行名、联行行号及储蓄所名称。储蓄卡签发日期必须用大写。
(1)交现金办理储蓄卡时,储户将填写的使用储蓄卡申请书连同现金和居民身份证交记帐员,记帐员审验身份证、点清现金后签开储蓄卡,盖上名章并交复核员。复核员根据申请书上填写金额收点现金,审核签开的储蓄卡无误 后,盖上名章,在申请书上加盖“收讫”戳记,并在储
蓄卡第二联、第三联正面左侧用红色印泥加盖清晰的储蓄卡专用章,将第一联于营业终了送事后监督部门,第二、三、四联交记帐员核对印章齐全后,第二、三联储蓄卡交储户持往异地支款,第四联由记帐员留作分户帐卡,储蓄卡申请书做为“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收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2)在原储蓄所有存款的储户办理储蓄卡时,应先办理原有存款支付手续,储户按同样金额填写使用储蓄卡申请书交记帐员,记帐员再签开储蓄卡。取款凭条(单)代付方记帐凭证,其他核算手续按上项(1)办理。会计分录:
付:××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收: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4、根据规定收取手续费,由记帐员填写二联储蓄卡收费清单(附式九),一联给储户做为收据,另一联做为“615营业收入”科目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615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户
5、记帐员按签发的储蓄卡面额填制076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帐。
付:076有价单证--未发行异地储蓄卡户
6、签发所对签发的储蓄卡要逐笔登记“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附式三),详细记载签发日期及金额、购卡人姓名、前往地点、储蓄卡号码、经办人姓名、兑付行行名和所名。
7、签发储蓄卡必须套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错误,应即作废,另行签发。把作废的第二联号码剪下贴在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上。储蓄卡各联加盖“作废”戳记,按《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异地储蓄卡兑付的核算手续
1、兑付储蓄所记帐员在收到储蓄卡时,要认真审查:
(1)第二联、第三联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办理兑付。
(2)储蓄卡是否属于本所兑付,取款人证件、姓名与储蓄卡签发姓名、证件号码是否完全相符,音同字不同不予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应同时查验代取人居民身份证。
(3)储蓄卡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刀挖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
(4)储蓄卡专用章是否真实,票面是否有暗记,有无假冒现象。
(5)在兑付储蓄卡时,要查明该储蓄卡是否已挂失,以保证款项安全。
(6)由于储户保管不善致使储蓄卡破损,只能到签发储蓄所申请退款。
2、审查取款人在储蓄卡第二联的背书栏目填写是否正确、齐全,无误后结计利息。
3、计息时,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规定,每月按30天计算,实行算头不算尾,从签发储蓄卡之日起息,支取前一日止息。兑付日期、实存天数、利率、应付利息和本息合计填写在储蓄卡第二联、第三联有关栏内,登记“异地储蓄卡兑付登记簿”(附式四),并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与
储蓄卡一并加盖名章后交复核员。
4、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储蓄卡正面右侧加盖业务公章、“付讫”戳记和名章,一联利息清单贴在储蓄卡第二联背面,将本息现金和另一联利息清单交记帐员,储蓄卡留待营业终了凭以结帐。记帐员核对无误后,现金和利息清单交取款人。
5、营业终了后将当日所兑讫的储蓄卡汇总本息金额填制汇总凭证,记入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具体核算手续如下:
储蓄所兑付时会计分录:
付:610应收及暂付款--储蓄卡待清算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同时,兑付储蓄所填制641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摘要栏内摘记签发行、所名称),一联自留记帐,另一联盖业务公章后附储蓄卡第二、三联划转管辖行(凭证先送管辖行事后监督部门),另填制一联“610应收及暂付款”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641内部往来--××往来户
收:610应收及暂付款--储蓄卡待清算户
事后监督部门接到储蓄所交来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后,严格审查其内容,所附凭证张数、印章及兑付本息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根据储蓄卡上标明的签发所的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名称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向签发行收回垫付资金,储蓄卡第二联
随同联行凭证寄往签发行,第三联作联行往帐付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付:531联行往帐--××行往帐户
(或551省辖往帐)
收:641内部往来--储蓄所户
七、异地储蓄卡资金的清算
1、签发行会计部门收到兑付行寄来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及第二联储蓄卡,经审验单据无误后,填制641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连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自留记帐;另一联连同第二联储蓄卡送交本行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会计分录:
付:641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收:533联行来帐--×××行来帐户
(或:553省辖来帐)
2、事后监督部门收到会计部门转来内部往来凭证及第二联储蓄卡后,严格审查是否本行所(柜)签发的储蓄卡,并与第一联副本帐核对,划来本金、利息是否正确,无误后转交储蓄所结清发出储蓄卡。储蓄所抽出第四联与划回第二联核对相符,加盖“结清”戳记,办理转帐。根据当
日结清的储蓄卡汇总利息金额,填制“616营业支出”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641内部往来--××往来户
同时在储蓄卡开销户登记薄上填明销帐日期。
如审查单据发现有误,由签发储蓄所先行记帐,并向对方查明处理。
营业终了后将储蓄卡第二、四联送交事后监督部门结清储蓄卡第一联付本帐。储蓄卡第一、二、四联随当日凭证一并装订。
3、收到兑付行误划来非本行发出储蓄卡时,收受行应立即另填制联行划付款凭证注明原因,将误划来储蓄卡划回兑付行,储蓄卡第二联随同寄回,不能将原联行划款凭证原件退回。
八、退款、挂失处理手续
(一)退款处理手续
没有兑付的储蓄卡要求退款时,应由储户在有效期满后向签发所提交第二、三联储蓄卡,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签发所对交回储蓄卡要严格审核,并抽出储蓄卡第四联核对相符后办理退款手续。由储蓄员填写二联退款通知书(附式五),在储蓄卡上标明“未用退回”字样,在退款通
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一联做为退款通知给储户,另一联由储户签收做付方记帐凭证,凡退现金的还应由储户在退款通知书上签明“收到现金”字样并签,章,储蓄卡第二、三联做为付方记帐凭证附件,第四联分户帐卡加盖“结清”戳记。同时按实存天数结计利息,填制利息清单,办理清
户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或:××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清户时销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注明退款原因。营业终了把储蓄卡第二、三、四联连同退款通知书交事后监督部门,事后监督部门结清付本帐,并将各联储蓄卡随当日凭证装订。
(二)挂失处理手续
持卡人如将储蓄卡遗失,应即到签发所或兑付所请求办理挂失(不办理口头挂失)。挂失时,挂失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购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储蓄卡签发日期、金额、号码、地址及签发所、兑付所详细名称,同时填写一式三联储蓄卡挂失申请书(附式六),具体处理
手续如下:
1、在兑付所申请挂失处理手续
(1)兑付所收到储户填写“储蓄卡挂失申请书”时,要严格审查是否属于本所兑付的储蓄卡,在本所是否已兑付,经查实确未支付方可受理。凭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附式七),凭第二联拍发电报通知签发所,第三联加盖业务公章给储户,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由储
蓄所专夹保管,凭以控制款项止付,同时收取储户挂失手续费和电报费(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会计分录:
付: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收:615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户
收:609应付及暂收款--待交邮电费收入户
(2)兑付所负责拍发电报通知签发所(按储蓄卡挂失电报格式拍发电报)。兑付所接受挂失后,即承担止付责任,要制定控制止付的措施,防止发生误兑付事故。签发所接到兑付所发来挂失通知,要根据通知的挂失内容、姓名、金额等抽出原储蓄卡第四联核实后,连同电报专夹保管
,标明“挂失止付”字样,同时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
(3)兑付所待储蓄卡有效期(壹个月)满后,查明此款确未支付,填制二联未付款通知单(附式八),一联附挂失申请书第一联随当日凭证装订,并销记挂失登记簿,另一联附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寄往签发所凭以办理退款。签发所接到兑付所通知单即通知储户持储蓄卡挂失申请书第三
联及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来所办理领款手续。同时,储蓄员填写二联退款通知书和利息清单办理退款清户 手续。一联退款通知书给储户;另一联退款通知书由储户签收后做付方记帐凭证办理退款手续。(挂失申请书第二、三联、兑付所的未付款通知联做附件)。会计分录:
付:287活期储蓄存款--异地储蓄卡存款户
付:616营业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收:518库存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户
或:××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
同时销记储蓄卡开销登记薄,并注明“×年×月×日储蓄卡丢失,款项退回”。
2、在签发所申请挂失处理手续
签发所收到储户填写的“储蓄卡挂失申请书”时,暂不办理挂失,待查明二个问题后方可受理。一是要查明此卡是否本行所(柜)签发,此款是否已注销。二是及时向兑付所拍发电报查清挂失储蓄卡在兑付所是否已兑付。待接到兑付所电报后,查明确实没有兑付,方可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凭第一联登记挂失登记簿,同时作拍发电报依据,第二联送事后监督部门,第三联加盖业务公章给储户,同时抽出储蓄卡第四联连同挂失申请书第一联专夹保管,凭以控制止付,并收取储户挂失手续费和查询、查复的电报费。
兑付所接到签发所电报挂失后,登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将电报挂失通知专夹保管,标明“挂失止付”字样,凭以控制止付,兑付所待储蓄卡有效期满后,挂失储蓄卡确未支付,即通知签发所办理退款手续。其处理手续比照1、(3)项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书第一、三联和未付款通知
联作退款凭证附件)。
储户如果遗失了储蓄卡其中一联的,视同两联全部遗失,按前述办法挂失,另一联由签发所收回作记帐凭证附件。
若在储蓄卡有效期满后申请挂失,只能到签发储蓄所办理。
九、储蓄卡在联行划付报给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如被丢失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理手续:
1、已兑付储蓄卡在联行划付报给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 如被丢失要取得邮局出具的丢失证明信。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要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2、对丢失的储蓄卡兑付行凭有关部门出具丢失或损坏原因证明,把留存的第三联储蓄卡复印后,标明“补制”字样,寄往签发行代兑付储蓄卡第二联作为原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付方凭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一份作附件,随同寄往签发行。
十、办理异地储蓄卡业务必须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查询查复书不得由储户自带。
十一、如取款人遗失了居民身份证,应向签发所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出示工作证、离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附书面情况说明,经签发所严格审验认可后即办理退款。
十二、若发生遗失储蓄卡专用章、储蓄卡凭证的事故,应于当日通知所有开办此项业务的行、所注意防范,并由其市分行(中心支行)及时向各行发出书面的“遗失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该行行名、所名,遗失的时间,专用章编号,储蓄卡份数、面额、号码等。如因未及时
通知而造成经济损失,由遗失章、凭证的行承担责任。
十三、若开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储蓄所和其管辖行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联行行号发生变更,应由其市分行(中心支行)及时行文通知各开办行,并报总行筹资部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使用异地储蓄卡申请书
科目(收)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 金 额 │
│姓名:────── 前往地址:───── ├─┬─┬─┬─┬─┬─┬─┬─┬─┤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 │ │代
├─────────┬────────────┴─┴─┴─┴─┴─┴─┴─┴─┴─┤收
│伍佰元面额 张│ │方
├─────────┤本人自愿使用异地储蓄卡,保证遵守银行的章则制度 │记
│壹仟元面额 张│及使用异地储蓄 卡的有关规定敬希批准. │帐
├─────────┤ │凭
│伍仟元面额 张│ │证
├─────────┤ 申请人签字:──── 居民身份证号码:──── │
│壹万元面额 张│ 单位或地址:──── │
├─────────┴──────────────────────────────┤
│ 用途: 备注: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一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作
│ │签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发
│ │行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事
│ │后
│ │监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督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副
│ │本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分
└────────────────────────────────────┘户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二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签
│ │: 发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兑储
│ │付蓄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后所
│ │随结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联清
│ │行时
│ │报作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单付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寄出
│ │签传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发票
└────────────────────────────────────┘行.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三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兑
│ │付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后
│ │作附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联件
│ │行.
│ │往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帐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付
│ │出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传
└────────────────────────────────────┘票
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
┌───────┐
│有效期限壹个月│编号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兑付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四
│ 姓名─────── 兑付管理行名称───── │联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兑付储蓄所──────── │签时
│ │发核
│ ( 面 额) (小写金额)¥ │储对
│ │蓄 .
│ 签发管理行名称 实存天数 天,月利率 ‰ │所
│ │作
│ │分
│ 行 号 计付利息 元 │户
│ 签发储蓄所名称 本息合计 元 │帐
│ │ ,
│ 签发行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结
└────────────────────────────────────┘清
签发行销帐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 记帐:

┌─────────────────────────────┐┌─────┬─────┬─────┐
│ 持 有 人 须 知 ││ │居民身份证│地址或工作│
│ 一,本储蓄卡为有价证券,一律记名. ││取款人签字│ │ │
│ 二,本储蓄卡在兑付时必须提交第二联和第三联,缺少任何一联 ││ │ 号 码 │ 单 位 │
│ 无效. │├─────┼─────┼─────┤
│ 三,持本储蓄卡取款时,必须在储蓄卡背面签字或盖章,并交验本││ │ │ │
│ 人居民身份证. │├─────┼─────┼─────┤
│ 四.本储蓄卡不得代替货币流通,不得涂改,严禁伪造. ││ │ │ │
│ 五.本储蓄卡请妥善保管,谨防遗失.如遗失,须立即到签发(或兑│├─────┼─────┼─────┤
│ 付)储蓄所挂失.如在挂失前已被冒领,本行概不负责. ││ (代 取) │ │ │
└─────────────────────────────┘└─────┴─────┴─────┘
(第二联背面)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开销户登记簿
第 页
┌─────┬───┬───┬───┬───┬───┬─────┬─────┬─────┬───┐
│ 签发日期│ │储蓄卡│兑付行│兑付行│金 额 │ 盖 章 │ 销帐日期 │ 盖 章 │ │
├─┬─┬─┤姓 名│ │ │ │(单位 ├──┬──┼─┬─┬─┼──┬──┤ 备注 │
│年│月│日│ │号 码│ 行名 │储蓄所│:元) │记帐│复核│年│月│日│记帐│复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兑付登记簿
第 页
┌─────┬─────┬───┬─────┬───┬──┬──┬───────┬─────┐
│兑付日期 │ 签发日期 │ │居民身份证│储蓄卡│签发│签发│金额(单位:元) │ 盖 章 │
├─┬─┬─┼─┬─┬─┤姓 名│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号 码 │号 码│行名│所名│ 本金 │ 利息 │记帐│复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退款通知书
科目(付)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退款人姓名: 单位或地址: │一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式
│ 储蓄卡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二
│ │ │ │ │ │ │ │ │ │联
├──────────────┴─┴─┴─┴─┴─┴─┴─┴─┤
│ 上列款项因 准予退回(其中:利息 元). │
│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领款人签字(章)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注:第一联作退回款项付方凭证,第二联为储户回执.
(附式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挂失申请书
年 月 日
┌─────────────────────────────────┐
│ 下列异地储蓄卡因遗失,特申请挂失止付,请按照银行挂 │
│ 失止付规定办理,倘日后发生任何纠葛,申请人愿负完全责任. │
│ 此 致 │
│ 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 │
│ 挂失申请人签字: 单位或地址: 身份证号码: │一
├──┬──────────────────────────────┤
│ │ │式
│ 挂 │ 姓名: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丢失原因: │
│ ├───────────┬──────────────────┤三
│ 失 │ 金额: │ │
│ ├─┬───┬─┬───┤ 签发行名 所名 │联
│ 内 │ │ 面 额│张│号 码 │ │
│ │其├───┼─┼───┤ 兑付行名 所名 │
│ 容 │ │ │ │ │ │
│ │ ├───┼─┼───┼──────────────────┤
│ │中│ │ │ │ 备注 │
│ │ ├───┼─┼───┼──────────────────┤
│ │ │ │ │ │ 银行填写: 受理挂失日期 年 月 日 │
└──┴─┴───┴─┴───┴──────────────────┘
事后监督 复核 记帐
注:第一联储蓄所留存,第二联作拍发电报依据,储户凭第三联办理退款手续(作传票附件).
(附式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异地储蓄卡挂失登记簿
第 页
┌─────┬─────┬───┬───┬───┬───┬───┬───┬─────┬───┬─┐
│ 受理日期 │ 签发日期 │ 兑付 │ 签发 │ 储蓄 │ 金额 │居民身│ 盖章 │ 退款日期 │ 盖章 │备│
├─┬─┬─┼─┬─┬─┤ 行、 │ 行、 │ │(单位:│份证号├─┬─┼─┬─┬─┼─┬─┤ │
│ │ │ │ │ │ │ 所名 │ 所名 │ 卡号 │ │ │记│复│ │ │ │记│复│ │
│年│月│日│年│月│日│ 称 │ 称 │ 码 │ 元) │ 码 │帐│核│年│月│日│帐│核│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未付款通知书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所 │
│ 你所 年 月 日签发异地储蓄卡(大写) 元整 │
│ (号码如下),我所已受理挂失,确未交付,你行接此通知后, │一
│ 可按规定办理退款. │式
├────┬──┬──────┐ │二
│面 额 │张数│ 号 码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联
│ 元│ │ │ │
├────┼──┼──────┤ ──────所│
│ 元│ │ │ │
├────┼──┼──────┤ │
│ 元│ │ │ (签盖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
复核: 记帐:
注:第一联兑付所留存,第二联签发所作退款凭证附件.
(附式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异地储蓄卡收费清单
科目(收)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 │ │
│ 储户姓名: │ │
├───────────┤ 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储蓄卡金额大写: │ │
├────┬──────┴─┬─┬─┬─┬─┬─┬─┬─┤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 │人民币 ├─┼─┼─┼─┼─┼─┼─┤
│ │ │ │ │ │ │ │ │ │
│收费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事后监督 复核 出纳 记帐
注:第一联为储户回执,第二联为收入记帐凭证.
(附式十):异地储蓄卡挂失电报格式
┌────────────────────────────────────┐
│ │
│ 签发行储蓄所 兑付行储蓄所 │
│ 事由 份数 购卡人姓名 签发日期 面额 储蓄卡号码 │
│ 专用章编号 专用章编号 │
│ ( )储蓄卡挂失( ) △ △ △ ( ) ( ) ( ) ( ) │
│ │
└────────────────────────────────────┘
注:1.兑付所和签发所拍发电报通知对方时,格式均同此.
2.购卡人向兑付行申请挂失时,如果不知道储蓄卡号码,兑付行可以免拍"储蓄卡
号码",电文改为"号码不祥".

参加试办异地储蓄卡业务的行、所名单

石家庄中心支行:
第一办事处: 中心支行储蓄专柜
第四办事处: 阜康路储蓄所
沈阳市分行:
和平支行 支行储蓄所
铁西支行 支行储蓄所
大连市分行:
西岗支行中山路储蓄所
丹东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 中心储蓄所
振兴支行 一商店储蓄所
福春支行 福春广场储蓄所
长春市分行:
人民广场支行 人民广场支行储蓄专柜
朝阳支行 朝阳支行储蓄专柜、五四储蓄所
二道河子支行 公平储蓄所
哈尔滨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南京市分行:
第一营业部 汉中路储蓄所
无锡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常州市分行:
小营前分理处储蓄专柜
杭州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松木场储蓄所
第一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合肥市支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济南市分行:
历下区办事处 朝山街储蓄所
市中区办事处 大观园储蓄所
郑州市支行:
市区办事处 大同路储蓄所
纬四路办事处 金水大道储蓄所
武汉市分行:
汉阳支行 翠微路储蓄所
分行营业部 胜利街储蓄所
武昌支行 解放路储蓄所
长沙市分行:
一支行 银龙储蓄所
二支行 二支行本部储蓄所
成都市分行:
一支行 羊市街储蓄所
专业支行 水碾河储蓄所
重庆市分行:
沙坪坝支行 支行储蓄专柜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德阳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绵远路储蓄所、长江东路储蓄所
贵阳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 瑞金南路储蓄所
铁道专业支行 火车站办事处储蓄专柜
昆明市支行:
支行营业部 马市口储蓄所
城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兰州市支行:
支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东岗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城关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乌鲁木齐市支行:
天山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沙依巴克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新市区办事处 办事处储蓄专柜
青岛市分行:
市南区办事处 中山路储蓄所
台东区办事处 辽宁路储蓄所
沧口区办事处 四流南路储蓄所
湘潭市中心支行:
中心支行营业部 中心储蓄所
西安市分行:
分行营业部 营业部储蓄专柜
分行营业部 钟楼北储蓄所



1990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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