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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1:1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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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监察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以及楚天廉政网、在线沟通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坚持集中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关的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党和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领导机制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办公厅、监察综合室的领导为副组长,机关有关厅室主任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综合室。监察综合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监察综合室、法规室、宣传教育室、信访室分管副主任为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预审、评议、监督三个小组。预审小组组长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任,评议小组组长由监察综合室分管副主任兼任,监督小组组长由法规室分管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机关各厅室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工作信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

  各厅室的网站管理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和编制本厅室相关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负责办理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制定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及配套审核表格,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和新闻媒体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负责管理、维护、更新。

  第九条 监察综合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更新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指导、督促各厅室联络员发布信息。

  (四)协调各厅室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协调沟通。

  (六)制定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组织实施信息公开年度考核。

  第十条 法规室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向湖北政报社报送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组织、协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三)加强对机关各厅室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室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楚天廉政网的信息公开工作。

  (二)配合监察综合室对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三)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箱和链接。

  第十二条 信访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在线沟通中涉及信息公开工作的事宜。

  (二)指导在线沟通值班人员每天查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好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制定受理政府信息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和对下级监察机关处理不满意的举报。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

  (二)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监察厅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四)对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有关重要案件查处结果。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监察厅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楚天廉政网、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及时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办公厅进行保密审查。

  (二)经同意公开的除规范性文件之外的信息,由各厅室自行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并送监察综合室备案。监察综合室根据需要,报送省政府门户网站。

  (三)需要定期公开的常规性工作信息,领导小组可授权相关厅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以省监察厅名义(含编省监察厅文号的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编发文号后3日内将拟发文件和电子文本送法规室。

  (二)各厅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楚天廉政网公开。

  (三)法规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在线沟通值班人员负责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做好登记,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并告知监察综合室。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报等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监察综合室负责受理,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相关厅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厅室要作出说明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相关厅室答复申请人后,将办理情况告知监察综合室。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三)不属于省监察厅工作职责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当事人受理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信息中包含不予公开的信息,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

  (五)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厅室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室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厅室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厅室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厅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监察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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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简称《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为做好《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制度》的重要意义

  合作社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新时期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不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在服务对象、业务类型、盈余分配等方面有很多特殊性。推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组织好各项资金活动,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准确记录和反映合作社生产运营状况和财务运行情况。认真执行《制度》既是准确把握合作社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切实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学习贯彻《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又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学习贯彻《制度》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起来,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上下联动相互合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的优势,逐步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积极探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

  (二)运用多种手段,做好《制度》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合作社会计人员及时熟悉掌握《制度》,尽快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媒体、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宣传学习活动。要充分调动合作社会计人员学习《制度》的积极性,通过方便、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他们切实学得会、记得住、用得了《制度》,真正发挥《制度》在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制度》的培训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财会人员队伍,是搞好合作社财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开展师资培训,逐步实现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培训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可能给予经费支持,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制度》为契机,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着力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财会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三、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确保合作社会计工作沿着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分级负责,要发挥各自优势,重点帮助合作社尽快做好《制度》的衔接和启动工作,特别是指导新设合作社做好建账工作;要指导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成员账户管理,搞好财务核算,落实民主管理,实行财务公开;要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在贯彻落实《制度》中,各级财政部门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保护农民利益,注意民主决策和部门间相互配合。要认真总结《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和农业部。随着合作社的逐渐发展成熟、业务不断丰富扩大,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明确,财政部将对《制度》适时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的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形式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是刑事案件的,需注明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种类。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对不到庭者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以通知中注明。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有关费用的数额。如请求机关向有义务付费者索取费用,则所获金额应付给执行请求的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院根据请求做出免除诉讼费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律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就民事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在乌克兰方面系指法院(法官)作出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证明书;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涉嫌在其境内犯罪,并在被起诉时位于其境内的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钱其琛                      瓦·奥诺边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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