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3:41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22日第五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农药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按本办法规定新设立的农药经营企业的招投标,未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向新设立的批发企业采购农药产品,禁止从其他渠道进货;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可以向新设立的农药零售企业或原有农药零售店供应农药产品。省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原有企业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核查。

第五条 农药经营企业实行总量控制,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为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全省农药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2-3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批发企业除在省内设立批发总店外,还应当建立覆盖全省各市县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农药区域配送中心。每家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6或9家区域配送中心,每个市县至少1家。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零售经营。

农药零售企业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立1家。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实际情况、国营农场布局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

(二)农药批发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建立不少于15人的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专业队伍。

(三)有合格的仓储设施。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仓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每批次运载能力20吨以上,满足本区域农药配送的运载要求。

(五)区域配送中心设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帐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申请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农药零售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相关专业学历或有从事农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

(三)农药零售企业设置的营业场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有合格的仓储设施。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平方米的仓库,并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五)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农药零售企业的运载能力每批次达5吨以上,满足本乡镇农药配送的运载需求。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配备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专用电脑。

第八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一)公开招标。符合申请条件的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农药零售企业招投标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药批发企业招投标办法实施。

(二)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和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三)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批发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零售企业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五)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验收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质证明和材料:

(一)《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专营特许(零售许可)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书;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期在3年以上)或者租赁意向书及消防安全环保等安全设施设备清单;

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区域配送中心建设规划、布点方案和仓储设施及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农药经营的卫生安全、质量监控、电子台账、责任追溯和经营管理制度,以及诚信经营保证书;

(七)申请批发企业还应提供所批发经营的农药品种登记表(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厂家等);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企业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在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本金与利息属农药经营者所有,农药经营者不再从事农药经营业务的,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药采购招投标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通过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确定农药供货企业、品种及进货价格;农药批发企业依据招投标结果采购农药,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实际,要求农药批发企业采购指定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政策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价格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直属公司:
现将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本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凡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第109号《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已作规定的,仍按109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建设部令第34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主要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了分析,就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和解决的办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为性质 弊端 法律措施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论,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本文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解决途径作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显示的是具有书证的特性,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辩观点:一是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二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的行政职能中,针对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持第二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故是一种技术鉴定。其直接依据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均缺乏依据。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但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分析和立法机关的解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处于待定中,不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都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具有某一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的被鉴定对象的专业认知结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当事人或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如果将事故认定书被当作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特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概括地讲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二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其三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使用,但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人民法院应按照证据运用规则对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它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才能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诉人过于看重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也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出判决,对律师或代理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不够重视,这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不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而且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证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事故认定书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中,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针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的质疑,应全面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改变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判决。
三、 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思索,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笔者发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
1、民事方面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要求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法院对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主要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而不应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立案的条件。
(2)、在现实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再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够的。
2、刑事方面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予刑事追究的标准,即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且负主要责人以上的就应负刑事责任,这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笔者假设一个案例: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当事人不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四、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弊端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无论在民事方面还是在刑事方面都存在着弊端,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应加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有效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专列第六章规定了行政监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监督、上级交警部门对下级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执法监督形式,但如何监督?新交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为此,应该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各种形式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增强交通事故认定的透明度,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程序,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公安交警部门应招集肇事者、被害人及其家属、车主、保险人等有关当事人,就事故现场调查情况、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等向各方进行通报,并就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规,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再次,从立法上完善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取消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上级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的制度,导致无法获得救济途径。要解决该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交警部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有效地保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保障交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