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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2:42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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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和渡口包括:
  (一)乡镇和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或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二)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三)渡口、浮桥。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根据任务大小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监督乡镇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落实签单人员工作经费;
  (八)负责制定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五)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
  (五)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渡口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二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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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04号文批准,请你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 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
  (一)删去第四条(二)项中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至六个月驾驶执照”。
  (二)删去第四、五条中“公安交通或”的内容。
  八、《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二)第四十一条(三)项修改为:“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共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五)项上“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名堂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删去第九条、十条。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一)将《通告》中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十一条(一)项中“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改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 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第(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十三、《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十四、《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十五、《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十六、《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承担具体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中“由市招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取消投标单位一年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三)、(六)、(九)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江公园和绿地管理的通告》
  第十条 二款中“《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十九、《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的执法主体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改为“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二款中“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的内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使用的,处以生产企业销售收入3%的罚款,处以使用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委员会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擅自公开的,责令限期补办质量认证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
  2.对产品质量低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5.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十条中“规划土地局”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第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十四条(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一)项中“第十二条”字样。
  (二)第二十八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的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二)项中“并处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二)项中“予以查封”字样。
  (二)第十五条(三)、(四)项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字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长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情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技术监督、市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
  (二)删去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主管部门和“字样。
  (四)第十八(一)项中“五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十八条(三)项中“四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四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一)在第一条中“《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前增加“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字样。
  (二)第四条修改为“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三)删去第十条中“或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字样。
  (四)删去第十六条(三)项。
  (五)第十一条“电影发行许可证”修改为“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六)第十六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三)项中“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二)第十六条(六)项中“按初装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三)第十六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期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十六条增一项,作为(八)项:“违反本办法 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十八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一)在第七中“下列机关报建建筑”前增加“在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区外的”字样。
  (二)删去第二十条(一)项中“没收非当所得”字样。
  (三)第二十条(三)项中“并吊销《电视共用天线安装许可证》”修改为“并取消安装资格”。
  (四)删去第二十条(四)项中“除没收播映设备外”字样。
  (五)第二十二条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三十四、《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四)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并在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字样。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四)项中“《治安管理登记证》”修改为“《特种行业经营计可证》。”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三)第十二条(五)项“设置”后加“使用”字样。
  (四)第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十条(一)、(二)、(三)、(四)、(五)、(六)、
  (八)项中“吊扣驾驶证”、“收缴车辆牌证”、“暂扣车辆”的内容。
  (二)删去第六十条(十)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恢复原状,以料抵工或没收占用、挖掘道路物资”字样和第六十条(十一)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查封”字样。
  (三)删去第六十条(一)项中“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八条、”(二)项中“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四)项中“第九条三款”、(六)项中“第三十六条”、(八)项中“第四十一条”字样。
  (四)第六十条(一)项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
  (五)第六十条(三)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三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条(四)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二千至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
  (七)第六十条(九)项中“责令停止活动或作业”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第六十条增加一款做为二款,即“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九)第六十一条中“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单位或个体车主全部或部分机动车辆停止上路行驶一至十日”字样。
  (十)第六十二条(二)项修改为“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地罚款”。
  (十一)第六十二条(三)项修改为“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九、《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修改为“《黑龙江消防条例》。”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人保险基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的百发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管部门责令限其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等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昌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九)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一、《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一)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八)项、第二十九条中的“集体经济办公室”修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十四、《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四十五、《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目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尝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伍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示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三十条(六)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六、《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七、《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删去第四条(一)、(二)、(三)项。
  四十八、《哈尔滨市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去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
  四十九、《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投产经营后兑现“。
  五十一、《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经贸部门,经市经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和市经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五十二、《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三、《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二) 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三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行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哈尔滨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月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县(市)市政公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一)删去第六条(一)项。
  (二)第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第十三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十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十二)盗用他人电话账号、号码、盗接他人的电话线路。”
  (二)第三十条增加:“(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第三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八、《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
  五十九、《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六十、《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十一、《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被监察部门和人员:
  (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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