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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42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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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
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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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至建设竣工投产
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即总投资限额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批准,或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结合选址,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或环境影响初步分析);
2.环保部门参加厂址现场踏勘;
3.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做为立项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的环境管理
1.国家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立项批复,督促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制度;
2.建设单位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确定作报告书或报告表。委托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
3.建设单位向国家环保局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时附立项文件及环评经费概算,国家环保局根据情况确定审查方式(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现场考察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4.根据国家环保局对“大纲”审查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包括评价范围,选用的标准,确定的保护目标,环境要素的取舍和评价经费等)及确定的大纲内容,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及评价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6.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抄报国家环保局和项目所在地省、市环保部门;
7.主管部门组织报告书(表)预审,将预审意见和修改确定的两套环评报告书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省级环保部门应同时向国家环保局报送审查意见。国家环保局在接到预审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8.国家环保局可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查“大纲”或审批“报告书”;
9.国家环保局参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三)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可能增加技术设计阶段;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部署等重大问题,有些行业,可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按照(87)国环字第002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2.建设单位在设计会审前向政府环保部门报送设计文件;
3.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按审查权限由国家环保局或由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一般建设项目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必要时环保部门可单独审查环保篇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根据初步设计审查的审批意见,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设计及其环保投资;
2.环保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3.建设单位报批开工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其中应包纳相应环保投资。
(四)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上报政府环保部门;
2.环保部门检查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保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保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
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五)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转申请报告;
2.经批准后,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做好试运转记录,并应由当地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3.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环保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附试运转监测报告;
4.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组织环保工程的预验收;
5.建设单位根据环保部门在预验收中提出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6.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环保局参加或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工程验收合格证。
四、涉外项目管理
涉外项目除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执行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治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示意图
|←-项目建议书阶段--→|←-----------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三同时”管理阶段-------------------------→|
|←-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试生产竣工验收阶段→|

-------------------- ----------------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 结合选址,对建议| | ↓ | ↓ | ↓ | ↓
|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 | ---------------------- | ------------------ | -------------------- | --------------------
|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 | |征得环保审批部门意 | | |设计单位根据建 | | |收集、整理、保管环| | |向主管部门、环保 |
|简要说明 | | |见确定作报告书或填表| | |设项目环境影响 | | |保工程资料(备查) | | |部门提交试运转申 |
-------------------| | ---------------------- | |报告书(表)及环 | | -------------------- | |请报告 |
↓ | ↓ ↓ | |保设计规定和批 | | ↓ | --------------------
-------------------- | ------------------ ------------------ | |准的审批意见编 | | -------------------- | ↓
|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 |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 |建设单位委托评 | | |制初步设计环保 | | |环保部门检查环保 | | --------------------
| 签署意见 | | |单位编制环评大纲| |价单位填写报告表| | |篇章 | | |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 | |环保部门组织有关 |
-------------------- | ------------------ ------------------ | ------------------ | |检查环保工程是否 | | |部门对其环保设施 |
↓ | ↓ | | ↓ | |纳入施工计划等 | | |检查和监测(预验) |
-------------------- | ------------------ | | ------------------ | -------------------- | |收) |
|报审项目建议书 | | | 报审大纲 | | | |环保部门参加 | | ↓ | --------------------
-------------------| | ------------------ | | |初步设计审查 | | -------------------- | ↓
|___________| | | ------------------ | |落实环保部门对 | | --------------------
------------------ | | ↓ | |施工检查的要求 | | |建设单位提交环保 |
|大纲审查通过建 | | | ------------------ | -------------------- | |工程预验收报告 |
|设单位与评价单 | | | |建设单位落实初 | | ↓ | --------------------
|位签订评价合同 | | | |步设计中有关环 | | -------------------- | ↓
------------------ | | |保工程设计和投 | | |做好施工现场周围 | | --------------------
↓ | | |资预算 | | |环境保护工作, 修 | | |通过正式竣工验收 |
------------------ | | ---------------- | |整, 恢复建设过程 | | --------------------
| 开展环评工作 | | | ↓ | |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 | ↓
| 编制报告书 | | | ------------------ | -------------------- | --------------------
------------------ | | |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 |___________| |办理环保设施验收 |
| ------------- | ------------------ | |证书 |
--------------------

↓ ↓ ↓ | ↓ |
-------------------- ---------------- | ------------------ |
|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抄报所在地省级| | |列入年度计划报 | |
-------------------- |环保部门审查 | | |批工程报告落实 | |
| ---------------- | |环保资金建设计 | |
↓ ↓ | |划安排 | |
---------------------------- | ------------------ |
|按审批权限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 |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



1990年6月1日

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档案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本市城建档案的专业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二章城建档案范围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机关、学校、商业、住宅、社会公益及其它公共建筑等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煤气、集中供热、供电、通讯、邮政等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港口、机场、长途客运站、国道、城市段高速公路等工程);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大型公厕等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有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设施的军事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下列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统计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八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符合辽宁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进行检查、指导,保证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 15 日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建档案馆出具预验收合格证明。
市重点工程项目的工程档案的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应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预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及使用权变更时,应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和保管,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 3 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系统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使用 1—5 年后,应全部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配置适宜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的散失和泄密。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公民、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均可按照规定利用已开放档案。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城建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 年 7 月 19 日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锦政规〔1992〕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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