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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5:42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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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银发〔200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兰州、昆明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银发〔2008〕152号)的精神,按照特事特办、控制风险、简化程序、便民优惠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灾区支付结算服务工作,满足灾区居民基本生活和灾后重建需要,现将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个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一)客户与银行约定凭密码支取存款,本人持有效存款凭证(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储蓄账户、定期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对应的银行卡、存折、存单,下同)和提供密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应按正常业务处理手续为客户及时办理。

(二)客户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但能够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在核实客户身份和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密码、账户挂失,并可立即为客户设置新密码和办理存款凭证的补领手续。

(三)客户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可区别以下情况办理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现金支取或转账业务:

1.持有效存款凭证,但无法提供密码的,银行确认客户身份和核实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账户、密码挂失及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2.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但客户能够提供密码的,银行确认客户身份和核实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账户、密码挂失及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3. 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且无法提供密码的,银行可采取与客户核对账户、身份和其他信息等其他方式确认客户身份和权益,并合理确定存款的支取或转账限额。

4.银行确认客户身份的方式包括:通过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实包括客户本人照片在内的身份信息;公安部门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出具本人驾驶执照等。

(四)个人账户存款的支取或转账累计金额超过5000元的,银行应按现行支付结算管理规定办理。

二、单位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一)已经恢复对外营业的银行网点,应及时恢复开办对公业务,并与单位客户主动联系,核对往来账务,确保准确无误。对尚未恢复对外营业的银行网点,可由其上级机构或临近的行内其他营业网点代理相关支付结算业务。

(二)单位客户无法提供预留银行签章的,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出具本人签字的、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后,银行可区别以下情况应急处理:

1.单位预留银行签章灭失的,可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和签章办理单位银行账户存款的支取和转账。

2.单位预留银行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均灭失的,银行比照对个人客户身份确认的方式,履行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确认手续后,凭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办理单位银行账户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3.银行应督促单位存款人,尽快补齐相关证明文件,按现行规定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挂失和变更。

三、单位应急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参加抗震救灾的军队、武警部队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出具的证明、财务部门的通知、部队领导和财务人员的有效证件等证明文件之一即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可即时启用。救灾任务结束后,要及时撤销该账户。开户银行对所开立或撤销的临时存款账户以书面方式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经确认受灾单位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在受灾地(银行)无法正常使用的,单位存款人可申请在非受灾地(银行)开立1个临时存款账户。单位存款人无法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可由开户银行对其开户信息进行核实后办理,并以书面方式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存款人原有基本存款账户启用后,该临时存款账户应及时撤销。

(三)对于基本存款账户在受灾地(银行)无法使用的,但在非受灾地(银行)有其他性质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可将其作为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开户银行将有关信息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存款人原有基本存款账户启用后,该账户按原有性质使用。

四、银行卡机具布放与银行卡的受理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主动协调当地银行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需要,布放ATM机,在已经恢复营业的银行网点,以及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区域内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布放特殊POS机,为客户免费办理银联卡的查询和现金支取等业务;在商户布放 POS 机。特殊POS机的商户类型均设置为公益类商户,手续费费率设置为零。

五、对死亡和失踪者个人结算账户的处理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尽快向银行提供已确认死亡和失踪者名单。银行应根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已确认死亡和失踪者名单,将死亡和失踪者的个人银行账户单独存储或标记,该类账户只收不付。

(二)银行应根据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积极做好死亡和失踪者财产继承人对前述银行存款的继承工作。

六、赈灾款支付系统汇划费用的减免

减免各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赈灾款项汇划费用。因系统技术设置原因,汇划费用减免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届时,人民银行将通知支付系统各直接参与者汇总上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赈灾款汇划支付业务量,据此返还汇划费用。

七、其他

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行的应急服务措施,对本通知未尽的其他特殊情况,可在有效确认客户合法身份和权益的前提下,制定灵活、有效措施,积极办理有关业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期限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确定。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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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普及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1年8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乔晓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极大地推动了全国国防教育活动的开展。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经批准的国防教育基地,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的军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可以向社会开放。据此,一些部队和地方提出要求,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尽快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以利于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了常委委员及各方面对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意见,从便于开展活动出发,认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较为适宜。委员长会议同意这一意见并提出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决定(草案)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人的正确思想哪里来?

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人的正确思想从实践中来!
人的权利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是的,人的权利与生俱来。
与生俱来的权利有多大,是无边的吗?风景可以无边,人的权利是有边的,因为当一个人的权利无边时,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这就衍生出了民法的一个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在中国谈权利滥用似乎还为时过早,因更多时候人们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的保障,但在我国的个别领域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平合理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一个话题。
最近北京有这么一则报道:
今年已经40岁的张先生结婚多年还没有孩子,2002年7月,夫妻俩找到了北京某大医院。医院医生诊断后,建议两人做试管婴儿治疗,事先他们也被告知,这个手术只有40%的成功率。
按照医生的治疗办法,治疗程序从让妻子韩女士使用一种“喷鼻药”(布舍瑞林)的西药开始。这种药品一天3次,一共喷了10天,然后进行了10天的药物注射,随后进行取卵、培养等治疗。9月1日,韩女士进行了最后的移植手术。然而15天后,医生的通知让两人失望至极-------手术失败了。两天后张先生开始整理医院的票据,他突然发现一张非正规的收据,而这个收据正是整个手术第一步使用的“喷鼻药”的凭证,张先生立即翻出该药的包装盒,发现里面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一直从事医药文献编审的张先生根据经验感到这种药肯定有问题,经多方查证药确无进口报批,医患之间遂起纠纷。随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355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案中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瑕疵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不管其理由如何充分,但医院使用的药品没有经国家批准这是事实,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手术的失败是不是由使用该药引起的?根据既往的经验,我们很难得出这一结论,但不管怎么说,本案中我还很难说患者滥用了诉权,只是患者在享受了医疗服务要求医方返还全部费用,对医方是否公平呢?
如果这个案子还只是患者单方提出全部返还医疗费尚不为怪的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判决乃至法官在个别医疗纠纷中的表现已经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也到了媒体应为医院维权的地步。您不信吗?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2003年9月底河北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到了这么一份判决书:
几年前苏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出车祸,该事故苏某的丈夫负全责。车祸造成苏某失血性休克和全身五处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左侧股骨下段及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内侧撕裂性骨折),还有头部及右足背皮肤撕裂,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苏某被送入院。入院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当晚病人根本不能手术,在医生输大量鲜血抢救其生命后的第三天才创造了宝贵的手术条件。手术为病人进行了双侧股骨骨折复位、胫骨骨折复位等手术,手术进行顺利。住院十七天后病人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
后来该患者因愈后不良出现钢板断裂,后果患方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本次车祸中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外伤致残的残疾生活补助及至今后手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要求有道理吗?我不想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法理的评说,我只想从婆婆、妈妈的角度说一说常理。
一个人在别人危急关头作出了援助之手,不管援助是否达到了最终目的被援助人能让援助者承担全部不良结果吗?我觉得不会,也不好意思!
但是中国的一些患者就没有这么不好意思,这样的案子在中国是大量存在的!
如果患者这么要求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还可以理解的话,法院就应当对这类诉讼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医院是在救人而不是在害人!
如果在一个车祸或伤害案件中有伤者到医院求医自负其责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存在医疗不当加重了病人的伤害医院应承担加重损害这一部分而不应当是全部责任,否则就对医院不公平了!如果坚持这么要求就是滥用权利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常清楚地解决了这类纠纷的责任划分!
遗憾的是法律不允许的东西则被一些法院给支持了!
本案中该地方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呜呼我说不出话!医生们的泪水扬溢在我的周围‚我无法表达对这种判决的愤慨!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有一定的指导评判作用‚这份判决给今后可能的纠纷起了什么作用?它教给人们一个什么道理?我为这个案子中的医院感到悲衰!
我为这份判决传达给他人的信息感到恐惧----它会让人们形成错误的观念!
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从实践中来。
这类判决应休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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