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8:0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1号)要求,市政府结合酒泉实际,对《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各项履职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建议。
  (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政协会议上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调研、视察中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转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却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的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的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需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人大常委会、政协转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召开“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办理科室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经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后,交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转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如果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不是独立的,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办理责任、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承办单位对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各级政府办公室每年可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六)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网上交办、办理、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络、交流、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面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在闭会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七)办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及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办公厅。
  (八)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二十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便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应协助人大常委会、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工作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7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酒政发〔2003〕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议案)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15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教学〔2002〕7号


  2002年研究生录取工作要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继续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扶持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努力做好培养高校师资计划和强军计划的落实工作;继续做好招生的学科专业结构和生源的地域结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试的基本要求

  (一)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考生进行复试,凡思想政治品德方面符合要求,初试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由招生单位决定是否准予复试。


报考哲学、理学门类各专业及体育学[0403]、中医学[1005]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不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下同)的总分不低于32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1分。

报考工学(不含第9条中的10个一级学科)、医学(不含中医学[1005])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1分。
报考经济学、管理学(不含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联考[120280],以下称“MBA联考”)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7分。

报考文学(不含艺术学[0504])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7分。

报考法学(不含法律硕士联考[030180])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9分。

报考教育学(不含体育学[0403])、历史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55分。

报考农学、军事门类各专业及艺术学[0504]各专业的考生:  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1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1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报考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030205]、体育教育训练学[040303]、英语语言文学[050201]、基础数学[070101]、理论物理[070201]、计算机系统结构[081201]、计算机软件与理论[081202]、计算机应用技术[081203]等学科专业,并委托或定向培养到高等学校做师资的考生(除推荐免试生外,仅限在职人员): 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报考工学门类中冶金工程[0806]、水利工程[0815]、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0818]、矿业工程[0819]、船舶与海洋工程[0824]、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0825]、兵器科学与技术[0826]、核科学与技术[0827]、农业工程[0828]、林业工程[0829]10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 40分。

报考地处四川、陕西、重庆、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 新疆、内蒙古、广西12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的所有考生,以及目前在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考生,相对第1至8条各学科、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四川、陕西、重庆3省(直辖市)总分、单科可各降低3分;其它9省(自治区)的总分、单科可各降低5分。

报考地处上述12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 且毕业后原则上在招生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的少数民族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工作单位在国务院公布的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 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或委托培养的少数民族考生,总分不低于29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

  (二)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初试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50分。报考重庆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西北大学等9所学校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1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 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30分;报考内蒙古大学、广西大学、云南大学、贵州工业大学、兰州大学、新疆财经大学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20分。

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60分。报考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考生,总分、单科可各降低3分;报考云南大学、兰州大学的考生,单科可降低3分,总分可降低5分。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复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严格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统考(联考)线下生的复试
  为解决初试成绩略低于复试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相对成绩名列前茅的部分考生的复试问题,招生单位可允许这部分考生参加复试,但必须以保证基本质量为前提。复试统考线下生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各有关招生单位复试统考线下生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的3%;在调剂考生复试合格后,若按此比例达不到本单位国家招生计划数,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适当增加一些线下生参加复试。复试“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线下生人数一般不超过5名。

  (六)在复试中,应按我部关于增加外语听力和口语测试的有关规定对考生进行测试,测试成绩(含初试听力成绩)作为录取参考,具体办法由招生单位自定。

二、执行硕士生招生计划的具体办法

  (一)关于调剂录取


未达到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考生的报考材料不得转寄到其他招生单位。

报考的专业统考科目相同的考生,在相近专业之间可以调剂,但须符合调入专业的复试最低要求,具体调剂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定。具体调剂办法及经调剂专业拟录取的考生名单,报省级招办备案。

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上线生也不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录取人数由各校在本单位招生总规模内自行确定。

关于教育部批准的34所示范性软件学院招生问题:凡报考电子科学与技术〔0809〕、信息与通信工程〔0810〕、控制科学与工程〔0811〕、计算机科学与技术〔0812〕各学科专业,且成绩符合今年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可自愿调剂到教育部批准的示范性软件学院学习。与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示范性软件学院学习的考生不同,这部分学生属研究生学历教育,入学时户口问题按学校招收的学历教育研究生的规定办理,学业结束时符合学校毕业要求的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书,按学历教育研究生就业程序办理就业手续。其他问题,按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规定办理。

今年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http://www.cpge.edu.cn)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录取工作。具体要求和办法见附件1。

  (二)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示范性软件学院录取数按上述(一)中4的规定另计]。

  其中:1.录取复试合格的统考(联考)线下生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关于统考(联考)线下生的复试限额。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复试合格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收硕士生的普通高等学校的硕士生招生规模3%的,省级招办须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审批。2.录取单考生的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校的单考生限额。3.往年保留入学资格今年入学的占招生学校今年的招生规模。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计划或规模的申请,在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按国家规定应使用而未使用相应的全国统考科目试题的招生单位,不得超规模录取),于5月15日前报我部审批。

  (四)关于强军计划和师资计划的执行
  强军计划的录取原则是:积极努力,实事求是,在不影响培养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录取。未招满的计划不挪用。

  符合调剂录取要求的在职人员考生,可以调剂到单列师资计划所列专业做为师资生。拟录取的所有师资生必须在录取前与定向或委培学校签订委培或定向合同。未招满的计划不挪用。师资计划不招应届本科毕业生(推荐免试生除外)。

  (五)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少量符合今年录取要求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确因招生专业培养要求的需要,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保留入学资格,到相关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实践锻炼1至2年后再入学。这部分学生的人数应从严控制,不占今年的招生计划,但名单须经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审查后在招生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备案。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工作检查

 5月下旬,我部将召开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 会议主要内容是采用计算机检查与人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规定的情况。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博士生录取工作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1]11号)有关规定进行。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本年度的招生规模。招生单位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年度入学考试以及未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5月20日前报我部审批。

 各招生单位须在6月30日前到省级招办办理本年度的录取手续,省级招办应抽检招生单位博士生报考资料及试卷,以监督招生录取工作。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连同数据库文件应于7月15日前报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各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7月20日前上报我部。

五、关于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进行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单位应将录取结果按规定的格式于6月10日前寄送我部,设教育部奖学金的学校将考生申请奖学金的情况和学校的意见一并报送我部。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我部有关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的各项规定,制定公正、规范的复试、录取细则。招生单位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和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将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录取的质量。

附件:

生源余缺信息查询与上载系统使用说明(略)
 
全国民族自治地方简表(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