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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5:42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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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子商务是指在互联网的开放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销售实物和非实物(非实物指服务、知识、知识产权等)及提供相关综合服务等商务活动。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我市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主营业务是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各类企业来我市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积极支持国内外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在我市设立专业电子商务企业,鼓励支持市内专业市场剥离成立专业电子商务公司。

第四条 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已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登记注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经营者,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外,可依照经营者的申请核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同一办公场所内允许多家企业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名称不重名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七条 申办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具备其他相关条件的,可以信息技术人员身份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创业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并取得收入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电子商务企业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中逐步加大软件专项资金额度,用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以及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非实物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享受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7〕70号)精神,营业税前3年全额补贴,后3年补贴50%。若企业被认定为两种或多种企业类型,由该企业自行选定企业类型,享受对应的财税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在规划的园区内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在园区投资建设标准化仓储设施和电子分拨中心,对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我市从事城市配送和城际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租用仓储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人力社保局的各项人才培训工程,对认定后完成指标情况优秀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加强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促进高校与跨国公司合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第十六条 对于我市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在个人入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人才并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前5年可按其在我市工作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六章 金融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的全面合作,建立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平台,由具有资产存管业务资格和专业资金清算能力的存管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电子商务网站交易资金进行独立监管,承担电子商务的资金支付、清算和保管功能,实现资金存放、清算与网上货物交易的相对独立,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对通过对外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引进外资的电子商务企业,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其实际引进外资的3‰―5‰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次性奖励。实际引进外资低于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可按5‰给予奖励;实际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可对超过部分按3‰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辅导和监管,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规范从事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



第七章 服务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我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小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认证问题,由重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负责对交易(包括实物交易和非实物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分析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建立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建设具有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聚集发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已经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认定后,可适用本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有关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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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
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初探

伍国位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社会环境的要求越来越趋向于和谐、稳定、健康。监狱对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实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监狱工作不断发展,罪犯的教育改造越来越趋向于社会化,大众化,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对监狱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中来。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意义和作用来阐述社 会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在分析历史原因的基础上,对当前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几点建议,希望有助于推进社会帮教工作在今后教育改造上有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社会帮教 罪犯 教育改造


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
改造工作初探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任务,是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将罪犯改造 成为守法公民,不仅需要监狱民警对其进行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而且还要组织社会力量进行帮助教育。
一、社会帮教对教育改造罪犯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要实行“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办法”。罪犯是犯了罪而被依法惩罚的人, 是社会特殊的群体,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之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总体目标。因此,如何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 促进罪犯教育改造成果,成为现代监狱民警的重点课题。而社会帮教工作,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一个重要手段,显得尤为重要。它是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载体。
社会帮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利用监狱以外的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辅助教育活动。它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来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是监管改造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基本教育手段之一。它的作用在于能够使罪犯体悟到国家和社会、家庭的温暖,增强罪犯改造信心,鼓励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能够使罪犯感受到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伤害,正确认识量刑,促进罪犯责己思过,认罪服法;能够使罪犯及时感受到时代信息,开阔罪犯的眼界,调节罪犯狱内单一生活节奏,丰富罪犯的精神生活,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同时,它还有利于争取社会对监狱工作的支持,促进监狱工作的整体进步,树立社会主义新型监狱良好形象。
我国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这项活动已进行了近二十年。由于这项活动对增强罪犯生活信心、鼓励罪犯接受改造、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的帮教已成为中国改造罪犯工作的特色之一。这里先举一个发生在身边的例 子:某监罪犯邱某(福建省永安市人,23岁,小学文化,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4月25日入监),入监以来,由于恶习较深,对自己要求散漫,监规纪律意识淡薄,服刑期间经常顶撞民警、打架斗殴,违规不断,民警对其多次谈话教育,均无效果,被监狱列为顽危重点控制人员。后在查阅该犯档案过程中发现,其家中还有父母、兄弟姐妹等亲人,但从未来探望联系过,经过多方努力,与其家属联系、沟通,协商帮教工作。经过近半年的帮教,该犯在思想、行为上有明显的改观,改造表现也有较大进步,并获得了减刑1年的奖励。该案例虽然是社会帮教在罪犯教育改造中的一个小小例子,但它反映出,帮教工作尤其是亲情帮教在促进监管安全稳定,教育改造罪犯中不可忽视的作用,它可以唤回一个人的灵魂,找回失去的信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可以说,撇开社会帮教的教育改造工作是不健全的,是孤立的,只有把监狱民警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社会力量对服刑罪犯的帮教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是全面的、行之有效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手段。
二、我国社会帮教工作的特点和种类。
(一)我国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帮教活动的主要特点是:(1)参加帮教的人员广泛,有党政机关的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机关人员;工会、青年团、妇联的代表;各行业的英雄模范;社会知名人士;社会上的老干部、老教师等;(2)帮教的方式主要是社会帮教人员来到监狱看望罪犯,给罪犯作报 告、讲话等;(3)帮教的重点主要是法制、道德、理想、前途教 育等。
(二)我国社会帮教的种类主要是“两个延伸”,即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所谓向外延伸,是指发动罪犯亲属、罪犯原所在单位和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监狱的改造罪犯工作,比如邀请社会知名人士来监狱做规劝、感化工作,组织表现出色的出狱人来监狱现身说法做报告,动员罪犯亲属来监狱做规劝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监狱与罪犯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签订相互配合、共同教育改造罪犯的帮教安置协议。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在改造罪犯和社会帮教方面的职责及具体内容。监狱方面负责做到:对罪犯实施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积极进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组织他们参加文艺、体育等有益活动,为他们回归社会后安置就业创造条件;积极做好探监亲属的工作,对重点对象进行家访,经常向他们介绍罪犯的改造情况,充分发挥亲属的特殊作用,等等。地方负责做到:经常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到监狱对罪犯进行宣传教育,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积极配合监狱做好罪犯亲属工作,帮助解决罪犯家庭遇到的具体困难,依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出狱人的入户、就业、就学问题,等等。向外延伸包括亲情帮教和社会团体、个人帮教两个方面。
所谓向后延伸,是监狱在罪犯出狱时,要如实向地方政府介绍其改造表现,并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出狱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积极为刑释人员做好接收、教育、就业指导等帮教工作。如组织刑释罪犯在网上向当地劳动部门咨询,为他们与用人单位见面提供条件,并邀请社会用人单位到监狱招聘即将刑释罪犯,提高刑释人员就业的竞争力等。
三、当前监狱社会帮教工作存在的问题。
经过二十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这一做法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前监狱社会帮教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社会和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上的思想认识不高、重视不够。
长期以来,监狱社会帮教工作受诸多传统因素制约,一直未能在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使这一有效教育形式始终难以在高墙内找到应有位置。当前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主要靠监狱民警的日常管理教育,而对社会帮教在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上的重要作用认识不高,导致对社会帮教工作不够重视。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的历史原因,监狱机关处在一个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社会对监狱缺乏了解,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缺乏认识,人们的意识形态中始终保留着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机关的责任,与社会没有关系的思想,特别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由于认识上的偏差,社会公众在观念上把监狱服刑罪犯看做是社会上的“渣滓”。只能严惩,不能施以帮助教育,否则就是“立场”不坚定。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后,随着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社会公众心理也发生了变化,即对监狱服刑罪犯由完全排斥到逐渐宽容,认为他们既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害人者,又是需要社会力量予以帮助教育的一个特殊群体。但总体上对罪犯的帮教工作还缺乏认识,主动性不强。这是影响和制约社会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的主要因素。
(二)社会帮教面窄,帮教形式单一。
在社会帮教过程中,由于社会参与帮教人员少,需要接受帮教罪犯较多,无法满足每一位需要帮教的罪犯,造成实际受帮教罪犯过少,只能从罪犯当中选出一小部分接受帮教。并且,参与社会帮教人员多是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对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法律、道德等方面内容教育,而对于一些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帮教人员较少,总体帮教面窄。在帮教形式上,在具体的帮教活动中,主要做法是请罪犯亲属来监看望、安慰、鼓舞罪犯,以促进罪犯能够安心改造;请社会团体到监对罪犯进行道德、理想、前途教育,增强改造信心等方式,缺少帮教“互动”,形式比较单一。
(三)社会帮教活动次数少,流于形式。
由于思想上的不重视,以及随着监狱工作的发展,监狱越来越注重生产效益,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所弱化,社会帮教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显然被忽视。主要表现在各种帮教活动次数太少,一般每年三到四次,且过多流于形式,没有取得较好实效,有的甚至耗费很大的人力物力而没有起到应有的社会教育效果。以某监为列,每年监狱都会邀请社会相关人员进监帮教,并分发慰问品,主要帮教人员有周边县、市政府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为罪犯做形式、政策、道德教育,提供法律援助,提供就业指导等,但次数不多,且受帮教对象有限,一些地区边远特别是外省籍服刑人员,长期缺少社会帮教。
(四)各地对社会帮教工作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为了贯彻落实《监狱法》和中央综治委(199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进和加强社会帮教工作,规范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深化监狱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上海市监狱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社会帮教制度,但在具体的帮教活动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重视亲属帮教,而忽视社会团体、个人力量帮教;有的虽有进行帮教活动,但没有固定的帮教人员、时间、地点,没有签定帮教协议书;有的仅限于以书信来往的方式进行帮教,缺少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还有的在帮教活动中,主要采用做报告、讲话等形式进行集体教育,而缺乏“一对一”式的个别教育,以及帮教活动单向进行,不能深入发展,使帮教活动停滞在表面层次上。
(五)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上缺乏长效考核机制。
由于社会帮教工作缺乏考核机制,监狱民警对罪犯的帮教活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高,认为帮教活动只是流于形式,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没有实效;社会帮教人员在帮教过程中,应付了事,认为罪犯教育的好坏与自己没有关系,有来就行了,这些都不利于社会帮教工作的发展。
四、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对今后监狱社会帮教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监狱和社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罪犯帮教工作。首先,在思想认识上要认清行刑社会化是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教育改造罪犯不再只是监狱单方面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所有人的共同责任,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是实现行刑社会化的具体措施。这项活动的开展将有助于监狱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其次,监狱作为社会帮教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计划、宣传、联络工作,制定出“整体规划、健全制度、形式多样、重在务实”的帮教思路,积极向罪犯心灵延伸、向罪犯家庭延伸、向社会理解支持延伸。对符合帮教条件、有帮教能力的个人、团体,与之签定帮教协议,建立长期的、有效的帮教机制;而社会作为帮教主体,应该本着乐善好施、济困救危的思想,积极地参与到帮教活动中来。第三,监狱和社会要明确指导思想,转变工作观念,重点实施“三个转变”,即使社会帮教由分散零散型向规范系统型转变,由单一的思想教育“看望型”向给罪犯送知识送技术和思想教育并重型转变,由单一的社会帮教型向社会各阶层各部门多方参与帮教型转变;二要加大对弱势罪犯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
(二)扩大社会帮教层面,积极探索社会帮教形式。罪犯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所面临的问题很多,因此,需要帮教的人也很多,有的是关于婚姻的,有的是关于财产的,有的是关于法律案件的,有的是关于自身心理健康的,还有关于刑释就业的,等等。这就需要我们社会形成一个家庭亲情帮教,社会名人帮教,社会志愿者结对帮教,部门企业安置帮教,专业人员法律、心理帮教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全方位多层次辐射、齐抓共管的社会帮教体系,最大限度扩大帮教层面。我国《监狱法》第6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这一规定表明,社会公民有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帮教的义务。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既是对《监狱法》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也是在新形势下对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的创新。
同时,要创新帮教活动内容,提升帮教质量,追求帮教实效,防止帮教活动流于形式。一方面,帮教的涵义是指帮教双方通过语言或文字进行精神上的交流,进而使被帮教一方接受引导、启发,达到教育被帮教者的目的。但一些参与罪犯帮教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用赠送书籍代替对罪犯的教育,使复杂的思想教育简化为赠书活动。被隔离于社会的监狱服刑罪犯,渴望着与社会的交流,尤其是与社会帮教人员在思想、前途、人生观等方面的交流。赠送一些思想性较强的书籍对犯罪是有益的,但不能代替帮教双方之间的情感交流。另一方面,针对以往社会帮教限于“请进来”(既请社会帮教人员到监狱内对罪犯进行各种帮教活动)的单一模式,尝试“走出去”的帮教新思路,比如组织一些罪犯到社会企业、单位、公共场所参观、现身说法、警示教育、演讲演出,狱外走访受害者,离监探监等,还可以在社会上建立若干个帮教基地,给罪犯广泛搭建展示自我的平台,把“请进来”与“走出去”两者相结合起来,探索社会帮教活动新形式。并且,在组织实施对罪犯社会帮教过程中,必须把最大限度地追求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实效,作为帮教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掌握“三不”:既不搞大轰大嗡、不浪费监狱资金、不能影响监狱管教生产秩序。因此,帮教活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从教育效果上下工夫,才能提高教育质量,达到预期的目的。
(三)积极推进社会志愿者帮教活动,加强社会帮教活动组织管理,逐步建立一支以社会志愿者为主的专业化、高素质的社会帮教队伍,有组织地定期与不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帮教能力,即不仅能用正确的思想引导罪犯,还能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帮助罪犯认识问题,并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文明的言谈举止,这就要求帮教者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法律、文化水平。就社会群体而言,高等院校的大学生比较适合从事社会志愿者帮教活动。帮教活动的次数少,主要是帮教主体少。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征集社会志愿者尤其是在校大学生并以社会志愿者为主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帮教的道路。
(四)建立完善的社会帮教长效考核机制,确保帮教工作的成效。一是激活帮教工作内在机制,提升帮教的活力。主要从制定并完善社会帮教工作规定,构建社会工作长效机制的法律机制;强化社会帮教工作目标责任制,构建社会帮教工作长效机制的考核机制(地方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有关团体将社会帮教工作纳入地方“保一方平安,兴一方发展”的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健全社会帮教工作信息化网络,构建社会帮教工作长效机制的信息机制。二是保持帮教活动的正常化,提升帮教氛围。如建立社会帮教日,开展“监狱开放日”活动等。对监狱民警,要制定年度考核目标,明确年终罪犯接受帮教的数量、次数及效果,并予以考核,根据实际完成目标情况、效果好坏,,给予一定的奖惩;对社会帮教人员,在帮教期间,监狱颁发帮教证书,帮教人员以此到监狱帮教罪犯,帮教期满后,对认真从事帮教活动的,予以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帮教人员予以表彰。
(五)积极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做好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大的问题就是就业问题,能否解决就业,关系到刑释人员的生存问题,也是刑释人员是否会重新走向犯罪的关键所在。刑满释放后如何就业,一直是监内服刑人员普遍关注的热点。本人认为,监狱与社会劳动部门要充分合作,可以开办监内就业服务热线,举办现场就业指导、咨询、招聘会,并在条件成熟的监狱成立临时监狱人才市场,实现刑满就业直线服务等,切实为刑释人员解决出路。
(六)加强对社会帮教活动的教育效果跟踪。帮教活动是一个长期的工程,帮教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使之安心改造,屏除恶习,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因此,对罪犯的帮教效果如何,体现出帮教活动的成败与否。具体看帮教前与帮教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有无进步,刑满释放罪犯一定时期内能否遵纪守法等。为了提高社会对服刑罪犯的帮教能力,达到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有必要对社会帮教活动的教育效果进行跟踪、总结、交流,以进一步提高帮教水平。
运用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既是监狱交融社会的平台,又是社会了解监狱的窗口;既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一种形式,又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手段。监狱今后还要着眼社会帮教长效机制的建立,使帮教形式、帮教内容更加贴进教育改造罪犯的实际,真正实现监狱社会的“资源共享”。

参考资料:《监狱法》
《关于加强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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