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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48:1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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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31号

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史志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确保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审查验收程序与主体

  第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第六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一个单位承修的,初审由承修单位组织实施;由多个单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单位分别审查各自编修内容后,报牵头承修单位统一组织初审。

第三章 审查验收人员

  第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应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13至15人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主任。

  第八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和熟悉本行业的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4至8人。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1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十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9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四章 审查验收内容与重点

  第十一条 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对地方志书全面审查并侧重于相应的审查重点。

  初审重点:资料真实、全面,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内容表述准确,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等。

  复审重点:体例符合要求;文字、数据、图表规范;交叉内容处理妥当等。

  终审重点: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准确;达到公开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审查验收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送审的志书稿应内容齐全、规格统一、图文清晰。

  第十四条 志书稿资料真实、全面、系统,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反映成绩,又反映失误与问题;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收录标准统一。

  第十五条 志书稿体例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体裁运用得当,篇目设置合理,选材恰当,记述准确、客观,行文规范,文风严谨;人物符合“生不立传”原则。

第六章 审查验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

  终审会议须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召开,地方志书须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批准出版。终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的复审设主审1人,从宏观角度审查全稿,其他人员分工审查各部分的志书稿;同时,志书稿每部分应有两名人员交叉审查。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初审、复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分别填写《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与送审报告、送审稿一起报上一级审查验收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初审与复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获得通过,送审单位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再次审查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验收人员应严肃认真,高度负责。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审查验收机构名单和参加审查验收人员名单应列入地方志书,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妥善保存本级地方志书初审、复审、终审的送审稿和审查验收表、终审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或在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地方志书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区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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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
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中国对缅甸毛淡棉火力发电厂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中国 缅甸


关于中国对缅甸毛淡棉火力发电厂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计划财政部副部长
埃哥上校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毛淡棉火力发电厂技术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毛淡棉火力发电厂建成后,即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将中国派往缅甸对该项目建设进行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中的十三人再留聘六个月,以对毛淡棉火力发电厂的运行和设备维修进行技术指导。各专业人数为:
  组 长  1人
  工程师  4人
  技术员  4人
  技术工人 4人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中缅双方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在仰光签订的《关于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换文的规定办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莫 燕 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仰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莫燕忠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来文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代表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荣幸地确认阁下来函的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计划财政部副部长
                            埃哥上校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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