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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2:0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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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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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

法律科学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人工生殖技术由科学实验走向临床应用,成千上万的人工生殖人口来到人世,这不仅涉及到社会伦理关系,更衍生出一系列有关行政法、亲属法等诸领域的边缘性法律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展了较深入的研析和立法探索。我国则只是消极被动地规定暂停该技术的使用,在立法上呈严重滞后状态。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迫切需要我们以积极的态度,去寻求如何合理使用的正确导向和法律调控原则。

一、人类生育的新发展及其现实问题

人类在自然选择和社会进化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曾实现了生育方式的两次大飞跃。第一次是从猿类的动物界,进化到人类的原始社会,群体性两性关系和母系血统孕育了有关性和生殖的社会禁忌与习惯,生育链条中萌发了某些社会机制,人类走出摆脱纯动物生育方式的第一步。第二次是人类社会由蒙昧、野蛮状态走进文明时代,个体婚姻家庭取代原始的群婚,人类的两性关系及生育繁衍与婚姻家庭不可割裂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生育上的社会关系系统。


两次飞跃,带来了人类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使人类超脱动物界愈来愈远。但是,用科学的目光来审视,历史的飞跃是局限的、不彻底的,原因在于它从根本上仍保留着生殖能力、生殖过程、生殖关系的多重自然属性,是一种单一的自然生殖系统工程,没有直接的人工技术力量的参与,任何社会控制和补救措施都难以介入。


历史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突破了一个又一个禁域,并大踏步地迈进了人类生殖这一盲区,划时代的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从根本意义上改变着人类的自然生育方式,“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三种类型16种操作组合形式已取得多例临床应用实效和触类旁通的广阔推行前景。它们既是一类技术手段,又是一种新的生殖方式。在其意义上,我们不能否认,人工生殖技术既具有科学史上的空前创新价值,更有其多方面的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新的生育方式和技术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角色多元化,引发户政管理对亲子身份认定的现实矛盾

人类从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群婚时代,过渡到个体婚制,双重亲子关系明晰化,社会确立了亲子身份认定的自然命题和推导原则。其中公认的有三条:第一,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非有法律拟制之特别,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第二,基于供卵、受孕、妊娠、分娩集于母体,不可分离,母亲身份根据出生事实确定,罗马法为此设立了一条古老法则:“谁分娩谁为母”;第三,基于法律上生育与性、性与婚姻不可分离,父的身份根据与母的婚姻关系确定,拿破仑法典以此为前提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孕育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此三条原理客观地反映了自然生殖的亲子规律,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和户政管理无所适从。


1.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如何认定?非有明确反证,凡夫妻于合法婚姻关系内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乃各国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的通例。然而,如采用人工生殖,由夫妻之外第三人供精、供卵或代孕、代生,可以各种形式孕育出非夫妻精卵同质的子女,受精、孕育的主体和空间超越于夫妻关系之外,由此所生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在户政管理中能否直接登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颇难定夺。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但应由哪个父母来保证子女权益的实现,则直接涉及下面这个问题。


2.社会父母与生物父母的多元冲突。人工生殖使得第三供精人、第三供卵人、代生母亲、胚胎代育者、实验室、操作医师等介入生殖过程,婚姻、两性结合、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及抚育的一体化生殖系统被分解割裂,结果产生代生母亲与养育母亲、供卵母亲与孕体母亲、生物父亲(基于遗传)与社会父亲(基于抚育)、有婚姻的父母与无婚姻的父母等多重角色并存,生育上的单向联系变成了多重复合关系,多元代替了传统的一元。在这种多角色并存中,难免发生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和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以及子女成年后要求变更父母的矛盾。对此,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管理中应如何规范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将使此类亲子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处于动荡游移之中。

(二)亲属关系超时空,婚姻登记管理对近亲婚配疏漏难控

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一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的不可移转的时空界域。在自然生殖下,法律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制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系统,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人工生殖却在有意无意中改变了亲属的血缘纽带,使传统亲属制度难于接纳。据传媒介绍,前苏联一女科学家用公元900
多年战死在西伯利亚的维系战士的精子(由于该处一向地冻天寒,所以尸体保存完好)作人工授精孕育出一个健康的男婴;南非有一名妇女借助技术手段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充当“代理母亲”,结果替女儿生育出一个男孩。这两例的技术性推广,不仅提出了处于人工冷藏术控制下的精、卵元体及其胚胎是主体还是客体、是个人财富还是社会资源的论题,而且使人类个体乃至群体的血缘亲属关系不再受到特定时间、空间和辈份、年龄的限制。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近于混乱的扑朔迷离的亲属血缘关系,既使有关亲等、亲系和亲属范围、辈份、称谓、效力等现行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感到局促,又将近亲婚配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中对近亲婚配的禁限有无必要。“同性为婚,其生不繁”,这一千古法则从原始社会的自然选择转化到我们的现行婚姻管理中,是禁止一定范围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结婚。此条管理规则除了反映一定的社会伦理要求之外,其根本而直接的价值意义是保证婚育人口的质量,避免近亲基因的遗传,实现自然优生。显然,这一婚姻价值在人工生殖的操作下已失去原始意义。


二是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供精、供卵的多角色化和秘密化,所谓“超人精卵”的社会效应,“精卵库”的普遍设立,少数“供体”的多次采集,结果不仅是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

(三)生育与婚姻分离,计划生育管理受到冲击,表现在:

其一: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是计划生育微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但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产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

其二: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
其三: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
(四)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使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面临新问题

任何尖端技术都难免发生失误和疏漏,人工生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亦不例外。此类失误,往往会引起一系列矛盾。例如,在人工授精或胚胎培育时,错用供体的精、卵而生育出子女,不仅造成血缘混乱,查寻不明,而且当事人发现后,发生争执,抛弃孩子,于社会和无辜孩子不利;在代孕胚胎或代生母亲中,因各种原因损灭元体精、卵而生育出孕者自己的子女,亦会在委托者和代生者之间发生一系列矛盾;医疗单位手术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医师人员操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损害,亦会发生赔偿和补救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并滋生其他各种社会问题。对此类副作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不能低估和等闲。

二、人工生殖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原则

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新建、扩建、修缮(包括内装修改造)等工程项目。
驻在本市和外地来青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建、公用事业、邮电等部门应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对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严重欠缺和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要落实责任,逐步改造。

第六条 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和调整规划布局时应执行有关防火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货场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在选址时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设计单位应建立各专业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列专章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是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九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确定专人为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工程设计人员进行建筑防火设计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审核、签发防火设计方案。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变动应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委托港、澳地区及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或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防火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应由设计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的经费计划时,应包括落实防火设计和购置消防器材装备的经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随意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将变更图纸送原核准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的防火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由港、澳地区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将防火安全责任制列入承包合同中,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时,应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器材装备。引进港、澳地区或国外生产的消防器材装备时,须先将有关资料送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派人参加。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人员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以及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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