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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7:36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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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多项发明专利者;

  (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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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工作的重心和基础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任务只有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基层民政组织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民政对象的关怀和温暖也只有通过基层民政组织才能送到千家万户。否则,民政工作“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发挥社
会稳定机制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县乡基层民政组织是否巩固和健全,对民政工作有着根本性、全局性影响。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使长期存在的基层民政工作机构、人员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有所缓解。但从最
近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进行的调查看,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超负荷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地区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或合并,影响了民政工作的开展。当前,正值县乡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地要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
要把社会发展放在重要战略地位,实现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民政工作的要求,按照李鹏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上关于“民政工作的范围很广,要有相应的基层民政机构、组织,而且越是基层越要加强”的指示精神,从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
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这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民政工作机构要按照中编委〔1993〕4号文件精神,作为政府必设机构,切实健全组织,落实编制,配备人员,加强自身建设。
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一、二类乡(镇)要争取普遍建立民政办公室。三类乡(镇),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建立民政办公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也要按规定配齐专职民政助理员。同时,统筹组织各方面民政工作力量,完成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街道民政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类型城市分别建立民政科或民政办公室;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必须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
四、已建立基层民政工作机构的地方,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完善和提高。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管理、服务、组织经营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附: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
(1995年8月8日)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卷和电话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进行了普遍调查,结果有喜也有忧。
一、基本情况
全国基层民政组织发展极不平衡。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见附表),最多的广西、江西、湖北、湖南为100%;有40%(12个)的省达到95%以上;有20%(6个)的省在70%—89%;有10%(3个)的省在50%—69%;有30
%(9个)的省不足50%;还有个别地方为0%。从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各地情况不尽相同(见附表)。从民政助理员到位情况看,近一半的省有比例不等的乡镇只有兼职民政助理员(见附表) 对在机构改革中乡镇民政组织发展动态,各地反映喜忧不一
。绝大多数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较好的省(自治区),如广西、湖北、山东、河南、河北、江西、安徽、福建、湖南、贵州等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进展较快的甘肃、江苏、海南、北京等省(直辖市),经过多方努力,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未受多大冲击,
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据不完全了解,其中山东、河北、湖南、甘肃四省政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文件。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陕西、黑龙江、辽宁、内蒙、天津等基层民政组织建设面临严峻问题,如果各级民政部门不抓紧作艰苦的争取,多年来辛勤努力所取
得的成果将付诸东流。
二、问题
在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中,虽然大部分省(市、区)都把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办的实事之一,一些省(市、区)得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不同途径缓解了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中的突出矛盾,为各项民政工作在基层得以落实提供了组织保证。但是调查中也
发现了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1、仍有相当地区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面临困境。一些省(区)有砍掉乡镇民政办的意向,导致近两年部分地区的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出现滑坡。
2、一些乡镇民政工作机构有“庙”无“和尚”。江西、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山西、甘肃、四川等省程度不同地存在乡镇民政办(所)有名无实问题:虽然建立了机构,有了房子、印子、牌子,但是工作体制没有改变,工作力量没有增加,还是一名民政助理员在超负荷工作,有
不少连专职民政助理员也没有,乡镇民政工作只是应付“发发钱、拜拜年”等。
3、一些省、自治区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管理指导职能部门不清、职责不明问题。浙江、黑龙江、山西、云南、青海等省(区)负责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职能部门几经变动,没有连续性,不能全面掌握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情况。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
能部门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政研室,有的是人教处,有的是基层政权处。
此外,基层民政工作队伍素质偏低这一问题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与较低的待遇之间的尖锐矛盾中,加上基层民政机构在机构改革中的不稳定性,使本来就十分突出的问题更加严重,基层民政工作队伍不稳定,有本事的另投了“佛门”。



1995年11月16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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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取得时效)
企业之取得时效期间,为民法中对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所规定之期间。
第二章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企业之存在)
为交易之效力,当对公众而言足以代表着一间新商业企业已存在之生产要素已组成时,则不论于何时开始运作,即视该商业企业已存在。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节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
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成商业企业及为商业企业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无形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透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之财产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不影响企业存在之情况下,将某些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阻碍双方当事人将某一对商业企业之存在属不可或缺之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取得人在为巩固其所拥有之企业之必要时期内,有权使用该财产。
四、就按以上数款规定属转让范围内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以取得人名义登记时,企业之转让合同为足以藉此作出登记之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之交付方式)
一、转让人必须按善意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企业之种类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二、转让人尤其有义务:
a)交付顾客名单;
b)交付供货商及融资人之名单;
c)交付合作人名单;
d)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帐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
e)交付非专利之商业及制造秘密;
f)将取得人介绍予企业之顾客、供货商及融资人。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存续期内,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八条
(不竞业义务)
一、自转让日起最多五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地点或其它情况而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企业。
二、由于与转让人之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人,亦须遵守同样义务。
三、如主要股东移转其出资,须遵守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如转让人于转让日前经已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五、得订立比第一款所定限制更广之不竞业约定,但不得超过该款所定之时间上限,且不得使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之职业活动。
六、第一款规定之义务得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免除,只要免除该义务不会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
七、不竞业义务于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自动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一、如转让人违反不竞业义务,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倘有之赔偿外,尚有权要求立即终止损害其权利之情况;如转让人违反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之义务,则债权人亦有权要求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该商业企业之关闭使本地区经济受损害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于知悉或可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款所指之立即关闭请求权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
(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之合同所产生之非具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述合同对方当事人得在知悉移转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但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责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之存续期内之用益权人及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劳动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转让人与企业员工订立之劳动合同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但转让人与取得人之间于移转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企业为转让人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取得人须与转让人对一切于移转日到期之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之劳工之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之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移转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属转让企业之情况,有关劳工得免除转让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权)
一、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之债权自动让与,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自转让登记日起,上款所指之债权让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未获债务人接纳,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被让与之债权之有关债务人在善意下向转让人作出之偿付,具免除责任之效力。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仅于有明示约定时方适用于企业之用益或租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务)
一、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企业取得人须承担责任,但以载于必备帐簿者为限。
二、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责任者除外。
三、如取得人按第一款之规定清偿转让前发生之债务,则对转让人有求偿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如有明示规定,亦适用于企业之租赁。
第三节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概念)
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之一般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义务)
一、承租人必须按善良管理人之规则经营商业企业,不改变其所营事业,并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
二、承租人不得中止或终止企业之经营,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之权力)
承租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仅当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且获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方得为之。
二、自承租人将作出上款所指任一行为之意图通知出租人起八日内,如出租人未作出拒绝表示同意之通知,则视为同意。
三、如该拒绝属不合理,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二十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商业企业承租人于租赁期间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租赁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承租人于商业企业租赁日已经营相同之商业企业且为出租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承租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出租人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义务)
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将运作中之商业企业返还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租人之交付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交付出租之商业企业,并保证该交付于合同存续期内有效,尤其保证:
a)不干扰承租人享受企业之利益;
b)作出为享受企业之利益所必需之非经常性修缮;
c)履行为使用构成企业之无形财产所必需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竞业义务)
一、出租人于企业租赁存续期内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如商业企业出租人违反不竞业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企业租赁时,如该租赁能影响债务之清偿,出租人之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与经营企业有关之债务。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之让与)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企业转租,亦不得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容许第三人完全或部分享受有关企业之利益,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租赁合同之继受)
一、作为订立企业租赁合同依据之权利之取得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司法变卖中之取得人。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章
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用益权之设定)
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之义务)
一、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之商业名称经营企业。
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人。
三、如用益权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随意终止经营企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益权人之权力)
用益权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如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用益权人得为之。
二、企业所有人得随时向法院对上款所指行为提出争执。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不按该款之准则作出,企业所有人得声请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企业所有人同意,用益权人于用益权存续期内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受用益权拘束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用益权人于用益权设定日已经营相同商业企业且为企业所有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用益权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企业所有人则有权请求消灭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保)
一、用益权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如用益权人不提供担保,企业所有人有权要求将商业企业出租或交由管理人经营,而有关租金或利润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竞业义务)
一、企业所有人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不竞业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产清单差额之清算)
须按用益权终止时之市场价格计算用益权开始及终止时之财产清单之价额,如有负差额,则以现金清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企业增值而对用益权人之补偿)
如用益权人之行为使企业有重大增值,用益权人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计算之补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章
企业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质权)
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
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于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必要内容)
设定企业质权之文件应载有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认别资料;
b)企业或分支机构之认别数据;
c)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偿付地点及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质权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质权之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之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而不论是否载于企业主之会计纪录;如无记载,须由债权人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企业,以便将之列入担保范围;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为使商业企业质权对于供商业企业使用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产生效力,必须在上指每一财产之登记中附注。
三、后来纳入企业之财产,自纳入之时起,亦列入质权范围内;债权人诉诸法院以行使其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之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内。
四、在不符合上款之规定下,使任何构成企业之财产不存于企业内者,不得藉此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之第三人,但出质人须承担保管人固有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企业之义务)
一、企业质权一经设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应确保担保之价值不致降低。
二、如经营企业时使担保价值降低以致危及质权人权利,则质权人得按照民法之规定要求增补担保;如不能增补,质权人得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将企业交由第三人作为管理人管理。
三、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由经营产生之利润须用以偿付企业质权所担保之债务。
四、出质之企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如债务人无其它收益来源,得要求给予满足其生活所需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质之企业之迁移)
债务人拟将企业迁移到本地区其它地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企业质权人,否则须立即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租赁之终止)
一、出质之商业企业所在楼宇之出租人获通知企业质权之设定后,如拟终止该租赁,应知会已登录之质权人;不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得作出本款所指通知。
二、楼宇出租人不遵守上条之规定时,必须赔偿对上指债权人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一、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比其它未享有特别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优先以企业之价值受偿及收取倘有之利息之权利。
二、发生多个企业质权竞合时,按登记之先后次序解决。
三、企业质权不影响在设定质权日对构成该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但在设定企业质权后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须对该等财产承担保管人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质之企业之司法变卖)
一、质权人如不获清偿,则有权请求法院将企业变卖。
二、法院变卖企业时,须确保企业不受破坏。
三、如企业不能整体变卖,须分为若干独立单位变卖;仅于不能分开变卖时,方得将企业清算;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对清算时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视乎该财产之性质而享有质权或抵押权。
第十编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限制)
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
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同限制)
一、限制企业主之间竞争之协议,应遵守上条所指限制并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为使协议有效,必须将之限制于某一区域或某种业务。
三、如协定之存续期未订出或订出更长之期间,则其有效期仅为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以法定专营制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向其要求提供企业所营事业之服务之人订立合同,且须遵守平等对待原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六条
(适用之客体范围)
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之主体范围)
一、不正当竞争之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
二、不论主体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均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般条款)
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之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混淆行为)
一、一切能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之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作出之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者,足以视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欺骗行为)
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它行为时,如作出该等行为之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其影响之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之益处产生误解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馈赠)
一、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之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之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之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之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之其它产品或服务之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之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之其它馈赠比较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诋毁行为)
一、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之信誉之言词者,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
二、关于被针对者之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它纯属私人之情况之言词,均视为不适当。
第一百六十三条
(比较行为)
一、将自己或他人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与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公开比较,如涉及之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比较行为如有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情节,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模仿行为)
一、得自由模仿他人企业之产品、服务及活动,但受法律承认之专有权所保障者除外。
二、模仿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如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之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之声誉或成就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联想或利用他人之声誉属不可避免者,则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虽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但持续模仿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稳定在市场上之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之正常响应手段者,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他人声誉之利用)
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企业之声誉,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侵犯秘密)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之产业秘密或任何其它企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尤其以下条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取得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本条之效力,一切具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术讯息或商业讯息,均视为秘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之违反)
一、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它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之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之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它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赖关系之利用)
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之顾客或供货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它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亏本出售)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而此系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之策略,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裁)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损害赔偿)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之损害。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得命令公布有关判决。
三、一经证实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推定有过错。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表利害关系人之实体之正当性)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某类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正当竞争之诉讼亦得由代表该类利害关系人之实体提起。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之种类)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
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域范围)
一、主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本地区之公司,须受本法典之规定约束。
二、在本地区设有章程规定之住所之公司,不得为规避本法典所载规定之适用而以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事实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格)
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能力)
一、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二、按时节习惯及公司本身之条件可视为惯常之慷慨送赠,不违背公司之宗旨。
三、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
一、章程规定之住所以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但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须受有关登记法之约束。
二、上款所指公司应指定一名常居于澳门之代表,并调拨资金经营在本地区之业务,而有关之决议应予以登记。
三、澳门之代表有权收取任何致该公司之通讯、传唤及通知。
四、即使公司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仍须对在澳门以其名义为行为所生之债负责;为此行为之人以及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对该行为负责。
五、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应下令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公司终止在澳门之业务及清算在澳门之财产,并得给予该公司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以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
第二节
设立
第一分节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六、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七、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条
(所营事业)
一、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应令人了解公司所欲从事之业务,而该业务须为公司所营之事业。
二、在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中,禁止采用可令第三人相信公司得从事其不能经营之业务之用语,尤其须受特别制度或行政许可约束之公司方得从事之业务之用语。
第一百八十一条
(住所)
一、公司住所应设于确定地点。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得将住所在本地区内自由迁移。
三、除公司住所外,公司尚得为特定业务订定专用住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资本之单位)
公司资本额须以澳门币为单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如章程无订定公司之存续期,则公司之存续期为不确定。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公司章程有所规定时,方得对某股东设定特别权利。
二、特别权利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不得予以剥夺或变更;但章程另有明文订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准公司协议)
一、如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间所订立之准公司协议中,股东以股东资格有义务为法律不禁止之行为时,该协议对各参与协议之人产生效力,但不得以该协议作为根据对公司之行为或股东作出涉及公司之行为提起争执。
二、上款所指之协议,得涉及投票权之行使,但不得涉及各参与人或其它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或监察职能上之行为。
三、规定一股东有义务依下列情况投票之协议无效:
a)一切依照公司或公司任一机关之指示者;
b)通过公司任一机关所作之一切建议者;
c)以特别之利益作为回报,行使或放弃投票权者。
第二分节
设立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促使登记之期限及正当性)
一、公司登记之申请,应自其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有促使登记之义务。
三、任何股东对登记之申请有正当性。
四、检察院应促使对经营业务逾三个月而仍未登记之公司作出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登记前之行为效果)
一、公司在登记后,即对支付与设立程序有关之登记费、税费及手续费之人承担偿还义务。
二、与公司设立程序有关,但属公司登记之前之一切费用,包括服务费在内,得由公司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行为承担,并在登记后三十日内通知垫付人。
三、公司在登记后,即承受以公司名义在登记前所为之行为而生之权利及义务,但登记不得逾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且该等行为必须由在登记后可令公司承担义务之人为之。
四、上数款所指之权利及义务一经公司承受,即解除引致有关权利及义务之行为所生之个人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
一、章程之规定及与所涉公司之种类有关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但以已作登记为适用之先决条件之规定,则不适用之。
二、在登记前,出资之生前移转及章程之修改,均须股东一致同意。
第一百九十条
(登记前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如在登记前公司已开始经营,则代表公司为行为之人以及允许该等人为行为之股东,应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责任为连带及无限责任,且不取决于对用以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第三分节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之非有效)
一、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经按下数款之规定作出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设立。
二、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
三、公司一经登记,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设立,或无效或撤销仅涉及一名或数名订立合同人,不导致公司清算;但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后可导致整个设立不成立时,不在此限。
四、对违反有关章程必要内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应自获悉瑕疵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股东按修改章程所规定之方式而作之决议予以补正。
五、如能补正上款所指之无效而股东不为有关行为,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在相互关系上,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业务之中止)
一、股东得在公司登记后一致议决,将业务中止一段确定期间。
二、股东及所有以公司名义为行为之人,须对在登记该中止后及中止期间之行为,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而不取决于对用于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三、中止业务之期间不得逾三年,且仅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股东应在中止期间届满前对公司之复业或对中止之续期作决议,否则公司予以解散。
四、中止不影响公司各机关之设置及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时将公司之资产负债表交由股东通过,亦不影响股东可随时议决复业。
第三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同等待遇之权利)
如主要情况相同,公司应给予所有股东同等待遇。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之权利)
一、股东除具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权利外,尚有权按照法律之规定及限制:
a)分享盈余;
b)选举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接受该等机关之报告,并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c)取得公司营运之资料;
d)参与公司之决议。
二、禁止透过规定使任何股东因其资本或劳务而收受固定报酬。
三、亦禁止透过规定赋予任何股东取得公司营运资料之特别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之义务)
一、股东有义务:
a)向公司提供资本,或向明示准许以劳务为出资之公司提供劳务;
b)分担亏损;但不影响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资本应为可查封之任何财产,而劳务应为任何服务。
第二分节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股东按其出资之票面价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余或分担公司之亏损;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剥夺股东分享盈余权利或免除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义务之条款无效,但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除外;在条款无效之情况下,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盈余及其分派之限制)
一、除法律允许之情况外,不得将任何公司之资产分派予股东;但以盈余方式分派者,不在此限。
二、在根据法定规则编制及通过之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经扣除公司资本额与扣除已并入或将并入该营业年度之法律或章程不允许分派予股东之公积金后而得出之数额为公司盈余。
三、如有递延之亏损,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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