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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3:1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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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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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防范化解信息技术风险,进一步加强并规范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切实做好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及时处置工作。

  二、各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下列信息化相关的工作及重大事项:

  (一)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的正式形成或重大修订;(1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信息化工作上一年度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每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上报)

  (三)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新建或迁移计划的正式形成,新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的正式启用;(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四)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随时上报)

  (五)公司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变更等;(5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各公司发生下列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网络中发生有害信息或计算机病毒的大规模传播;

  (二)网络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系统性故障,造成应用服务中断四小时以上或数据篡改、丢失;

  (三)已经确定或可能遭受网络与系统入侵、网络诈骗、网络侵财、网络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其它影响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影响范围、损失及危害情况、分析研判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等。

  四、各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2006年信息化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计划、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人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以及邮箱地址)报送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联系人:朱培标

  联系电话:010-66286106010-66288109(传真)

  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286355010-66286688转值班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劳动管理,建立与园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劳动管理体制,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和谐的劳动关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简称员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劳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劳动管理工作,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配套服务。

第二章 员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工形式,自主招聘员工。

第五条 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劳动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简章应当提前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园区范围内的劳动就业应当通过劳动主管部门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信息、职业介绍、保管和转移员工档案等服务,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可以由劳动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其他就业服务职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登记手册》和员工档案制度。《员工登记手册》由劳动主管部门制发,用人单位负责填写备查。

第八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负责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特殊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员工职业培训。劳动主管部门对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员工与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可以由工会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由员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参照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条款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招聘录用标准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或者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解散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因第(四)(五)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六)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医疗补助费以工作年限确定标准,工作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实得工资,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实得工资。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实得工资基数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被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除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及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用人单位补偿,补偿额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补偿。劳动合同无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之间的差额计算,每差一年补偿一个月实得工资。实得工资的计算按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再录用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且按有关规定支付员工超时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节,休假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休假一日;

(四)国庆节,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二十四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六条 园区设立由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员工代表三方组成的指导工资政策的工资指导理事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生产力发展状况、市场竞争、通货膨胀等因素,形成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公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水平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内部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园区公积金包括的员工医疗(含生育)、养老、住房、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执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建立工伤事故及职业病伤害保险,并应当视其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其他补充保险。

第三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长期治疗的,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及安全、卫生的有关资料、档案、发生工伤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须在12小时内上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者应当具有劳动安全、卫生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过劳动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女员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程承包中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各种建设工程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必须接受园区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对本企业员工和各分包商企业员工实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受聘于总承包商或者受聘于分包商)在执行劳动管理规定上一视同仁。总承包商应当对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承担劳动管理方面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商在分包时应当将劳动管理作为分包合同的内容,当发现分包工程出现任何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或者义务。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处理劳动争议,以调解为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 园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及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主管部门代表任主任。

第九章 工会

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用人单位的员工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成立工会,应当向园区工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工会联合会接到申请后,与该单位员工协商,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成立工会。

第四十四条 园区各级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确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在研究确定本单位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听取本单位工会和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监察规定》负责监督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违反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任何问题,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主管部门查阅本单位《员工登记手册》、劳动档案和有关劳动管理、卫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及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或者电话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劳动主管部门如需调查有关员工情况或者请某一员工到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员工下达《劳动监督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收到后的10日内据实向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执法,发现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劳动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调查用人单位情况时,涉及该单位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款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按第四、第五条规定招聘员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对已造成危害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主管部门将提请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工种。特殊工种的范围有十类:

(1)电工作业;

(2)锅炉司炉;

(3)压力容器操作;

(4)起重机械操作;

(5)爆破作业;

(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8)机动车辆驾驶;

(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登记手册”,指对用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诸如姓名、性别、住址、职务(工种)、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登记的手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指因尚不能完全克服的不良劳动条件,而使劳动者产生的一种病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员工下达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就劳动管理的某一事项或者某一方面进行答复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因用人单位或者员工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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