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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0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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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等单位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推动产研相结合,提高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博士后培养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含民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积极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拔尖型人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履行以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中长远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基地申报工作;

(四)指导和协助在清博士后工作人员科研、生活及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五)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及其亲属的工作、生活问题;

(六)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七)组织发放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设立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且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博士后创新基地,根据省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 市人社部门受理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申请,并负责上报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社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我市有条件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为设站单位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应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行制定博士后的招收计划,并应当采取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应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应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关系由设站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三个月内必须进行开题报告。进站一年进行中期考核,期满后实行全面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人社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二十五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社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移手续由市人社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社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工作、科研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为每位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3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设站单位同时予以配套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成功申办的博士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励,工作站奖励50万元、创新基地奖励30万元。



第七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除国家规定之外),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可在本市户籍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要主动为博士后配偶安排适当工作并为其子女安排入学、入园事宜。各级人社部门要为博士后配偶、子女联系工作提供方便;各级教育部门要为博士后子女入学、入园提供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出站后留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且约签10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签约单位按合同约定可给予每人20万元的安家、生活补贴或入住签约单位的博士后公寓。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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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一、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民经济动员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加快农村工业化、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合理利用本地资源,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结合国家在自治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积极招商引资,采取多种融资渠道、多种经营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和民族政策照顾。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费的征收,用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的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经营权长期不变,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严禁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重视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业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禁止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争取和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水电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将旅游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三十九、第四十二条分解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邮政、电信部门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乡邮政、电信设施,加速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四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优势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四十七、删去“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将内容合并到“第四章经济建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五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

五十六、将“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和“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更名为“社会发展”。

五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两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每年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投入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地方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成果转化,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支持文化部门组织发掘、抢救、整理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历史档案,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六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发展体育产业。”

六十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支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行医。禁止非法行医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六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拓宽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六十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并为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方实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山区津贴、高寒补贴、浮动工资等具体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六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六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六十九、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十、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在通常案件中,对于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们一般采用证明的方式,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某些情形下,也可采用推定的方式。目前,推定的概念与适用在法学理论和实际应用中均十分混乱,我国部分学者和法官撰写关于推定的文章,对于推定概念的使用具有扩大化的趋向,需要予以厘清。由于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推定作为证明的一种的“修补或者调整方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研究推定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推定适用的范围、效力和性质,明晰推定与证明的各自边界,保证推定被适当地适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1 推定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关于推定的学说,真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于是,对于推定的概念,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认识颇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①对于推定的范围是否包括事实推定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②基于推定在效力上能否被推翻这一问题同样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③对于推定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拟制”亦有正反两方面的认识。
1.1 推定的含义
为了廓清上述认识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推定本身的含义予以界定。那么,何谓推定呢?笔者认为,所谓推定,是指基于法定的、真实的基础事实,在缺乏有效反证或者不作为的情形下,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认定事先设定的某种假定成立,对于基础事实与这一假定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相关性在所不论。
1.2 推定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推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2.1 推定的前提首先须依赖于法定的、真实的基础事实
基础事实的法定性是指基础事实要以法律规定的事实为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 18号,2011年8月9日)第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就本款规定而言,法定的基础事实就是指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而非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者其他。
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主张与法律规定的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对于当事人主张是否足以支持法律规定的事实,就需要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即采取证明的方式来完成。只有当法律规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相关性紧密联系在一起,基础事实被认定为“真实”,并与法律规定的事实达到一致使得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时,推定的前提方才成立,推定才有了直接认定某种假定成立的基础。仍以前述规定为例,只有夫妻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了“亲子关系不存在”这一法律规定的事实并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后续推定才有了前提和基础,否则,推定就不会发生。
1.2.2 基础事实与事先设定的某种假定之间的联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某种逻辑之相关性
仍以前述规定为例,当事人请求“确定亲子关系不存在”这一基础事实与人民法院“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事先设定的假定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两者之间的过渡没有经历任何推论或证明过程,在逻辑上无任何相关性,两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建立。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同理,当事人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已受到损害这一基础事实与人民法院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事先设定的假定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两者之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建立联系,而无任何逻辑上的联系。
1.2.3 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其存在须建立在缺乏有效反证或者不作为的情形下
在前述规定中,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夫妻一方,在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后,推定开始,其导致的直接法律效果首先是证明责任开始转移至作为被告的夫妻另一方,如果此时另一方缺乏有效反证,则事先设定的假定就直接成立为实际。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7月24日)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若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利于其主张这一基础事实后,推定开始,其导致的直接法律效果是由被告提供利于原告主张的证据,如果此时被告不作为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一事先设定的假定就直接被认定。
2 推定的适用范围、效力和性质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再来重新审视前述有关推定的认识分歧,并兼谈推定适用的范围、效力和性质问题。
2.1 推定的适用范围
首先,关于推定的范围是否应包括事实推定的问题。所谓事实推定,一般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存否真伪的结论。在对这一概念作进一步阐述时,学界又存在两个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有的学者认为不是这样。对于前者来说,如果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在逻辑上的演绎,是经过推论而产生的一种判断,而非由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显然根本就没有设定推定规则的必要,因为此时推定已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对于后者而言,如果推定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法官,就必然会导致风险和利益的重新分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急剧膨胀,无疑将会产生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等巨大危险。因此,事实推定显然不应包括在推定的范围之内,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事实推定“不作为推定规则的规制范畴,也不是推定的一个种类”。综上,推定规则是也只能是法律推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推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一般只对非要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补充作用,但亦有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2 推定的效力
其次,关于推定在效力上能否被推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推定的类型可以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认为的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并非推定,只是以推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是一种立法技术。如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再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在设立这种法律规则时,通过法律拟制手段将基础事实与事先设定的假定直接建立联系,除须提供有效反证或不作为这一构成要件外,完全符合推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为避免推定的滥用以及推定概念外延的扩大化倾向,把此类法律规则的拟制排斥在推定的范围之外,显然比将其视为推定的一种类型更为合理。
2.3 推定的性质
最后,关于推定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拟制”问题。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其目的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如前述,推定的存在是建立在缺乏有效反证或不作为的情形之下的。如果当事人另一方能够提供有效反证或对其不作为提出正当理由,则推定就不会发生。推定只是诉讼中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某一种法律效果的一种工具,显然其性质与法律拟制之性质是不相同的。
3 推定与证明的区别
所谓证明,是指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用以确定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关诉讼后果的活动。与证明不同,如前述,推定所规制的是一个基础事实与一个事先设定的假定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既有联系,如推定的前提依赖于证明,推定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推定建立在有效反证的情形之下,推定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等,又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3.1 内在机制不同
具体而言,第一,推定具有假定性,降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和证明标准。而证明则依赖于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标准的完备性,需要依靠推论,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12年5月10日) 第1条第2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推定条款在支持“存在买成合同关系”假定时所要求的证据限于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其证据充分性相比较于证明来说是远远欠缺的;第二,证明根据的是必然性证据,推断出的事实是一种必然性的结果,而推定根据的是盖然性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可能性的结果直接认定为必然性的结果;第三,推定具有法定性的特征;而证明具有自由心证的特征;第四,推定一旦具有反证就导致推定不能成立;而对于证明则不一定;第五,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即从控方转移到了辩方。而证明只属于控方。
3.2 外在的法律效果不同
具体而言,第一,推定是法律问题,而证明往往是事实问题;第二,推定可以尽可能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促进诉讼经济目的之实现,可以折射出立法者对于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的考虑,而证明则不一定;第三,在上诉审时,前者可以改判;后者必须发回重审。
4 推定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一种诉讼模式,同时由于推定毕竟是一种假定,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所以对推定的适用必须予以严格的规范。
4.1 适用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由于推定的事先设定的假定在无需证明的情况下即被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的真实事实,其真实性建立的前提来源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只有基础事实是真实的,适用推定直接认定的事先设定的假定才有可能是可靠的;反之,如果基础事实本身是不真实的,则推定导致的结果就会成为诉讼中的灾难。基础事实的确立来源于以下几个途径:①审判上的认知,即审判人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②众所周知的事实;③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相同的事实陈述;④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等等。
4.2 尽可能多给不利当事人提出有效反证的机会或对拒不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给予适当的宽容
由于在推定中,不利当事人提出有效反证以及对不作为具有正当理由是其摆脱困境的唯一途径,因而,基于公平原则,应尽可能使因适用推定而不利的当事人有更多的反驳机会或者给予在“正当理由”方面适当的宽容。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更好地反映推定所体现出的利益平衡机制。
4.3 推定立法要慎重,要体现出立法者拟实现的社会政策和倡导的价值取向
尽管推定的适用,有利于摆脱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并且该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而对诉讼进程造成的不良影响,有利于在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状态下使得法官能够顺利判决案件,但我们一定要认识到,通过证明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乃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对于推定立法,应当倍加慎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尤其是要仔细斟酌能否实现诉讼公正,绝不能单纯考虑诉讼效率而有意降低证明的难度,使推定立法随意化,推定立法一定要体现出立法者拟实现的社会政策和倡导的价值取向,进而实现通过推定对社会进行重塑之目的。对于推定立法之条文,学者们普遍认为,应由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作出规定,我国部分条文由司法解释规定之则有轻率之虞。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虽无创制法律之权,但当法律与现实不协调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可依却不能不予以干预时,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越权创制这种规定,至少可起一个缓冲作用。从这点看,或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有力的补充,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主要参考文献

[1] 摩根著 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1983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3]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7月24日)
[5] 叶?X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 第04期
[6]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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