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3:43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1982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蔬菜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保证城市人民需要,
根据国务院1981年批转商业部《关于九个城市蔬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
1982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郊
划定蔬菜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二条 根据本市现有菜田的分布情况和成片保护的需要,兼顾1990
年前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情况,确定近郊以菜为主的乡镇和远郊以菜为主的
村的耕地,原则上都划入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保护区的土地不得侵占,生产条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容
污染,种菜劳力必须稳定,菜农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保护区要加强农田建
设,尽快建成稳产高产的生产基地,实现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品种多样、
质量鲜嫩、上市均衡的要求。

  第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坚决贯彻以菜为主的方针,正确处
理菜、粮、棉和菜、副、工的关系,并从资金、材料肥料等方面作出合理
安排,保证蔬菜生产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蔬菜生产必须坚持计划种植和计划上市的原则。对计划安排
的蔬菜播种面积,一定要种足种好。按计划种植的蔬菜,一律由蔬菜公司
收购,不准自行出售或者处理。

  【章名】 第二章 保护蔬菜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实种常年菜田为17万亩,连同轮作、间种蔬菜
及周围需要成片保护的耕地共37万亩,分布在46个乡镇、334个村。此外,
近郊还有常年菜田3万亩,连同周围耕地共4万亩,因已列为“六五”、“
七五”期间以住宅建设为重点的城市建设规划用地,不划入保护区,在未
征用和施工前仍须继续努力种好蔬菜。

  保护区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具体范围由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明文公
布,并划界设标。

  第七条 凡划入保护区的土地,应当严格控制征用。确因国家建设特
殊需要必须征用的,一律由市计委、建委、农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凡批准征用的土地,征用单位除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
2万元菜地建设基金。

  近郊没有划入保护区的常年菜田和周围耕地也要控制征用,城市建设
需要征用这些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征
用后,征用单位除按规定交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
金。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的农林牧业建设用地,按市人民政府〔1982〕
25号文件规定办理。乡镇、村集体的非农林牧业用地,应当尽量利用非耕
地。凡确实需要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须经县或者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
区、闵行区和金山区(以下统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经批准占用的土地,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金。乡镇、村与
城市工厂等联办企业经批准占用保护区耕地的,每亩须交纳2万元菜地建设
基金。

  第九条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
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保护区内农民的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办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控制使用保护
区土地的精神,确定农民建房用地面积的限额标准,并尽量利用原来的村
庄宅基地和非耕地。确需使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的,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

  第十一条 严禁乡镇、村买卖、租赁土地,或者以租赁、买卖房屋的
形式变相租赁、买卖土地。乡镇、村与国营企业或者城镇集体单位组织联
营企业,不得以土地入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的菜田建设基金,其收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订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的事项,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具体负责监督执行。保护区内各乡镇都要有专人管理土地工作,保证土
地不被侵占。

  【章名】 第三章 加强菜地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根据科学种菜的要求,因地制
宜,量力而行,加强对蔬菜生产现代化技术设施的建设,努力改善生产条
件,增强抗灾能力,促使蔬菜稳产高产。

  第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菜田水利建设,有计划地兴修中小型农田水利
,治理水系,实现沟渠配套,一般做到日降雨200毫米不受淹,潮水不倒灌
,阴雨不成渍。同时,大力发展菜区的喷灌建设,逐步实现喷灌化,以增
强抗涝和抗旱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办好蔬菜良种场,各蔬菜村要建立种子繁育场,
努力培育和繁殖良种,提高种子自给率,逐步实现良种化。村要逐步实现
工厂化统一育苗,减少自然灾害的影响,适时地向生产队提供各种健壮秧
苗。

  农业科研部门要与生产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的优良
菜种,并培育出一批适应本地的抗病、高产、优质的新良种。

  第十七条 要积极发展保护地栽培,增加中、矮棚和地膜覆盖的面积
,增强抗低温、遮烈日、防雨涝的能力,保证淡季蔬菜供应。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造蔬菜生产
所需的农业机械。各乡镇、村要按照蔬菜生产的特点,因地制宜、积极稳
妥地发展和推广一批有利于增产增收、提高劳动效率、减轻劳动强度的农
业机械。要逐步增添大马力拖拉机、深耕旋耕犁和开沟机,进一步推广机
动喷雾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生产条件必须严加保护。蔬菜生产的一切装备和
设施,都要有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建立责任制,并提取折旧费用或者积
累,以保证必要的更新。对保管不善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蓄意破坏、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处。国家给予资助的生产装备、设施,一律不得私
自转让;违者,由蔬菜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乡镇、村必须发扬自力更生和勤俭办社的精神,按上级
规定把一定比例的乡镇、村工业利润用于菜地建设,促进蔬菜生产的发展
。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讲求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轻重缓急
,运用各种形式,有效地使用菜地建设基金,积极支持保护区的菜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保护区的生产、
建设和保护工作。蔬菜生产所需要的主要物资要列入计划,专项下达,保
证供应。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做好有关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工业
部门要积极生产蔬菜种植所需的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支持乡镇、村降
低农本开支。

  【章名】 第四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三废”污染的工厂企业
。保护区内现有企业(包括乡镇、村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当一律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并限期治理。治理“三废”所需的资金
、物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负
责筹集。无法治理的,或者不积极治理的,由环保部门会同蔬菜办公室报
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并订出迁移方案。因排放“三废”
造成生产队农业减产的工厂企业,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一律使用低毒高效农药,严格
禁止使用有机氯、有机汞等农药。对采摘上市的蔬菜,需要浸泡时,应当
用洁净水,不得在污水中浸泡。水利和环保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进行必
要的引清拒污工程,保证灌溉水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由市、县(区)环保部门
负责监督执行。市农林局应当建立农业环境监测站,会同卫生部门定期检
查、测定菜区土地、水源及蔬菜受污染的情况,及时提出治理意见。对重
点地区、重点单位更须经常严格检查、监测,督促抓紧治理。各乡镇要有
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环保工作,并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检查督促工
厂企业治理“三废”。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村要积极发展“四旁”植树造林,建立农田林
网,绿化环境,增强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改善田间小气候。

  保护区的林木覆盖率,要求1988年达到5%,相当于平均每亩耕地有“
四旁”树木15株。林木的权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农民在房前屋后和
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允许继承。

  【章名】 第五章 稳定种菜劳力,保护菜农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按照纯种菜的生产队每个标准劳
动力负担2亩左右、粮棉菜夹种的生产队负担3亩左右的标准,配备足够数
量和质量的劳动力。要在保证种好蔬菜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工副业生产。
对过多抽调劳动力发展工副业而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乡镇有责任
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如拒绝改正而严重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取消其蔬菜种植计划面积,另行安排改种其他作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劳动力的管理。农民不得
擅自离农外流,从事商贩、劳务等活动。确有多余劳动力的生产队,要求
组织农民外出从事劳务活动,必须经村同意、乡镇批准,由生产队与外出
农民签订合同。对未经批准、擅自离农外出,经教育后仍坚持不改的农民
,乡镇、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可不给予享受农民的各项福利待遇,
直至停止供应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全部口粮和燃料。

  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招收保护区内的
劳动力为合同工、季节工或者临时工;违者,应当追究招工单位领导的责
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刺绣、编织等家庭手加工
副业的管理。不准任何企业直接或者通过私人向农民分发手加工副业。务
农农民要坚持利用业余时间搞手加工副业。

  各乡镇、村要规定农民每月出勤的基本劳动日。对无故不完成规定出
勤天数,甚至长期不参加大田劳动的农民,乡镇、村应当分别采取停发其
手加工任务、不给予享受农民福利待遇等措施,促使他们完成基本劳动日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在菜、副、工生产协调发展,努
力降低蔬菜生产成本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菜农的分配收入水平。菜农的分
配收入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棉粮地区。对于目前分配收入水平低的乡镇、
村,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帮助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并支持其适当发展
多种经营,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分配水平较高的乡镇、村,可以适当提留
分配基金,以丰补歉。随着生产的发展,使农民的收入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缩小务农与务工
农民实际分配收入水平的差距。务农农民的实际分配收入水平,要相当于
或者略高于务工农民。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门要正确执行蔬菜收购价格政策,保护菜农利益
。每年收购价格的总水平,由市物价局与农、商部门协商后,报市蔬菜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

  【章名】 第六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蔬菜的产、供、
销工作,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贯彻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及
时掌握蔬菜的产、供、销动态,提出工作部署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
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
,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充实和加强保护区内各乡镇、村的领导力
量。凡是领导力量比较弱的村,要动员在乡镇、村企业工作的领导骨干回
村担任工作,并培养和选拔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优秀青壮年干部领导蔬菜
生产。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领导,主要应当抓好蔬菜生产和保
护区的建设工作。纯菜生产队要集中力量保证蔬菜生产。粮棉菜夹种生产
队要组织蔬菜专业组,搞好蔬菜生产。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严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
个人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违者,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属城镇菜田的保护和建设,可以按照本规定的
精神制订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5号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准入、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申请准入和销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商品房宏观政策制定、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具体政策制定、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民政、财政、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限价商品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销售

  第六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已婚(离异)或者年满30周岁的单身,并在本地工作、居住;

  (二)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家庭总资产低于45万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转让过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3年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到户口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三)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未婚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参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程序进行。

  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以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销售。公开摇号前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情况,分类别、分批次制定具体公开摇号分配销售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中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准购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中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本次购房资格,以后如需购房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中号,愿意参加下次摇号的,可在启动下次摇号申请期间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主动报告收入、住房、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对经复核合格的,纳入到公开摇号范围中。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两种形式。

  新建限价商品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也可以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十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原则上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经当地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当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一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 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门;
(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四)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条例实施前,海域使用实行承包经营的,其承包合同期限超出国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依照前款的规定,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一)围海3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
小平岛至金石滩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范围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公益用海范围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应当优先安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获得使用权的养殖海域,原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时要优先安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本条例施行前,将海域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以及改变海域用途的变更登记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从事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海范围;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六)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及时缴入国库,收入在一般预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请减缴或者免缴。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程序,按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扩大用海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者应当恢复海域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管理范围的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