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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4:0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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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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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代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福建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地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均应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委托,负责代征本村的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单位由财政征收机关指定,或由各村民委员会主动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征收机关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三条 接受委托的各村民委员会,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农业特产税。财政征收机关应负责代征工作的管理,并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委托村级代征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县级以上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遇到变动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按新的规定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有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将情况报告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
产,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查封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协助财政征收机关解除扣押、查封,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逾期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接受代征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推荐一名(税源较多、代征任务较重的村民委员会可推荐两名或两名以上)遵纪守法、热心税收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够胜任税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代征工作。代征员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批
,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后的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款和票证缴销等手续。
村级代征员原则上由村支书、村主任或村会计等村主干兼任。
第七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实行报酬与任务相挂钩。财政征收机关可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8%以内)付给代征手续费或一定数额补贴,具体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在财政征收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得违反税法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款。由于代征员过失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代征员应负责追征,属于代征员故意行为或与纳税人勾结,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主管财政征收机
关可责成代征员追征,无法追征的,由代征员自己缴纳所少征、未征的税款。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必须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要负责建立农业特产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建立村级税源档案,掌握税源分布情况。积极协助乡镇财政所搞好评产登记工作。通过评产,乡镇财政
所、代征单位和纳税人三方签定农业特产税纳税鉴定表,限期缴纳农业特产税。同时,要建立农业特产税征收总帐和明细帐。
第十条 代征员应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规定领取、填开、结报、保管、核销完税凭证。乡镇财政所要切实加强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代征员应按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严禁贪污、挪用、截留税款。
第十二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镇财政所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外,还要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地市财政局统一领取,分发到各县(市、区)使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0月7日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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