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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5:30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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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

杨涛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部门对于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范围、主体、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指检察机关的自侦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应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决定的。对于上述四类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批捕或起诉部门可以进行内部立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及被监督的对象。

从诉讼规则很明显看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同一检

察机关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被监督的对象是本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和侵权渎职检察部门。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由本院批捕和起诉部门监督自侦部门的做法效果较差。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达二百余件,而对于内部立案监督数仍旧是空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二点:

(一)本院批捕、起诉与自侦部门干警在同一机关内工作,而且干警之间轮岗交流比较频繁,要开展监督,人情难却。同时,个别领导也认为搞内部立案监督是自己给自己找碴,没有必要。

(二)诉讼规则规定实施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本院批捕和起诉部

门,但并没指明具体由那个部门负责,结果是相互推诿都不将其纳入议事日程。

面对这种现状,除了要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立案监督意识外。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改为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扩大内部立案监督对象,即①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可以依法监督②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认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难却的状况也有利于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同时,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批捕部门有利于权责分明,增强责任心与使命感。

三、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

依照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门或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首先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 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下级院在十五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下级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向下级院发出《通知立案书》,下级院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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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精神疾病的手术治疗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技术审查管理

神经外科手术治疗某些精神疾病具有高风险性,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此类技术属限制性医疗技术,并涉及伦理评价问题,应严格在限定的机构、人员和条件下,有限制的实施。医疗机构将此类手术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应用于临床或者开展临床研究前,需经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卫生部技术审核同意。

二、科学、准确、严格掌握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适应证

经我部技术审核同意的医疗机构,方可应用神经外科手术方式治疗国际学术界没有争议的、经规范化非手术方式长期治疗无效、患者脑部有器质性改变或长期频发异常脑电波、给患者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难治性强迫症、抑郁症、焦虑症的精神疾病。医疗机构必须严格筛选病例,准确掌握适应证和手术指征,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每例手术必须通过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精神分裂症等不属于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适应证。

三、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临床研究管理

医疗机构经我部技术审核同意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临床研究时,必须充分尊重受试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确保研究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临床研究项目不得作为常规临床诊疗项目向患者提供,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近期,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对辖区内既往开展过此类手术治疗的机构实施治疗情况进行汇总并报我部备案。对违规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类手术的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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