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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1:23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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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出联【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古籍整理出版工作,保证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顺利实施与按期完成,经研究,决定于2011年3月进行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项目的资助评审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项目评审工作的原则
  1.重点资助公益性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2.重点资助具有重要文化传承和积累价值,弘扬民族文化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3.重点资助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大成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4.重点资助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5.重点保证已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内的项目,适当兼顾规划外的重要项目。
  6.重点资助古籍整理项目,适当兼顾高质量的古籍研究著述。
  二、申报项目的范围和学术要求
  1.古籍是指1911年以前在中国抄写或刊行的汉文书刊、文献资料,以及出土的1911年以前以汉文文字为载体的文献资料。
  2.古籍整理项目(包括点校、注释、今译、影印、资料汇编、索引、书目等)必须具有较高的版本价值、历史价值和文化积累价值。
  3.整理方式要符合学术规范,体例完善,在学术上要有创新。
  4.提倡开拓新选题,注重原创性。
  5.研究著述主要是指与古籍密切相关的专题研究,不包括个人文集和多人合作的论文集等。
  6.对于没有版本价值、未经认真整理、只对已出版的古籍进行简单汇编加以影印的项目不予资助。
  7.以前申报过的重大项目,如有新增子项目也须重新申报评审。
  三、申报项目的数量和品种
  1.专业古籍出版社和具有古籍出版范围的其他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20种。
  2.非专业古籍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5种。
  3.在所申报的项目中,重点是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项目。
  四、申报工作的具体要求
  1.此次申报的项目只限于已签订出版合同且收到书稿、列入2011年度出版计划,并可保证在2012年3月底前如期出版的项目(凡拟在2011年3月以前出版的项目,均不在此次申报之列)。
  2.此前已获得古籍小组资助,并已正式签订《出版补贴项目议定书》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获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出版基金、国家外宣资金资助的项目也不得申报。
  3.此前出版补贴评议中未获通过的项目,如果在整理体例上未作重大改进,在学术质量上未有明显提高,亦不得再次申报。
  4.少数民族文字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其出版资助由国家民委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统筹安排,不在申报之列。
  5.申报材料中须附有申报项目的详细目录、书稿清样(不少于20页)、出版合同复印件,以及项目的著作权情况和著作人简介。
  6.申报单位须按有关要求认真填写申报表,格式规范,叙述明了,字迹清晰,必填项必须填写,出版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凡不符合填写要求的材料,均视为无效。
  五、申报截止时间
  申报表纸质材料须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一式20份寄至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申报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逾期不予受理。申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
  邮编:100052
  邮箱:ldxz@163.com
  联系人:李树玲 齐浣心
  电话:(010)83138146 83138145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申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6653120019.doc
2.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7735633960.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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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垃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建筑施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容器(袋装)化、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分工建设和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次干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各类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点、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由沿岸单位、船舶所有人负责;
(八)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规定,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和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迁、拆除、封闭和毁坏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承运、中转设施和处理场地;
(三)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自备垃圾容器,负责对划定的责任区清扫保洁,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收集、贮存垃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不得乱扔、乱倒;已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备垃圾袋,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封袋口,按时投放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上门
收集。
第十二条 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并由从事水上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清运。
第十三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装袋,投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用具、电器和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应当由个人妥善处置,或者交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或者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
禁止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应当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和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置垃圾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随意搬迁、拆除、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的,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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