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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01:3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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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速林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境内各种权属的林业管理。城市园林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林业管理必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扩大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二章山林权属



第四条 山林权属的确定,以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执照》为依据。持有《山林执照》者为法定林权所有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山林不准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所有;集体森林不准分林到户;农民自留山的林木归农民自有,不准随意占用。


第六条 解放后个人营造的人工林,合作化时已经入社,由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对入社时已经作价,集体尚未偿还的,应继续偿还;无偿划归集体的,应根据造林者所花工本及经营时间,付给合理的补偿。一九六二年后,国营造林归国有,集体造林归集体所有,合作造林归合作者共有,农民个人经批准在指定地点的造林归个人所有。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和依照法律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和农牧场在其管理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林内埋坟。已有的坟园林,权属明确的不再变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推广工程造林和承包造林,提倡国合、矿合等各种形式的合作造林和租地造林。


第十条 承包山应限期治理,限期绿化。农民在承包山上栽植的幼林,允许折价转让。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未完成造林计划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给予经济扶持,不予审批下年度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当年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造林面积。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公民完成承担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凡近期不进行经营作业的有林地、新植幼林地,均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一切危害育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应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逐步实现育苗良种化。林业重点乡、村应建立固定的骨干苗圃。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必须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坚持设计、审批、检查、验收制度。乡和国营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村应建立森林资源台帐。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加强集体林业的林政管理、资源管理和森林保护,作好农民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采伐限额。持有“采伐许可证”者,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作业。对违反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作业者,应收缴采伐许可证,勒令停止作业。
  资源较多,管理较好的集体林场,采伐量指标可单列,由县直接下达。


第十八条 必须大力发展山区多种经营和木材综合利用,实行“长、中、短”结合,逐步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九条 合理解决农村群众生活能源,缺柴地区应大力营造薪炭林。


第五章征、占用林地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采石取土,应不占或少占用林地,必须占用林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征、占用林地,须经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2、占用国有林地、苗圃地、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一律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林木的,须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伐除林木申请报告、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县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木采伐设计书(设计费按补偿费百分之二由征、占方支付),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树木或拆除附着物,用地单位应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损失。其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须按规定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是: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同时从山林补偿费中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占用林地,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征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水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林地,按违反《森林法》和《水土保持条例》处理。


第六章木材购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购销应加强宏观控制,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以林产工业公司为主渠道,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定购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国营林场的定购外木材和林业部门指定的集体林场的木材允许自销。外购加工用材,由县林业局审批。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经销、代销或联营。经销、代销收取不超过销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造纸厂、木材加工厂所需原材料,须提报年度用材计划,由市、县林业局指定收购范围和数量直接收购。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倒卖、贩运木材,取缔无证或违法加工、经营木材。
  林业职工不准为非法运销木材提供条件。


第七章木材运输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的种类:梁材、檩材、椽材、大小径原木、交手杆、坑木、板方材、松原条、杂木杆、腊木棍、大柴(含薪炭材)、条材、农工具把、木炭、拆毁材、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第三十一条 通过铁路(零担)、公路和水路运输木材,需办理运输证明。省内运输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出省境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通过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凭市、县签发盖有“辽宁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车皮计划运输。


第三十二条 国营林场和乡、村集体林场的木材运输,需持木材销售凭证、育林基金收据或木材预交款收据办理运输证明。厂矿、企事业自有木材和木材经销单位的商品材运输,需持单位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部队需持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个人运输自产材或木制品,凭乡、镇林业站核发的自产证或销售凭证和已缴纳的税、费票据办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品不办理运输证明:
  1、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2、各种小型自用木制家俱、木旋制品;
  3、搬迁托运拆毁材、自用家俱,凭户口迁移证运输;
  4、从市场购买自用的大型家俱,凭发货票运输。


第三十四条 国家调拨木材的重复运输,凭国家物资部门的调拨单发运;木材公司经营的国拨材分拨,凭省物资部门的物资分拨单运输。
  外省进入我市的木材,按发货省木材运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受权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时必须接受检查。
  检查员应宣传贯彻林业政策、法规,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木材检查员有权依法扣留木材:
  1、无证运输;
  2、持涂改、伪造、转借或失效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
  3、所运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和经由与运输证明不符;
  4、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
  5、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
  6、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停运。


第三十七条 被扣留的木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
  2、使用过期或转借运输证明,按无证运输处理;
  3、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明,除没收木材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
  4、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者,货主需在七至十日内补办手续,保管期间核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的保管费。超量运输者,其超量部分补收三倍的育林基金;
  5、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通过检查站者,无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有运输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由货主承担追车费用;
  6、偷砍盗运木材者,除没收木材和赔偿林木损失外,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货主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森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四月一日至七日为护林防火宣传周。在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伍,培训扑火技术,对纯林集中的林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砍滥伐和一切毁林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因病虫灾害造成大面积林木枯死,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木材、苗木和林木种子出入境应实行检疫,无检疫证件的不准出入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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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银办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转发给你们。《通知》就确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根据《通知》的规定,认真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有关保证合同,及时主张担保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二○○二年八月一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号


为加强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进一步推进会计核算子系统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们制订了《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安全、有效运行,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会计核算、会计报表和国库集中支付等子系统,本办法仅对会计核算子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管理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本级和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属单位)。
第四条 核算系统在农业部政务外网中运行。农业部信息中心受农业部财务司委托,负责保障核算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核算系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核算系统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三)指定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指导、监督相关工作。
(四)设置账套规则及预警指标。
(五)负责对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六)通过核算系统监督检查部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七)组织部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核算系统业务技术培训。
(八)承担核算系统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专人管理和维护核算系统服务器、数据库、网络运行环境,保障核算系统安全、稳定、持续、高效运行。
(二)负责定期异址备份核算系统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三)负责定期核查网络系统安全隐患,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部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核算系统管理员由财务处长或会计主管兼任。操作员由熟悉业务、具备一定计算机应用基础的财会人员担任。
(二)负责保证本单位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纳入核算系统核算并及时登记账簿,不在核算系统外另设账簿。
(三)确保本单位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为会计核算专机,不进行非财务业务,不连接其他网络。
(四)负责及时传达、落实农业部关于核算系统的工作任务。安排专人负责接收、转发通过财务管理信息网发布的工作部署和通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网络站点设置,与技术支持人员联系有关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事项。
(二)负责建立账套、参数和设置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的技术操作。
(三)负责解答和协调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核算系统预警指标动态,定期搜索预警信息,发现异常及时向部属单位核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五)按档案管理要求将当年核算系统数据备份并归档。
第九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单位基础信息和账套参数的设置,设定本单位操作员岗位权限。
(二)按照核算系统的设置组织会计核算,监督本单位操作员规范操作。
(三)负责在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
(四)及时报告核算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排除故障。
第十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操作员的职责:
(一)负责上机填制记账凭证,保证原始凭证项目齐全、审批手续完备。
(二)发现核算系统故障和其他问题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报告。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设置专用密码并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保证接替人员掌握系统信息及软件操作。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需与核算系统对接时,由部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务司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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