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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7:53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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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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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
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
土地管理局。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依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免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成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等,按科目统一存入“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提取3%的业务管理费;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用于开发耕地部分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开发耕地的办公费用、设备添置、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奖励等支出。
第十五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计委下达的省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开发耕地年度计划编制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开发耕地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或在与开发者签定的委托开发耕地合同中约定,并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拨付。
第十七条 省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4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国家立项的农业开发中耕地项目所需省级配套资金。
地(市)级收取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1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上级立项的开发耕地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开发耕地具体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开发耕地合同时约定。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确实没有条件按照“用一造一”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求异地开发耕地的,应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级分成的开发耕地开发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地(市)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异地开发耕地,并将地(市)、县(市、区)两级分成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二十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同级政府报送上一季度《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情况报表》;年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就全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
府和上级土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个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土地、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的分成的60%应用于再造耕地,其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分类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人均耕地 |0.2亩以下|0.2—0.3亩|0.3—0.5亩|0.5—1.0亩|1.0亩以上|
|类别 | | | | | |
|---------|------|--------|--------|--------|------|
| 水 田 | 5 | 4 | 3 | 2.5 | 2 |
|---------|------|--------|--------|--------|------|
| 其他类别农田 | 2.5 | 2 | 1.5 | 1.25 | 1 |
----------------------------------------------------
注:1、其他类别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除水田、菜地、鱼塘之外的各类耕地;
2、本表的“人均耕地”以被征地单位上一年度人均耕地数计算;
3、本表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996年1月30日

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的有关规定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建帐。
二、统筹的标准
基本养老金分两级负责制,市级统筹基础养老金部分,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县(市)自行统筹。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标准,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工资、薪金申报,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
(二)征缴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9.5%,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征缴办法:执行粤府[ 2 0 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缴。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直接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征收后由地税部门将缴费单据连同相应的申报单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地税部门直接分帐,通过信息网络交换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初次缴费的由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将缴费单据、申报表直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追缴欠费部分),除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解给省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划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直接划入县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二)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三)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四)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标准
1、基础养老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离休人员按25%计发。因离休人员待遇计发标准已和市机关、事业单位同级人员待遇基本持平,基础养老金提高的差额部分,用过渡性养老金进行冲减。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基础养老金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 25%计发)。
2、过渡性养老金按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核定基数,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关于二00二年度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2002]130号)办理。
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待遇支付
1、各县(市)在实施本办法时,当地社保基金或财政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社保基金中心(办事处)帐户。
2、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县(市)负责并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离退休人员在银行开设帐户或通过邮局邮寄代发的方式,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整。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调剂金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市统一向省上解。
(二)市本级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县(市)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缺口,可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在完成当年市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后,实行按比例支付,市本级财政支付40%,县(市)财政支付 60%。未完成当年下达各项指标任务的由各县(市)财政全额支付。
(四)市按粤府办[2002]3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标准,在所辖县(市)参保人数和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核定各县(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而出现收支缺口的,不予调剂。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县(市)按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核定,再报市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县(市)为核算单位。
(二)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三)各县(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达不到85%,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十、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和计发办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二、基金的征缴
(一)缴费基数: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计征。并要求与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缴费比例:按3%的比例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征缴办法:按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1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项目及计发办法
(一)失业保险金:统一按我市市区最低工资的 8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符合条件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并按基数的8.5%的缴费比例缴纳,其中原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补助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四)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放;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工资的1%。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期免费职业培训,免费标准及申领、拨付办法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3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61号)的规定办理。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银行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符合条件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将其失业保险金划入其银行帐户(属农民工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各县(市)应在实施全市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七、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 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文)和《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
二、统筹的对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一)单位整体参保的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6.5%,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2、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费:上年度公务员月工资总额的4%;3、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费比例为6.5%,个人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单位缴费由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缴交。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含已领完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必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2、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从4.5%中列支。
(四)征缴基数: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执行。
四、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1、职工个人缴交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以本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以下划入0.6%,3 6岁至45岁划入1%,46岁至退休前划入1.8%,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各县、市划入基数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3、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 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二)起付标准:三甲医院850元,三乙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中省一级及以下医院250元。
(三)住院(含特定门诊)报销比例:
(四)大额互助医疗待遇: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自付部分)报销60%;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部分报销95%;3、每人每个年度内累计最高可报销金额为20万元(各县、市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待遇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1、公务员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为:在职85%,退休90%;2、公务员发生工伤、生育费用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报销。
(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个人需连续缴纳6个月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完失业保险金后连续缴费的失业人员除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须按实际中断时间补缴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发待遇。
五、医疗待遇审核、发放
(一)个人帐户由市级统一划拨。
(二)住院医疗待遇由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局实行不定期检查监督。费用由县(市)上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医疗待遇核发科审核后划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市)社保经办机构。
六、定点医疗机构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定点,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统一实行定额结算,不作异地结算。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市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事业单位间生育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l)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它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保险人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标准,今后视物价、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一)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暂缓缴纳。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不包括计划生育中施行节育者),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给生育费以及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假期内工资和男配偶看护假期内工资(标准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1)顺产、吸引产、钳产计发上5.5个月(工资3个月,生育费用2.5个月);
(2)剖腹产、多胞胎计发8个月(工资4个月,生育费用4个月);
(3)流产(只享受一次)妊娠三个月以内计发0.6个月; 妊娠三个月至七个月以内的流产计发1.2月;
(4)男职工看护假计发0.4个月;
(5)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出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正式发票,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超出生育费用的部分(在剔除自费药部分后)按 70%比例支付。
计划生育奖励假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后二个月内(超过二个月,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分别由产妇、男配偶所在用人单位凭下列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男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证》复印件;
(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转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如下:
一、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收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并对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征收数据,发送到市地税部门;市地税部门接收到征收数据后,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发各县(市)地税分局,由其负责征收。条件成熟时,地税部门应尽快实施全责征收的管理办法,届时有关征收程序按新的办法执行。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上解
(一)各县(市)的地税部门需在每月5日前将其上月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划解到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地税部门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划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级地税部门需凭当月(月末前)已确认到帐的征收明细资料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汇总表(按不同险种分列),经与相应的解款凭证核对无误后,一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二)各县(市)财政部门在保留原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础上,需在国有商业银行增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本级地税部门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资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收到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额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划解清单报市财政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按规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只收不支,月末不留余额。
三、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市财政应从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出帐户。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保险待遇资料的录入和变更,并对相应的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支付清单,经市基金中心相关业务部门复核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分发到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月5日前)。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该清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填制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基金中心(当月10日前)。市基金中心复核无误后,利用暂存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周转金按时支付有关保险待遇。同时按当期的实际支付金额填制全市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当月20日前)。市财政审核后,将请拨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当月25日前)。
四、基金收支核算
基金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实施财会电算化工作,要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设立相应套帐。会计人员需凭各县(市)及相应险种的收支单据分别进行核算,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出时间:月报次月8日前,季报季后15日前,年报次年1月25日前)报送相关部门。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一)县级财政核算分录: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银行存款(收入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二)县级基金的核算分录:县财政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三)市财政、市基金管理中心有关核算方法与县级的相对应,其中“下级上解收入”需按不同县(市)和险种进行明细核算。市级年底“下级上解收入”出现借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补助下级支出”,再进行年终结转。同样,县级年底“上解上级支出”出现贷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上级补助收入”,再进行年终结转。用社保基金购买国债时,财政、社保同样作分录――借:债券投资,贷:财政专户。市基金中心支付当期各项保险待遇时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借:基金支出,贷:支出户。省级调剂金的上缴办法与核算方法不变。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各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2、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3、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4、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1、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历所结余的基金和统筹后当年超收的结余部分(扣除上缴的调剂金后)可存留当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并接受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资金的使用(只能用于补充当年基金缺口)、存储、购买国债等运用计划可由各县(市)劳动保障局会财政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各县(市)劳动保障局及财政局不能单独调拨、动用留存的社会保险基金。
2、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共同做好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定期向有关基金监督部门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3、为了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回收处置完毕。具体办法可按省政府《关于做好纠正回收违纪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粤府[2001]17号)的规定执行。
4、基金历史债务的管理。统筹后,地方政府仍要对原来没有按规定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基金缺口负责。经测算后,将其固化下来,并由同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列入预算分期补助基金(另:养老保险中原固定工没有缴费又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而造成的基金缺口,也需按此办法固化)。
六、基金预(决)算管理
每个会计年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决算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表式、要求编制基金决算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及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有关部门。各县(市)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必须对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每年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会同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上一年的基金决算情况和当地的工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不能编制赤字预算),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析汇总,形成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草案)。再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转各县(市)执行。基金预算的调整需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按照上述程序申报批准后执行。
七、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对已完成任务的,其基金的收支缺口按“6:4”的比例由市级和县级分别承担,资金缺口可先用历年基金结余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没有完成当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任务的,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各县(市)财政部门需在季后10日前将分担的资金(按缺口的50%)预缴到市级财政专户,否则市财政直接在有关县(市)的财政收入基数中扣除,作地方财政的补助划入当地的社会保险基金。次年初市财政根据各县(市)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再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返拨。
八、工作责任
为了做好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市政府每年要对各县(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的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主要领导年度工作业绩专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对有关部门、人员追究责任。
九、奖励和经费
超收奖励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催欠奖励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地税征收经费按有关规定核拨(由市财政另行制定),上述费用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十、实施办法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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