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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5:23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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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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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帮助、督促外贸企业尽快地、全面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外贸企业财务工作的特点制定了《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制定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以此带动企业的全面科学管理做为“九五”初期的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制定办法的指导工作,积极组织企业交流经验,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办法,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外贸财务的财政主管机关应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我部的统一要求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的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实施企业科学管理,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一、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外贸企业建立和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基本法规,是所有外贸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这些基本法规,既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也不能脱离国家财务法规另搞一套,必须保证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本身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应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明确,凡是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的财务处理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选择与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外贸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办法,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等管理办法,尤其是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程序、关系以及财务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高效、有序的运行。

二、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权责
1.明确企业法人代表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依法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预算;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的权责。包括宣传、研究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负责组织企业财务管理,审核财务报告并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制定企业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督促、检查企业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指标的考核落实;协调企业内部各单位的财务关系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企业内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向有关国家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分析本部门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依法提供或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有关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理顺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财务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的办法。包括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明确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责任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管理资料。
2.明确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办法。包括各项财产、物资的购进、销售、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办法及其管理部门;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并明确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3.明确商品计量、检验验收办法及定额管理办法。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及购进、运输、入库、销售等各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及责任;商品质量检验与计量检验相结合的进货验收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商品自然损耗定额、费用定额收支管理办法及定期修订制度等。
4.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方法及考核要求。
5.确定内部稽核制度。包括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核签报表的方法;实行电算化核算的企业,应专门确定电算化凭证、帐簿、报表的复核、审签制度等。
6.确定财务分析制度。包括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和检查;企业核算资料的搜集组织,进行财务分析的基本原则,分析资料的真实、可比,以及进行财务分析的基本程序和目的要求等。
(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
1.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最佳筹资渠道的选择及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等办法;资本金分类管理、资本保全及增值管理办法;已实施股份制改造企业增资扩股办法;资本公积金的管理以及对于国家各种专项拨款的单独核算管理办法;企业各类负债的合同以及责任等管理办法。
2.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包括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及办法;现金、备用金收支的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制度;开户银行的选择及基本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外付款的复核、审批管理制度;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企业单位信用卡的使用与管理等办法;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与清理等制度;应收票据登记、保管及或有负债信息反馈责任制度;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审批手续、报损程序与责任,合理选择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等。
3.存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及存货转移、收发等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商品削价准备制度和商品削价的审批权限,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及存货盘盈、盘亏原因分析、审批程序、责任归属、财务处理办法;低值易耗品、包装物有关的摊销方法及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
4.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企业适用的固定资产标准和固定资产目录;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维修管理、报废清理等管理制度以及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上述各环节中的责任与管理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内部决策及审批程序;购建固定资产的可行性分析、立项审批、实物保管、在建工程期间管理及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与考核等项管理制度。
5.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管理制度。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计价方法、实际成本、摊销期限、转让收入、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开办费的开支项目、责任、摊销计划等。
6.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方向与方式的选择、投资可行性研究、决策的审批程序和投放管理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投资效益的反馈追踪和考核评价;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及核算方式;投资损失的确认方法、审批手续、报损程序与责任;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转让和审批程序的管理等。
7.外币业务管理制度。包括确定企业记帐本位币;明确企业记帐汇率、合理选择汇兑损益计算确认的方法及企业外币帐户的调整方法;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的管理;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及内部控制等。
8.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包括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预算、开支及审批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划清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用开支项目和工资性支出与其他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分配方法;对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涉外费、劳动保险费和技术开发费等;企业依法纳税制度及有关纳税责任管理制度,明确企业所得税费用的计算方法、纳税程序和纳税责任,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会手续与财会责任,正确选择确定处理企业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差异的核算方法等。
9.主营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商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及日常管理制度;编制企业进出口商品销售计划的原则及方式方法;明确商品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以及有关进出口商品销售收入的计价、入帐时间及依据;进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有关运费、保险费、佣金的收支管理办法;企业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等。
10.其他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包括外贸企业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等劳务费收入、其他酬金收入等来源范围及确认原则,严格收入的入帐、核算管理办法及防止收入隐匿、转移等财会和审计的监控措施。
11.利润及其分配管理制度。包括企业利润预测分析制度与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利润考核指标及责权归属;企业各项营业外收支项目、范围、财务手续和核算管理办法;企业各项捐赠的内部控制制度;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相应建立企业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尤其是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具体用途、核算管理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12.财务报告、分析及评价制度。企业应根据统一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同时应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其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全资投资单位或隶属单位,除应按统一规定编制合并报表外,应根据其业务的性质加强其内部报表的管理。健全企业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项目和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外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需求,健全企业内部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13.电算化核算管理制度。包括电脑程序设置、维护、调整的管理制度;财务软件的审批、监督制度;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防止有关数据被修改及未经审核而录入电脑的措施,如上机操作记录制度等;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责任措施;企业会计数据和软件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磁性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等。
(四)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单项制度
1.经济合同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企业经济合同的编码管理、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基本要求、进出口合同的签约金额权限、结算方式选择的财务管理以及合同签订和生效后的有关财务责任及履行合同有关的财务处理,合同结束后的最终管理或评价等。
2.进出口业务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进出口业务财务工作程序,合同生效后应履行的财会手续;明确规定出口业务中跟踪结汇、采购备货、商品出库、外汇帐款结算、出口退税、运保费、佣金支付等,以及进口业务中落实外汇、开证准备、付款结算等各具体环节的具体财会手续及责任,建立起程序明确、手续明了、责任清楚的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
3.不同贸易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除基本的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之外,外贸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建立有关代理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办法、出口信贷方式销售管理办法、代销国外商品销售财务管理办法、加工补偿业务、易货贸易业务等其他贸易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健全企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
4.信用证及其它结算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外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的特点,也可独立于进出口业务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信用证及其它结算方式下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合同信用证条款的签订、开立信用证的程序、验证审证程序以及其他结算方式中财会部门应明确履行的程序、手续与相关的责任等。
5.内部银行的财务管理办法。对设立内部银行的大型外贸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部银行财务管理办法,包括明确内部银行职能、权限和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等管理办法。
6.对外担保的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对外担保的内部审批制度及财务参与担保决策制度;具体规定担保条件,如当地银行的不可撤消担保书或远期承兑汇票、财产抵押公证书等等;明确担保年限、金额、依据和责任;对所担保事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
7.出口退税的财务管理办法。在国家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下,企业应具体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出口退税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包括具体规定出口退税办税员的职责,出口退税的业务流程及手续,出口退税的确认、退税凭证的取得,出口退税申报的管理及事后检查责任等。
8.其它相对独立于基本制度之外的管理办法。包括财会人员岗位职责、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分配制度、企业职工住房和医疗等福利制度、职工社会保障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境外企业或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公司人员出国与制装费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等。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和程序
(一)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以基本制度为本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单独制定若干个单项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的外贸企业总公司,财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职责分工较细,应参照上述单项制度制定单项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单项财务管理办法既自成体系,又统一相联,确保整个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外贸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对有些内容只作一般性规定,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企业可根据需要按本指导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分解和组合。在具体内容上,应尽量详细,把规定的重点落实在具体的程序与应履行的手续上。
(三)外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一些重大的财务事项,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些事项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外贸企业在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要满足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实施企业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不只是企业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法人代表的领导下,吸收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遵循的一般程序是:统一认识;起草草案;修改完善;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并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从堕胎幼女的隐私权看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杨涛


据《海峡都市报》近日报道,目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会同该区公安分局、卫生局联合下文,要求驻区各医疗卫生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如发现有疑似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到医疗场所进行人流、堕胎,要认真做好登记,保留有关物证并及时向警方报告。
这则“关于幼女堕胎,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有人为之叫好,也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与有关法律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精神相矛盾。
毫无疑问,幼女堕胎是幼女的隐私权,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都无权在未征得幼女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宣扬幼女堕胎之隐私。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规定侵犯了幼女的隐私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标准是什么和应受到多大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公民都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是有边界或者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真理。权利受限制主要体现在公民一些次要权利在与公民自身或他人更为重要权利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在尽量平衡的基础上,次要权利要让位于重要权利和公共利益。幼女堕胎的隐私权也是如此,这种隐私权首先是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幼女堕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与犯罪有关联的,而作为幼女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为了让幼女更有力控诉犯罪,国家就有必要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帮助幼女实现控诉犯罪的权利(这是幼女的一项更为重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就会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其次,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还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为控诉犯罪不仅是被害人的幼女权利,犯罪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必须要予以打击,而为了打击的有效,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就必不可少,这也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来看,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要让位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南京市浦口区有关方面出台这一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过,就公民一些次要权利与其自身另一些更为重要权利发生冲突而言,并非一定要次要权利让位于更为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和部分公法领域,比如民事权利,公民完全放弃一些更为重要权利保留次要权利,公民可以为了出书获取稿酬,可以公布自己的隐私;公民也可以放弃选举与被选举权来保留其他权利。在一些公法领域,如追究犯罪的权利(自诉案件除外),由于这种权利关系到公共利益,公民就不可追究犯罪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其他权利,幼女不能为保全自己的堕胎隐私权而放弃对强奸犯罪的控诉,公民个人也无权为获取一定的财产而对杀人、放火等犯罪进行“私了”。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民可以自由在冲突的权利中进行选择的底线。
归根到底,除了与他人(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发生冲突外,公共利益就是公民权利让位和受限制的依据与前提。然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的范畴,公共利益也极容易为公权侵害私权制造借口,前不久,一些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为开发商谋利而强行侵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因而,必须给公共利益的认定设置相应的程序与底线。首先,当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有公正、公开的听证等程序,吸收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关机关作出决定时要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如为保留证据限制的幼女堕胎隐私权要听取专家、家长甚至幼女的意见,拆迁房屋涉及公共利益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其次,我们要牢记的是并非任何时候公共利益都大于公民权利,为了微小的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重大权利,公民的生命权等重大权利除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容侵犯。再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要遵循符合目的及适当、最小侵害原则,如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并不意味着幼女堕胎隐私权不再受保护,这些隐私也仅限于医疗卫生单位和司法机关知情,有关部门在追究犯罪使用该证据时也要尽可能保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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