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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3:48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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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固定处所的,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寺观教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建、改建、扩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民主管理财务,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保护本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可能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件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制度,定期将登记册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专职长老。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双方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宗教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参与境外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条 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管理,其收入从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进入旅游景区(点)内本宗教活动场所参与集体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宗教学术会议的;
(二)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相应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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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弥补公安消防力量的不足,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制消防队的组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队,是指按用工合同制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建立现役制消防队和现有消防力量不足,需要增建非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招收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实施。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考试、体检、政审、录用工作,并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山西省多种形式消防队建设标准》,有计划地保障合同制消防队建设和执勤灭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以及人身、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合同制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合同制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制度;
  (三)实施合同制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和奖惩;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制消防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一)合同制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有犯罪嫌疑或者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四)合同制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合同制消防队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诠释

夏立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欠周密性,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留有悬念,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会被部分法律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误解,从而造成错案。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一)、何为“行凶”。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6],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7]。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 8],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9],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如“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内涵或宽或窄,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从对本款的立法技术进行分析来看,应当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 10]。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第一、“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第三、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根据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在中国刑法中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个罪名。第四、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五、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转化为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
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第一、“人身安全”中“人身”和“安全”作何解?“安全”比较好理解,应是“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之意。关于“人身”是何意呢?在《现代汉语辞海》中,“人身是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通常是指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结合国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应理解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第二、“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有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否则就应当合并“同类项”。“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笔者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等。第三、“严重危及”如何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之强度。“严重”与“危及”不可分离,“严重”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性质,严重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11]为标准。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危及”如何掌握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第四、“暴力犯罪”的诠释。“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是每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否则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明示的暴力),这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可以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态。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如果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时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造成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否则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有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例如杀人罪。实际上,不管防卫人进行防卫的场合处于何时,不法侵害人所实施暴力的犯罪大都处于未遂状态。

有社会就存在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仅靠国家来执行是不行,且不现实,国家必须把某一项权利赋予公民用救助以稳固社会的安定。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是特殊防卫权的滥用可能破坏刑法的机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文的阐述,正是笔者目的之所在。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邮编:325500    电话:0577-67583290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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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见魏庭军著的《正当防卫制度的重构》,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的 《刑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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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的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的《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是研究》
[7]. 见刘艳红著《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 次实证考察》,律出版社2001年2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3卷。
[8]. 见司明灯著的《论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版
马松建、史卫忠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9]. 见陈兴良著《论无过当之防卫》,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0]. 见王作富、阮方民著《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1]. 见屈学武著《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2卷。
[12].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的周道鸾等人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13]. 见姜伟著的刊登在《法学家》1997年第3期的《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
[14]. 见黄明儒、吕宗慧著的《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的陈兴良著的《正当防卫论》
[16]. 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的黄风译的《意大利刑法典》
[17]. 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的张明楷译的《日本刑法典》
[18]. 见黄京平编写的《刑法教程》,中国致公出版社2002年1月版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教程》
来源:《浙江审判》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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