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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7:07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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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38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度税后利润的上交按本办法规定执行,2009年以前(不含2009年度)各年度的税后利润不再追缴。国有控股、参股企业2009年及以前年度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全部予以收缴。国有独资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要于2010年11月底前全部收缴财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简称市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财政,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

(一)应交利润,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市属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属企业或者市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七条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在向市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在向出资部门(单位)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的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由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10%的比例核定。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规定上交的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市属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商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和市直其他部门(单位)等国有资本出资人,作为国有资本收益的征管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收到所出资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向所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并抄送市财政局。

(三)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到市财政局办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市属企业收到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及市财政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后,1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将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四联送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对未及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四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目标、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要求安排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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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7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核定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缴清欠缴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保险金月基数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征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细则下达之日3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不得为其核批购买小车和其他控购商品。
第三十五条 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位付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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