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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1:53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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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9月1日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使之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共绿地设立的公厕等场所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和环卫部门负责;

  (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开展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开展物理防治: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集中开展化学防治:统一组织化学防治工作,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确保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鼠控制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控制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蝇控制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蟑螂控制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镇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申报省、市级卫生村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爱卫办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予以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户,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依法处理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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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银行就其中一些政策操作问题向我局咨询。为便于外汇局和银行更好地落实有关现钞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港币现钞价差幅度

自2002年3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港币现钞挂牌价时,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差价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个人外汇结汇的业务归属和管理问题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在我国现行结售汇制度下,该业务属结售汇业务范畴。外汇局应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按照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管。关于对银行支行以下网点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外币账户资金划转有关问题

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划款申请人在办理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时应当向经办银行出示以下证明文件: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2、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对境内居民个人超过1万美元的外币资金划转实行备案报送问题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境内外币划转情况按月向当地外汇局报送。有关报送内容并入现行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中一并予以反映。报表的报送渠道和报送方式按照我局《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详见附件1)中有关要求执行。现将修改后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1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汇总表”表式(详见附件2的表1、表2)随文下发。

各外汇局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和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附表1、2(略)

 

附件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的整治和管理,确保员当湖蓄洪防洪的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风景游览区,发挥员当湖的综合效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员当湖管理线内(以下简称湖区)的一切水域、绿化地、规划预留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湖区建设、开发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湖区建设和开发的计划,并监督实施。
员当湖管理处是受主管机关委托,建设、开发、管理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湖区排洪、蓄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湖区的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市园林风景管理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湖区的绿化工作。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湖区综合整治开发的规划。
其它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支持配合湖区的整治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湖区环境、设施的义务。在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
对污染破坏湖区环境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员当湖管理处对保护湖区环境和设施的有功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湖区内排放超标废水,填抛废弃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湖区内占地、搭盖、堆放杂物、挖土、掏沙。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进行有损湖区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清洗有毒物质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水面养殖捕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晾晒有碍观瞻的杂物及未经许可在湖区内游泳、划船、钓鱼。
第十三条 湖区内一切商业网点及服务性活动由员当湖管理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湖区内的一切车辆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须服从员当湖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湖区土地者,须经员当湖管理处认可后,向市政工程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修复费、占用费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安装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须与员当湖管理处共商认可后,再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和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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